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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兰州铁路局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市海淀区海龙水处理设备厂诉北京跃特环保设备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
[分析路径:发明专利可分为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两种,本案原告的专利属于方法专利。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对比,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恰是专门用于实施原告专利方法的一种设备,属于为他人实施专利发明而提供专用装置、帮助他人实施他人方法专利的行为,所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衡量被告以使用自由公知技术不属侵权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应先明确“公知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技术,对于取得专利而公开后的技术是不能随意使用的。]
兰州铁路局研究所于1989年获得名称为“连续式离子交换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是85100681。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连续式离子交换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将两个以上的离子交换柱,通过管路连接到一个立体旋转阀上,调节该旋转阀,统一对各离子交换柱进行控制,各柱即按周期分别同时进行生产、再生、清洗及停床等作业。2.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立体旋转阀,其特征在于它是由固定不动的壳体及锥形阀芯组成,阀芯设于阀体的中间,阀芯可转动,在壳体与阀芯上均按需要设有对应的孔洞,当阀芯转动后,阀芯与阀壳体上的孔洞对位沟通。在提出上述专利申请之后和被授予专利权之前这一期间,1986年3月27日兰州铁路局研究所申请了名称为“单阀多柱连续式水处理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于1987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86201739。该专利保护期已于1994年3月27日到期。
兰州铁路局研究所科技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是兰州铁路局研究所所属的下级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97年4月11日兰州铁路局研究所授权开发部与海龙设备厂签订“连续式离子交换处理方法”发明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跃特设备厂于1997年7月开始生产软化水交换器,分1吨、2吨、4吨、8吨、12吨5种型号,这些产品的共同特征是由几个交换柱组成,分别用管路与旋转阀壳体相连,在旋转阀上设有原水进水管,再生液管,排废液管及出水管,旋转阀芯与旋转阀壳体相配合。其中,阀芯设于阀体的中间,阀芯可转动,在壳体与阀芯上均按需要设有对应的孔洞,当阀芯转动后,阀芯与阀壳体上的孔洞对位沟通。在跃特设备厂印制的YTF系列软化水交换器使用说明书中关于基本原理及工艺流程有如下的记载:YTF—1、2、4及YTF—20型设备由2个交换柱交替工作,产水与辅助作业分别在两柱内同时进行。由旋转阀控制二柱液流协调。
工作。周期转换,由旋转阀转一定角度即完成。设备系对流再生钠型交换,食盐(工业用盐)贮于两个盐罐内,盐液进盐周期内通过转子流量计输入旋转阀,并在其内稀释后进人交换柱。YTF—8及YTF—12型设备由四个交换柱交替工作台。产水与辅助作业分别在不同柱内同时进行,树脂在柱内不移动。由旋转阀周期转换,转动一定的角度控制各柱液流协调工作。案发后被告以1997生产涉案产品时原告的专利已于1994因过保护期而成为自由公知技术进行抗辩。
受案法院认为,开发部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海龙设备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行为已经得到专利权人兰州铁路局研究所的认可,海龙设备厂实施专利技术已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所以,海龙设备厂为专利技术在合同约定的实施地区范围内的排他实施人。当专利权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时,专利技术受让人的利益也同样受到侵害,故海龙设备厂具备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涉及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方法专利,对比被告的产品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方法专利之间存在一定必然的联系,一旦使用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必然实施原告的方法专利技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原告专利方法的设备。在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中有关如何使用其产品等方面的文字记载,证明了被告跃特设备厂具有引诱他人实施原告方法专利的主观故意。跃特设备厂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专利发明而提供专用装置的行为,属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
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2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描述了实施权利要求l所述方法的产品专利立体旋转阀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中包含的旋转阀,其特征完全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跃特设备厂虽然以所实施的技术为自由公知技术的到期专利技术提出抗辩,但以自由公知技术进行抗辩的前提是以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技术为比较对象,而被告用以抗辩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在被侵犯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技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判决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侵犯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南京雅致珠宝与广州园艺珠宝通用网址纠纷及商标侵权案3
[分析路径: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经登记注册享有专用权,被告的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网址进行注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997年10月12日,园艺公司成为“石頭記”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制纪念品”。雅致公司经营珠宝产品。2001年,雅致公司与经营南京石头记礼品包装制品厂业主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其积极采取包括利用互联网方式进行2理论上称为间接侵权。见郭禾:《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43--144页。http:///html/text/fnl/1175205/117520565_4.html
广告宣传。之后雅致公司申请了通用网址“石头记”,该通用网址先后曾直接指向雅致公司的网站或通过点击“雅致”访问雅致公司网站。雅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园艺公司某专卖店负责人。园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雅致公司商标侵权并将其通用网址转给园艺公司等。
法院认为通用网址类似域名,可以参照域名的相关规则对有关纠纷进行处理。雅致公司网站与园艺公司网站推介的商品及服务相类似,雅致公司明知园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恶意将其注册商标注册为通用网址作商业目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雅致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雅致公司将通用网址“石头记”转移给园艺公司等。
参照有关域名的司法解释,确认通用网址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作商标性使用,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判断标准。在通用网址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前提下,如果通用网址具有商标的功能,所指向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时,一般应当确认通用网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通用网址所指向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是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而且注册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不损害驰名商标利益,一般不确认通用网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当通用网址的注册人并非经营者,注册通用网址的目的也并非提供商品时,一般不确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三:电视剧《现代诱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4
[分析路径:修改权是指作者享有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反映作者的意志,为了更好地反映作者意志或者作者意志有所改变时,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保护,作品完整性意思表达受保护,表明对作者的意志的尊重,未经作者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一般而言,作品的题目或名称对于作品具有重要的作用,构成整个作品中不能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破坏了作品的名称也就破坏了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影响到了著作权人原有意思的表达。]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4阎春光、纪晓昕:《青岛司法论坛》(青岛中院内刊)2007年第3期,被《人民司法》2007年第14期(案例版),http:///news/21604/5900/63/2007/10/qi***0026479-0.htm
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在此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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