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及机械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机械设备安全防护方案”。
乌市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保障施工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活动以及为其经营、采购、租赁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主要包括:
(一)附着式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
(二)钢管、扣件;
(三)施工现场临时供电配电箱、空气断路器、隔离开关、交流接触器、漏电保护器、五芯电缆等。
第四条 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必
须取得乌市建委批准,乌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核发的《乌市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备案证明》,产品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齐全。
第五条 本市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租赁(生产销售)企业办理乌市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及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证时,由乌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备案登记。
第二章 租赁(销售)备案登记
第六条 所有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租赁(生产销售)企业进入乌市区域内建筑市场租赁前,应到乌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租赁、生产销售(主要指施工现场临时供电配电产品)企业办理进乌租赁(生产销售)登记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代理商的代理证明文件(代理合同);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电工产品认证证书和产品鉴定证书;
(六)具备相应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七)产品质量承诺书;
(八)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单位还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门颁发的有效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必备文件。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合法、齐全,租赁企业、生产和(或)代理商、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可靠性负责(复印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办理租赁(生产销售)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租赁(销售)、采购及使用
第九条 各租赁企业、生产销售及代理商对租赁、销售产品质量负责,并与租赁(购置)使用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合同。
第十条 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交易时,租赁企业、生产销售单位必须向租赁(购置)使用单位提供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乌市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及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和销售发票,上述资料应注明购货人,必须随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一起在施工现场周转,并与施工现场安
全管理技术资料一同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强化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质量监控和管理。新购和周转使用的安全平网、密目式安全立网、安全帽、安全带及钢管、扣件等须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要按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定期对其安全性能和质量进行检验、鉴定,经检查和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鉴定及检查结果等文件证书存入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资料备查。
第十二条 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抽样检验应符合标准,抽样送检应经监理(建设)单位见证人员进行见证,送检委托书中应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见证人和取样人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第十三条 租赁(购置)使用单位应对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使用管理负责。应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租赁(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档案管理等制度,并认真落实。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应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要积极配合各级主管部门对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淘汰、更换达不到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认真落实安全职责,编制工程概算时应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制定支付计划,及时足额支付。必须督促施工单位购买、租赁和使用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
监理单位应认真落实安全监理职责,严格审查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使用登记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应阻止施工单位使用。监理过程中,发现现场使用不合格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应视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并应将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使用登记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产品检验报告作为日常监督核查的重要内容,不定期组织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质量、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对质量存有疑议或有举报的及时会同有关单位在施工现场抽样并封存送检。
第十六条 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质量以国家认可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检验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上一级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仍有争议的,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 乌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定期公布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检验情况和抽检结果。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现场检验、抽检不合格的,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产品不得在施工现场销售;整改后,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销售;12个月内2次检验、抽检不合格的,清出乌市建筑市场,2年内不予办理租赁(销售)登记,并注销登记备案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使用不合格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施工单位,一经发现视为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停工整改,立即撤换不合格产品并就地销毁,该工程不得申报各级安全文明工地,已经验收合格的文明工地撤销称号并通报批评。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实施处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未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建设单位,依法实施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工程停止施工。对要求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建设单位,依法实施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对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备案登记证明、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行审查,或者发现施工现场使用不合格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未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实施处罚,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级主管部门、安监机构及其个人参与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推荐、推销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乌市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市场对全国开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绝符合省、市规定的合格产品在当地销售和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经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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