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李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曹某某确认劳动_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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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李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曹某某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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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汝民初字第32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

第三人曹某某,男。

原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曹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及二名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汝劳人仲案字[2012]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是:

1、被告李某某是第三人曹某某所雇请的人员,曹某某又是第三人周某某的承揽人,被告的雇佣、工资、考勤、工作安排等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

2、被告李某某所工作的区域是刘某某承包工地,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3、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木工,该工作不需要任何资质,综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仲裁部门的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某辩称,他始初向刘某某承揽的工程是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但后来刘某某嫌他叫的木工不理想,刘某某就另行叫了曹某某作木工,被告是给曹某某作木工的,与他无关。

第三人曹某某辩称,他是以37元/平方米向刘某某承包木工工程,承包后按30元/平方米给被告等民工做。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企业;

证据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决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证据:

证据3,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设单位;

证据4,投保资料,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等人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证据5,汝城县城南住宅小区施工现场标示牌、项目简介照片,拟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原告;

第三人周某某,曹某某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证据

6、仲裁院关于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被告系第三人曹某某招用人员,原、被告对被告工作时间、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向仲裁院提交的证据之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质证如下:双方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

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各自不同,原告提出证据4的被保险人员名单是事后补充的,对证据6提出刘某某是工程承包人,应是当事人而不应是代理人,因此对刘某某的开庭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4是原告所掌握资料,不管何时填写被保险人员名单,均属原告行为,而不是被告的行为。证据6,原告在仲裁及诉讼中均委托刘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是原告自身对刘某某诉讼行为的认可。综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是汝城县城南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该小区的D04、D06幢承包给自然人刘某某建设,刘某某承建后,开始将木工、钢筋工、水泥工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周某某,因刘某某认为周某某的木工不理想,便不再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另行以37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第三人曹某某,曹某某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招被告等民工做工。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到该工地D04、D06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在2012年3月11日上午,在D06幢施工时从墙上摔下负伤。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劳动为原告承建的汝城县城南住宅小区工程的组成部分,该工程由原告进行管理;虽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辩称,其所承包的D04、D06栋不是向原告承包的,与原告无关,但认可D04、D06栋是汝城县城南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并且汝城县城南住宅小区的建设标示牌、项目简介牌及原告的投保资料均显示汝城县城南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是原告;相反,原告未提供D04、D06栋工程不是其承建的城南住宅小区工程范围或不是向刘某某分包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2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雄飞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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