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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滨海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政府投资管理机制,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新区范围内全部或部分使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规范、透明、效率、监管的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积极发挥投资引导作用,优化经济结构,实现人与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范围:
(一)市容环境整治、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利用、公共安全等公益性项目;
(二)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市政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三)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项目和公、检、法、司项目;
(四)对推进经济结构调整、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具有重要作用的研发和产业项目;
(五)新区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新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改部门)是新区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职责内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对新区政府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无收益的非经营性项目,采取拨款投入的直接投资方式。由此形成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八条 对于需要新区政府扶持和引导的经营性和准经营性项目,凡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需要通过新区政府国资部门的资本投资帐户注入,由此形成的国有股权,由新区政府的出资人代表国资委,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九条 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项目,可采用转贷方式,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申请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第十条 符合新区产业规划需要扶持发展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贴息资金不形成新的权益,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三章 项目储备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由发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根据行业专项规划,提出一定时期内需要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发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提出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筛选和入库储备。
第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举办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有特殊保密要求或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可不公开举行论证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实际需要和可用财力,对储备库中的项目进行统筹安排,在充分征求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并制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新区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
(二)年度投资额、建设工作目标进展情况及资金来源;
(三)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批准后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项目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组织执行。
第十七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调整方案,报区政府审定后进行调整。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投资方式的不同,进行差别化的审批。
(一)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项目应当依次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投资计划、建筑施工有关审批程序,进行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等工作。
(二)对采用补助、贴息、转贷投资方式的项目,除按国家审批规定和特别要求外,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单位应当完成核准或备案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的编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和组织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项目审批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审批部门应当召开协调会或以征求意见书的形式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防洪、防潮、排涝等紧急工程和工程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符合申报条件,且资料完善齐备后,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的期限内批复。重大项目报区政府同意后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项目单位须向发改部门申请项目立项批复。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建议书时,须同时提交申请报告书及开展项目立项研究的有关会议纪要或政府文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经济和信息、规划和国土、建设和交通、环保和市容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项目单位须向发改部门申请可研批复并核准招标方案。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申请报告、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有的项目还需附能评、安评意见)、资金到位证明、招标方案等有关依据文件。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邀请和免于招标由建交部门负责核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规划和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和正式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初步设计方案完成后,项目单位须向审批部门申请批复初步设计方案。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时,须附申请报告、规划许可、环评审批、土地所有权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报告)等有关依据文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由建交部门负责审核,其它项目初步设计由发改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初步设计方案建筑面积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面积百分之十或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百分之十,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初步设计方案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向发改部门申请审批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单位在提交年度投资计划时,须附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方案批复书、资金落实证明等有关依据文件。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和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和代建制。由主管部门组织,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代建单位按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法人职责。建交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活动实施监管。
第三十二条 采用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招标方案依法进行招标并订立合同。项目建设法人单位具备招标资质的,可自行组织招标;如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应当委托招标。
第三十四条 全部使用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由发改和建交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三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发改和建交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其他不适宜招标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严禁通过施工商洽或补签其它协议等方式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月报制度,各项目单位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的项目进展情况分别报送发改、财政、建设和交通、审计、监察等部门。
第三十八条 发改、建设和交通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与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对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对项目投入运行后的实际效果,投资产生的技术、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和影响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档案管理制度。政府投资项目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必须与项目的立项准备、建设和竣工验收实行同步管理。新区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与发改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移交验收制度。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新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将有关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资金下达项目单位,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财政预算资金外还有其它资金来源的,项目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执行,并及时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财政预算资金视其它建设资金到位情况予以拨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察,审计、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开展审计、监察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规划和国土、建设和交通、环保和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并遵守建设程序和规定,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并按照实际工作需要抄送相关文件。项目涉及投资相关批件须及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实现项目管理协调和资源共享。
第四十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依据批复文件及时与项目单位建立统计报表关系。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
第四十六条 新区设立重大项目督察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和专项督察。对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根据情况依法给予项目单位通报批评、建议暂停拨款、撤换项目法人单位及撤销项目等处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政府投资项目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法审批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 发改部门建立政府投资中介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和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发改部门设置并公布政府投资项目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信箱和网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或者本市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条款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8月30日起施行,2015年8月29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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