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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可否主张自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利息
张某向杨某借款20万元,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某未能还款,李某承贷保证责任代为履行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2万元。李某还款后多次向张某追偿,张某未能履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其代偿的22万元并支付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一年的利息(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22万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对是否应该支持保证人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后的利息,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从产生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无因管理为无偿行为,委托合同为无偿合同,均不得请求报酬。民间借贷中若是保证人自愿的保证而债务人不知情,则属于无因管理,不得请求支付利息。其他情况则属于委托保证,受托人只可请求为委托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作为资本的衍生物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主张法定利率计算不属于盈利范畴,应理解为法定孳息。本案一年的利息约为11682元,如果不予支持将有失公允。当事人主张利息并不具有盈利性,不属于请求报酬的范畴,应当予以支持。
法庭经讨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本案中的保证显然不属于无因管理。两者之间的分歧主要在于将委托合同理解为民事合同还是商事合同,若是民事合同,则不以盈利为特征,若理解为商事合同,则需尊重交易习惯,力求合同规范明确,公示公信。本案中,因当时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对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利息并未约定,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据此理由,法庭作出判决。
据悉,龙泉市法院每年约有3-5件此类案件。针对这种情况,办案法官呼吁,百姓朋友在日后从事担保时一定要将担保追偿的范围作出约定,以便在日后能顺利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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