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管理办法_城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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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谷脑镇城镇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总则

镇容镇貌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园林绿化管理 市场规划及管理 交通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镇管理,提高城镇综合管理水平,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杂谷脑镇城镇规划区内的镇容镇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交通管理和市场规划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镇管理工作,各工作部门按照“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实施城镇管理职能。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靓丽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镇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镇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城镇管综合管理由镇集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由城镇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村(居)委会、老年协会、集镇综合管理义务监督员共同实施。

第六条 杂谷脑镇集镇管理办公室在具体负责城镇管理、协调工作的同时,还应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镇活动,不断提高居民素质和城镇的文明程度。

较场、马山、南沟、街道等村(居)委会和镇老年协会、中小学校要加强城镇居民、学生的教育,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既爱护自己的居住、生活环境,又维护古镇和旅游景观的环境,为打造魅力杂谷脑作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章 镇容镇貌管理

第七条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镇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我镇古镇风貌相协调。严禁任何破坏、改变风貌的行为。

集镇镇容容貌管理实行建(构)筑物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责任制。

第八条 未经城镇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镇道路、人行道、绿化带、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活动,堆放物料和从事加工、修理或冲洗、维修车辆等;

(二)倚靠临街建(构)筑物撑杆搭棚、吊挂、晾晒、堆放有碍镇容物品的;

(三)在临街(巷)建筑物上任意开窗凿洞、安装管网、搭设棚房、楼顶升建、改扩门市和阳台等;

(四)在街道两旁随意安装不符合古镇整体风貌的店招等设施;

(五)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用设施上乱刻、乱画、张贴和拉挂广告;禁止在公共场所、设施上乱写乱画;

(六)在公共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和垃圾。

第九条 在城镇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自行清理所产生的垃圾。

第十条 城镇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审批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及资质审查工作。

严格户外广告审批程序,未经城镇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谁设置、谁管理”的原则,设置期满,由设置者(所有者或管理者)自行拆除。

公益性广告、通知、宣传资料必须在指定的专用“宣传栏”内张贴。

公益性广告设置必须符合镇容镇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除建筑垃圾。

禁止在圈围设施范围外施工作业、堆放建筑材料、工程渣土、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建筑垃圾。

禁止建筑工地的运输车辆带泥上路。

第十二条

在城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垃圾、粪便、砂石、渣土、泥浆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散。

第十三条 禁止马、牛等牲畜进入集镇。周边村寨群众需要用马、驴、骡作为交通工具运输物品的,不得将马、驴、骡牵入城内,只能拴系在城镇区域以外,且不得破坏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集镇内禁止饲养猪、牛、羊等牲畜,禁止厂放鸡、鸭等小家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镇环卫规划,合理配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功能齐全。

第十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集镇范围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区域责任制。

城镇街道、广场、过街通道、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由城镇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院落,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居民院落由所属区域的居民负责清扫保洁。

商店、摊点、护栏广告等,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镇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所、城市绿化带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四)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畜禽;

(五)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六)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

(七)将医疗等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城镇生活垃圾中。

(八)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由城镇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关停、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报城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需特殊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砷、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内销售水泥、石灰、煤炭等扬尘性物品及回收废旧物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城区环境。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园林绿化、路灯、供排水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管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镇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在城镇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镇道路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城镇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同意并缴纳占道费用后,方可占用或挖掘,到期后自行拆除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禁止随意铺设各种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要挖掘的,应报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修复费用。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城镇道路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向城镇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开挖后24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城镇供排水设施管护,保持供排水管道畅通,不得污染城镇环境。

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供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供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盗窃供排水设施;

(三)私自取用水盖、井盖等供排水设施;

(四)向供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

(五)在供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等;

(六)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施工作业;

(七)在供排水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交叉连接管线或乱泼乱倒污水;

(八)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或对供排水管网有腐蚀性的污水排入供排水设施;

(九)其他破坏城镇供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保持排洪设施完好,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不准乱挖、乱填、搭盖、堆放物品,未经批准不准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任何作业。

第三十一条 城镇管理部门应加强城镇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镇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镇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镇路灯设施;

(二)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拉接或安装其他设备;

(三)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镇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镇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

(五)擅自在城镇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三十三条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由集镇管理办公室和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制定城镇绿化规划。负责街道花台、行道树、风景名胜树及其他公共绿化设施的管护,指导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院落的绿化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院落的园林绿化由所属区域的单位或个人管护。

第三十五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小区项目,应配套建设绿化设施和建造绿地。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镇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镇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二)擅自砍伐、毁坏城镇林木或花草;

(三)倚树盖房、搭设棚架、烧烤食物等;

(四)占用或损坏绿地及园林设施。

第六章 市场规划及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不得在集镇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店铺内物品应堆放有序,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悬挂。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集镇管理办公室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经镇交警中队批准。

第三十八条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七章 交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严格交通管理,促进城镇交通事业发展。

(一)老街作为步行街,禁止小四轮、机动三轮车、摩托车、轿车、客货车等车辆进入;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行驶;

第四十条 进入城镇道路的机动车辆应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禁止车辆乱停乱放和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集镇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沿街停车候客。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迅速牵引离开,禁止就地修理,阻碍交通。

行人在城镇道路上行走时,必须走人行道和斑马线。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前方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

(二)一切车辆需临时停放的,必须停靠在临时停车带上;

(三)禁止机动车在集镇区域道路沿线停放。

(四)严禁各类车辆在镇区内鸣放高音喇叭。

(五)禁止其他不符合文明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镇政府和各村(居)委会要适当发展人力搬运队(公司),引导群众购置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切实解决步行街(老街)居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资料运输问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破坏、改变房屋风貌的,限期整改恢复,赔偿所破坏房屋的风貌改造费用,并处50—500元罚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处5—50元罚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齐备施工条件的限期整改,拒不或拖延整改的,处以停工整改并处罚金500—1000;在施工区外乱堆乱放的,限期整改清理,并处罚金50—200。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处罚金5—50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八款规定的,处罚金2—50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七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损坏、拆除卫生设施的,照价赔偿;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其他规定的,限期整改,可并处罚金10—50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期整改,视情节可并处20—100元罚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造成犯罪的由国家公诉机关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坏的限期恢复并处罚金20—200元;有其他禁止行为的,限期整改,并处罚金10—50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在绿化区域乱搭乱建乱占的,限期整改恢复,造成损失的,按损失价格1—3倍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强制执行并处100—300元罚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交管和农机部门依法处理,并处10—200元罚金。

第五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城镇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镇管理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杂谷脑镇集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杂谷脑镇第十二届人大第十一次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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