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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申诉书
事实与理由:2011年元月5日20时15分许,吴文康与张国俊等四位行人在306省道150KM+40M处路边由西向东行走,被曾照军醉酒驾驶摩托车从背后将吴文康和张国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吴文康伤势严重,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经调查、取证,证明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1]第07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一)宜公交认字[2011]第07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曾照军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个结论避重就轻,掩盖了事故根本原因。事实真相是曾照军醉酒驾驶:
(1)曾照军本人亦承认事发前刚喝了酒;
(2)事发现场有曾照军的醉酒呕吐物;
(3)事发现场有多位见证人证明曾照军醉酒驾驶,并已向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警察反映;
(4)事发路段是宽阔、平坦的水泥路面,事发时对向来车尚在300M之外,正常状态下,曾照军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也决不会撞到路边行人。摩托车首先撞倒吴文康,然后又撞伤张国俊,摩托车倒地后仍向前滑行约20M,以及吴文康伤势的严重程度均说明曾照军醉酒后完全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甚至没有采取刹车等措施。
(二)宜公交认字[2011]第07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吴文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这个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
(1)事发时,吴文康位于张国俊侧后方,两人并非并列行走。另外二位行人在他们前方路外草地上行走;
(2)多位见证人证明事发时吴文康仍处在距离路边1M范围之内;
(3)事后曾照军说四位行人是并排行走,但摩托车是先后撞伤的两人,说明曾照军证言不实;
(4)事故发生后,虽然立即报警,但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警察到达现场时,肈事摩托车已被曾照军亲友拖走。将肈事摩托车连撞两人摔倒后车身上某点在地面的划痕的起始点认作吴文康距离路边的位置,明显违背事实。
(三)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警察到达现场时,见证人向其报告了相关过程,包括曾照军醉酒驾驶的情节。但是,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警察并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追扣肈事摩托车,也未对曾照军进行酒精检测。事后也没有对事故过程进行严谨的调查、取证。吴文康的亲属于6日上午当面要求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警察对曾照军补做酒精浓度检测,但至今未见检测报告。
(四)宜公交认字[2011]第07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里认定:曾照军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在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中却并未指明曾照军因此应该承担的责任,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1]第07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错误。
201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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