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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流转税的差异比较及其变化原因分析
会计084班张淑丹200808301111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统称新流转税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一、流转税的概述
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是对从事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消费税是对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额或销售数量,在特定环节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二、增值税新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变化
新条例明显的转变了增值税的类型,即变“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而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从而实现了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1、增加允许抵扣的范围。
新条例第10条的修改是本次修改的核心部分。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这意味着自2009年起购置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可予抵扣进项税额。二是不得抵扣项目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条款。即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另外,还规定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部分税率做了变动。一是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原条例从1998年起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新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分设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而是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二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的扣除率。新条例规定,购进农产品采用收购发票的,按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运费的扣除率为7%,同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取消了原增值税政策中对于矿产品的13%优惠税率,恢复为17%的法定税率。
3、免税项目有所减少。
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中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增值税转型方案明确:一是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即全面取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中,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法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二是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原政策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之前已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原有的采购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取消,此次再度明确规定取消该政策,宣告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内外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优惠政策的结束。
4、发票开票范围扩大。
新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扩大了开票范围,将原条例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消费者范围限定为个人,即只有消费者为自然人时才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他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开票规定没有变化。同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5、增加了境外单位在中国纳税的原则。原条例没有明确境外单位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扣缴义务人规定,新条例弥补了这个不足。
6、关于纳税地点的变化。
关于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新条例保持了原条例的原貌,但是在原条例基础上,增加了“未向销售地或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情形,删除了进口货物的纳税申报人的规定。新条例明确: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同时新条例将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予以明确: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7、新条例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天延长至15天,增加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 日内申报纳税。
三、增值税新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变化
1、消费税纳税范围扩大。
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在纳税主体上增加了“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具体将由实施细则规定。
2、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有变化。
新条例规定,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新条例增添的“复合计税”规定,早在《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和《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中规定过,适用于卷烟、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三种产品,此次正式规定,只是税收文件的条例化。
3、税目税率有重大变化。
一是对烟类中的甲类卷烟和乙类卷烟增加从量计征0.003元/支规定,乙类卷烟税率从40%降到30%。二是不再区分粮食白酒与薯类白酒。这不仅解决了征管中对酒的分类处理,便于征收,也填补了企业利用类别差异进行避税的漏洞。三是新增、调整税目条例化。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但税率保持不变。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调整小汽车税目税率、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调整摩托车税率,将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调整汽车轮胎税率,由10%下调到3%。
4、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
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天延长至15 天,增加1 个季度的纳税期限,调整了外汇结算销售额折合人民币的规定,对消费税纳税地点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四、营业税新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变化
1、征税范围及征收范围的变化。
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说,只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应税行为则不属于营业税的税收管辖范围,也就不构成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同时,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新条例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的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原条例在第十五条,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不受《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约束。新条例废除了这个条款,这样,内外资在营业税政策上趋于一致。
2、转贷业务差额征税规定被删除。
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有关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79号)明确规定,对金融企业经营的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而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这就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2009年1月1日起,转贷业务将按全额征税。
3、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有调整。
为了解决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所以新条例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原则确定。
4、免税项目范围有所扩大。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增列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这一免税项目。
五、流转税改革的原因
1、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对于保障财政收入、调控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制约了企业技术改进的积极性。随着这些年来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各界要求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的呼声很高。
2、消费税征收税目少,税率亦不尽合理
旧条例对一些高档消费品及消费行为和一些消耗不可再生能源及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消费品尚未征税。部分应税消费品已成为生活必需品,且税率极高。对轮胎征税后还要对小汽车征税,有重复征税之嫌。
3、流转税税率设计第一,小规模纳税人税负过重。
现行税制规定属小规模纳税人的工业企业按6%,商业企业按4%的征收率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明显高于同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税收负担过重,以收入不入账方式逃避税收的企业较为多见。第二,酒类消费税税率过高。现行酒类消费税税率为20%,高消费税税率形成了企业税收负担重、欠税多、征收率低、实际税负低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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