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照经营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试行)_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5:02:5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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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无照经营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农村流动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无照经营行为处罚。

对于经营条件、经营项目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三条 对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要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条 对一般无照经营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的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五条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罚的基准为违法经营额的20%以上30%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2万元。第六条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处罚的基准为违法经营额的30%以上50%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5万元。

第七条 无照经营的规模大小,应当按照经营场地、经营时间、设备数量、设备价值、从业人员数量、销售网络或者月经营额等因素,由各分局结合当地实际予以掌握。

第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 “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

(一)无照经营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发生群体性中毒等严重事件的;

(三)无照经营同时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环境资源保护等规定,造成后果或者存在相应危害威胁的;

(四)被有关机关或者法定机构认定存在危害威胁的;

(五)其他情形足以认定的。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50%以上1倍以下处罚,或者结合其提供的时间、次数综合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前款无照经营行为属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应当对提供条件者,从重处罚。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50%以上3倍以下处罚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间、次数综合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5万元。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确定的罚款基数上,增加罚款:

(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经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仍然继续或者再次从事无照经营活动,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增加10%-30%的罚款;

(二)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20%-40%的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10%-3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增加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确定的罚款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处罚:

(一)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翔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相关证据的,下调10%-30%的罚款;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20%-40%的罚款;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10%-30%的罚款;

(四)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的,下调10%-3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下调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70%。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属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罚款或者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

第十二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确定的罚款基数+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罚款基数×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处罚的下调额(即:罚款基数×下调的比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属于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

(三)因案件复杂、罚没金额超过5000元,不能遵照本规定所确定的从轻、从重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含义参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上级机关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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