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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实施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
(二)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三)费用收取是否合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或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可以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九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十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工程结算审计时,应在建设单位按要求编制完成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书后方可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已先由财政评审机构实施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根据财政评审结果编制完成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书,连同评审资料一并送审计机关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决策和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组应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审计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外聘人员不得担任审计组长和主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应就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并保证审计证据可复核。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必须具有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审计人员在取得审计证据时,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应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按照规范要求作出相应的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问题类审计工作底稿应记录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依据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批准实施该项目的审计机关领导审批。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审计评价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审计建议等。审计对工程价款的核减应作为主要问题反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存在多计或少计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
审计机关发现调查单位存在的问题不应直接作出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或体制机制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实行复核制度、审理制度和会议记录制度。对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在听取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意见后,应由审计组成员、业务部门和审计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会议记录。审计机关应选择性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实行第三方复核。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归档管理,加强对审计成果的分析利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人员不足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二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领导。
下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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