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_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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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来源:辽宁日报 2016/11/29 05:51: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过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顶灯、待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四)设置营运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内容;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许可其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第十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巡游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运营服务,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

(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五)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载客途中不得接听、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八)按照规定使用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九)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车费票据;

(十)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问询后不载客;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将电召服务平台接入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电召服务信誉管理体系,规范电召服务终端软件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电召服务运营商备案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安装和使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运营商提供的电召服务终端软件,提供电召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操作电召服务终端设备,乘客上车后,应当将电召服务终端设备调到静音状态;

(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排队候客时,不得开启电召服务终端设备揽客;

(三)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并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及时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平台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五)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巡游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八条 乘客使用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出约车信息时应当主动提供用车时间、联系方式、出发地和目的地;

(二)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车辆,按时上车;

(三)因故取消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服务平台。

第四章 网约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运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

(二)网约车服务平台运行可靠,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符合运营相关标准、条件,依法取得相关运营服务证件;

(五)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一致;

(六)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示计程计价方式、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七)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八)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管理;

(九)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的信息,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不得巡游揽客;

(四)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五)根据网约车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六)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七)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任何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五章 汽车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汽车租赁服务,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汽车交给承租人使用和保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联盟、加盟等方式实行连锁经营,建立完善服务管理体系,实现就近取车、异地还车。

自有车辆达到一百辆以上的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法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信息: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所有;

(二)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等。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不得设置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线路牌等出租汽车、班车或者包车营运设施、标志。

第三十八条 汽车租赁服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抵押、变卖;

(四)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五)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服务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有权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违法经营行为,定期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对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车辆,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指挥调度、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与巡游车电召服务平台、网约车服务平台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对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完整记录、及时跟踪和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巡游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宣传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政策,发布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等信息,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实施年度审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信誉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有关证据,查清违法事实和情节。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并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违反同一项规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营运设施、标志,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转让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违反同一项规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的;

(四)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出警告、教育培训、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不按照要求备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在本地区从事巡游车电召服务。

对服务质量低劣、服务投诉多、受理响应率和调派成功率低的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停止在本地区从事巡游车电召服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未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或者未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未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者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处三百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启巡游车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的,处三百元罚款;

(五)绕道行驶的,处三百元罚款;

(六)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处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开启计程计价设备空调模式或者夜间模式的,处五百元罚款;私改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利用电子干扰设备作弊的,处一千元罚款;

(八)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的,处五千元罚款;

(九)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的,处五千元罚款;

(十)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有本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一至六个月。

(下转第七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11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运输车辆、经营者的服务流程、驾驶员的服务流程、服务评价与投诉处理的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旅客运输服务。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T 22485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

JT/T 794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taxi service 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行驶时间或约定计费的运输经营活动。注:改写GB/T 22485-2013,定义3.1。3.2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app-based ride-hailing operation service 企业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并通过网络服务平台接受约车人预约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不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的出租汽车服务经营活动。3.3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app-based ride-hailing operator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3.4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app-based ride-hailing driver 依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3.4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app-based ride-hailing driver 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2 3.5 即时用车服务immediate ride-hailing service 约车时间和车辆按约定到达上车地点时间的间隔不大于30min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3.6 订单request 约车人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的用车需求信息。3.7 派单request designating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订单后,根据车辆条件和位置等,指派相应驾驶员和车辆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行为。3.8 抢单request bidding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推送的订单后,根据自身情况应答接单的行为。3.9 拒载refusal to take paenger without proper reason 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服务的行为。3.10 甩客terminating service without proper reason 运营途中,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3.11 乘客爽约paengers default appear 乘客未按约定乘坐预约车辆,且未提前告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的行为。4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4.1 总则

4.1.1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简称经营者)的总体要求应符合GB/T 22485 的相关规定。4.1.2 应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h 不间断运营服务。

4.1.3 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4.2 车辆管理要求

4.2.1 车辆应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取得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

4.2.2 应通过安装车载终端等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确保网络服务平台(又称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又称线下)提供服务车辆一致。

4.2.3 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4.3 驾驶员管理要求

4.3.1 建立健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简称驾驶员)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应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4.3.2 运营期间应实时采集驾驶员人像等个人生物特征数据,与驾驶员上传身份资料进行对比,确保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4.4 信息管理与安全要求

4.4.1 建立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加强对个人信息、敏感信息、国家安全信息的保护。

4.4.2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信息及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不应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应出售、提供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4.4.3 应防止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损毁、丢失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补救,告知相关信息主体,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4.4.4 宜接受第三方信息安全审计,发布年度信息安全报告,接受社会监督。4.5 其他要求 4.5.1 通过本企业网站和客户端应用程序对收费标准、服务价格进行明示。4.5.2 客户端应用程序应具备以下功能:

a)车辆位置信息实时分享功能,经约车人或乘客认定后的他人可随时查看服务过程中的车辆动态位置信息;

b)个人电话加密功能,乘客与驾驶员之间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沟通联系; 4.4 信息管理与安全要求

4.4.1 建立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加强对个人信息、敏感信息、国家安全信息的保护。

4.4.2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信息及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不应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应出售、提供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4.4.3 应防止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损毁、丢失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补救,告知相关信息主体,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4.4.4 宜接受第三方信息安全审计,发布年度信息安全报告,接受社会监督。4.5 其他要求

4.5.1 通过本企业网站和客户端应用程序对收费标准、服务价格进行明示。4.5.2 客户端应用程序应具备以下功能:

a)车辆位置信息实时分享功能,经约车人或乘客认定后的他人可随时查看服务过程中的车辆动态位置信息;

b)个人电话加密功能,乘客与驾驶员之间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沟通联系; c)“一键呼叫”功能,乘客遇紧急情况使用时,能够实现车辆实时动态信息及驾驶员信息向网约车经营者自动发送。

4.5.3 建立订单管理制度,制定派单规则,对预约成功率高、服务质量好的驾驶员,宜在订单分发时予以优先考虑。

4.5.4 不应拒绝约车人提出的3 日之内的预约用车需求。

4.5.5 不应将乘客对单次服务行为的评价结果直接反馈至驾驶员。5 驾驶员

5.1 驾驶员业务素质与培训、服务仪容、服务用语和言行举止应符合GB/T 22485 中的相关要求。

5.2 能够熟练使用预约服务驾驶员终端应用程序。6 运输车辆

6.1 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GB/T 22485 的相关要求。

6.2 车内设施配置及车辆性能指标应明显高于当地主流巡游出租汽车,宜提供互联网无线接入、手机充电器、纸巾等供乘客使用。

6.3 应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JT/T794 及其他有关规定。

6.4 宜使用嵌入式车载终端,不应在车内悬挂或者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设施设备。6.5 车辆标志应符合当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6.6 应随车携带《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7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流程 7.1 接受订单

接受约车人提交的订单,订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a)乘客用车时间; b)乘客上下车地点; c)乘客对车辆类型、驾驶员服务质量等级等提出的个性化需求; d)约车人或乘客联系方式。7.2 订单分配

7.2.1 对符合分发条件的车辆,可将订单信息推送至驾驶员终端。订单信息不应向处于载客 状态的车辆推送。对于即时用车服务,推送信息应屏蔽乘客下车地点。

7.2.2 收到驾驶员确认接单或应答接单信息,确认驾驶员接单行为有效后,应向驾驶员与约车人双方告知约车成功信息,并向约车人或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联系号码、服务评价结果以及完整车辆牌照等信息,对于乘客下车地点确定的,还应提供相应预估费用。7.2.3 无法满足约车需求的,应及时告知约车人。7.3 订单变更或取消

7.3.1 乘客上车后目的地点发生变化的,费用按实际行程收取。

7.3.2 车辆到达约定上车地点前收到约车人取消订单信息的,应及时通知驾驶员取消行程。车辆到达约定上车地点后收到约车人取消订单信息的,可按约定向约车人收取相应费用。7.4 订单完成7.4.1 到达下车地点后,应通过手机短信或客户端应用程序告知本次用车服务费用,约车人或乘客可通过现金或非现金支付方式进行结算。

7.4.2 对于实际费用明显超过预估价格的应当主动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向约车人或乘客告知。驾驶员服务流程

8.1 运营服务

8.1.1 驾驶员行车安全及运营服务应符合GB/T 22485 的相关要求。

8.1.1 驾驶员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应巡游揽客,不应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8.1.2 收到订单信息后,网约车经营者采用派单机制的,应通过驾驶员终端确认接单;采用抢单机制的,可根据自身情况应答接单。8.1.3 约车成功后,应主动与约车人或乘客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对于即时用车服务,还应告知自身位置及预计到达时间。8.1.4 根据订单信息,按约定时间到达上车地点,在允许停车路段候客,并主动与乘客联系,双方确认身份。

8.1.5 乘客上车后,向网约车经营者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并提示可使用客户端应用程序中的车辆位置信息实时分享功能。

8.1.6 运营过程中可根据网络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路,不得中途甩客。

8.1.7 到达目的地后,主动向乘客提供相应本地出租汽车发票,集团用户统一开具或者约车人、乘客另有要求的除外。

8.1.8 乘客下车时,提醒乘客可使用客户端等,通过匿名打分和意见反馈等方式对本次服务行为进行评价。8.2 特殊情况处理

8.2.1 特殊情况处理应符合GB/T 22485 的相关要求。

8.2.2 车辆不能按时到达约定地点时,驾驶员应提前联系经营者重新安排车辆,若已接近用车时间,经营者应致电约车人或乘客表示歉意并说明情况,请求其等待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8.2.3 遇道路、气候、驾驶员身体、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驾驶员应及时向经营者说明原因,经证实并向乘客说明后可不视为拒载或甩客。8.2.4 乘客未按约定到达上车地点时,驾驶员应与乘客或经营者联系确认,等候时间可按照双方约定,一般应不少于10min,超出约定等候时间乘客依然未到达,应与经营者联系,经同意后方可离去。

8.2.5 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主动联系约车人或乘客,设法及时归还。无法联系的,应及时联系经营者或有关部门处理。9 服务评价与投诉处理 9.1 基本要求

9.1.1 经营者应保证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原始记录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服务质量统计数据和原始记录真实、准确。

9.1.2 经营者应公开服务质量承诺,按规定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

9.1.3 经营者宜通过第三方服务质量评价,不断改进服务。9.2 投诉处理

9.2.1 约车人或乘客对服务质量、行车线路、用车费用、信息安全等有疑问或不满的,可拨打经营者投诉电话、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电话等方式进行处理。

9.2.2 对于出现骚扰、吸毒、超速等方面投诉的,经营者应暂停该驾驶员提供服务,认真调查核实。

9.2.3 接到乘客投诉后,经营者应在24h 内处理,5 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9.3 服务评价指标

9.3.1 预约响应率100%。

9.3.2 约车成功率大于或等于80%。9.3.3 车辆相符率100%。9.3.4 驾驶员相符率100%。

9.3.5 营运车辆保险购买合格率100%。9.3.6 乘客有效投诉率小于百万分之二十。9.3.7 乘客投诉处理率100%。

9.3.8 乘客服务评价不满意率小于20%。

9.3.9 第三方调查乘客满意率大于或等于80%。

9.3.10 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合格率、车容车貌合格率、驾驶员仪容和行为举止合格率、致人死亡同等责任及以上交通事故次数、致人受伤同等责任及以上交通事故次数、交通责任事故次数、交通违法行为次数指标要求及计算方法符合GB/T 22485 相关要求。

沈阳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管理规定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114号)精神及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为规范我市非营利性私人小客车合乘(以下简称合乘)出行行为,厘清非法营运行为与合乘的界限,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合乘,又称拼车、顺风车,是指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出行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客运经营行为。

二、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为合乘供需双方提供信息服务的企业法人。合乘出行提供者、合乘者应当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实名注册,合乘车辆行驶证件信息、保险信息应当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登记。

三、合乘出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合乘车辆应当为驾驶员本人所有、具有本市车籍的七座及以下非营运小型客车且车辆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

(三)合乘出行提供者应当取得所驾车型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出行线路应当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禁止以巡游方式招揽合乘者;

(五)合乘出行提供者应当免收费用或与合乘者均摊共同出行期间的车辆燃料成本、路桥通行费等直接费用,不得收取计时费用及其他费用;需分摊的每公里合乘费用总额不得高于巡游出租汽车每公里里程运价的50%;

(六)每辆车每天合乘出行次数不得超过4次。

四、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提供信息服务20日前向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及经营地址等相关信息;

(二)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拟开展合乘信息服务的合乘运营模式、合乘服务软件设置及操作方式说明;

(四)车辆、驾驶员管理及合乘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置等制度文本。

五、合乘服务软件应当从技术上限定合乘次数、合乘服务范围等,不得设置合乘出行提供者预先查询合乘者需求信息的功能,禁止违反合乘规定的其他服务行为。

六、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将提供合乘出行的车辆相关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时传输合乘出行信息。车辆信息包括车辆号牌、行驶轨迹、提供合乘出行的时间及次数等。

七、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不得为违反合乘出行规定的行为提供信息服务,不得通过奖励、补贴等手段,吸引合乘出行提供者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营运。

八、注册驾驶员和车辆发生违法行为或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及时注销其注册信息,停止提供合乘信息服务。

九、合乘是合乘各方自愿实施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提供在线合乘出行协议,明确合乘出行提供者、合乘者、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接受交通、公安、通信、网信等监管部门调取查阅合乘服务信息和用户登记信息等。

十一、合乘各方应当配合执法检查,主动提供合乘信息。以合乘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依法取得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网约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坚持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局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

第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网约车运输服务的提供者,须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

第七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并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与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未设置在本市的,应当在本市设置数据同步备份系统,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接入车辆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提交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公司线上服务能力的审核认定结果,及平台服务器和数据备份系统设置情况说明;

(五)提供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文本;

(六)提供本市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交通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办公场所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一条 市交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无法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交通局应当明确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区域、期限等内容,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市交通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4年。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市交通局根据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局递交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管理

第十五条 拟申请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日期未满3年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应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三)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排气量不小于18升,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在12万元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不小于250千米;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拟申请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且其名下没有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巡游车或网约车;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应当雇佣相应的驾驶员。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按照以下流程申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申请人向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申请人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缴税凭证及复印件;

4.相应的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受企业雇佣的驾驶员还应当提供其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5.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6.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7.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申请。

(二)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在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申请上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持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申请及相关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相关设备。

(五)申请人持变更使用性质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六)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车辆相关设备勘验合格后,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车辆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九条 网约车不得设置与巡游车相同或相似的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车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平台公司自有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车辆退出经营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回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所有人申请,凭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开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回收证明,为其办理车辆报废或变更车辆登记信息。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加网约车从业资格考试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

(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最近5年内在我市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网约车从业资格考试的驾驶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近期二寸彩色登记照片2张;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材料;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由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及时安排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考试。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巡游车从业资格且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在注销巡游出租汽车从业注册后,可直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进行从业资格注册后,可上岗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车辆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等;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的,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注销。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定期对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具体考核记分办法由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辆和驾驶员应当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为乘客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所有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当采取雇佣驾驶员的方式经营,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其车辆接入第三方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经营合同,明确车辆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等权利义务关系。

网约车所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经营合同,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加强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的生产经营管理,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一致;

(三)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按照规定与平台自有车辆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与网约车所有人为自然人的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四)规范驾驶员管理,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五)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六)对所有权属于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的车辆,实行一致的接入政策和订单推送政策,不得歧视;

(七)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负责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及车辆牌照等信息;不得向处于载客状态的车辆推送订单信息;

(八)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对服务评价好的驾驶员优先推送订单信息;

(九)保证本平台注册车辆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建立服务投诉处理制度,设立并公布24小时服务电话,对乘客投诉应当在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十一)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作价规则,须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0天向社会公布,并向市发展改革委、交通局报备;

(十二)不得进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进行价格违法行为;

(十三)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路线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漏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保证运营、监管设施设备完好;

(三)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五)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七)不得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八)不得在载客状态下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九)按照约定标准和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出租汽车行业失物招领服务中心,不得私自留存;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乘客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要求的;

(二)携带违禁、污损车辆物品或妨碍驾驶员行车安全的宠物、物品乘车的;

(三)不按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五)乘客吸烟经劝阻无效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局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及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对质量测评结果较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暂停受理其新增车辆和驾驶员注册业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经贸、税务、工商、质监、网信、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巡游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17年6月30日为过渡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网约车报废标准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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