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规范(暂行)_山东省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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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规范(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是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为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提供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全面调查,客观公正评估。

第四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调查评估工作。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参考调查评估结果,依法作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调查评估工作实施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工作。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调查评估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调查评估对象及内容

第六条 对于下列情形,委托机关可以委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检察院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可能适用社区矫正量刑建议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

(三)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四)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拟对被告人、罪犯决定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除外。

公安机关、监狱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七条 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可以走访以下单位和个人:

(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家庭及成员;

(二)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及村(居)民;

(三)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及同事(同学);

(四)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五)受害人或者其亲属;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开展调查,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基本情况。姓名、身份证号、年龄、职业、单位、受教育程度等;

(二)家庭情况。固定居所、婚姻及经济状况,与家庭成员融洽度,家庭是否有重大变故等;

(三)个性特点。身体健康状况和能力、气质、性格等心理特征;

(四)犯罪以前表现。工作生活、社会交往、遵纪守法情况,与邻里相处是否融洽,是否有不良行为恶习等;

(五)犯罪行为评价。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家庭及村(居)民、同事(同学)等对其犯罪行为的态度,受害人或者其亲属态度,受害人无从查找的除外;

(六)监管条件评价。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及家庭等对其管束能力;

(七)其他需要调查评估的事项。

第三章 调查评估程序及方式

第九条 委托机关应当核实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送《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复印件;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三)公安机关、监狱委托时,应当附带原刑事判决书和最后一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服刑期间表现等。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注明委托机关地址及联系人、联系方式,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及受害人居住地址、家庭成员、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实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制作《调查评估通知书》,启动调查评估程序。发现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委托机关,退回委托材料,并附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告知委托机关。

委托机关要求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完成。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负责调查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跨乡镇指派调查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走访的单位、个人出示工作证件、调查评估委托函等,告知相关调查内容及回避、保密等事项。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可以采取查阅、调取有关资料,走访相关单位和人员,召开座谈会以及个别约谈等方式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现场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向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材料,应当由提供单位确认无误后盖章。必要时,调查过程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如实填写《调查评估表》,围绕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等要件,评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对所居住社区有无不良影响及不良影响的程度,连同调查笔录等有关材料,一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调查材料,组织人员集体评议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必要时,可征求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同一调查对象,未发生可能影响调查评估结果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六个月以内有效。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在调查评估时限内,未收到《调查评估意见书》,一般不得提前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作出的,应当告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在判决、裁定、决定作出后七日内,委托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采信情况。不予采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档案。对被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将其调查评估档案归入执行档案。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应当遵循教育挽救为主、惩罚改造为辅,专门机关、社会力量相协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进行矫正调查评估可以邀请共青团、妇联、教育、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

第五章

调查评估工作纪律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机关应当派员或者采取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委托函等材料,不得由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及其亲属、诉讼代理人等利害关系人转交。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函等材料。第二十六条 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及其亲属、诉讼代理人等利害关系人透露拟判决、裁定、决定及调查评估的意见等,对调查涉及的有关内容、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调查评估人员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走访对象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调查评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亲属、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等,不得接受其吃请、馈赠或者其他消费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依纪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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