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道路运输企业GPS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_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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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道路运输行业GPS监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要求》和市政府及交通局的相关文件精神,规范嘉兴市GPS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突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和安全事故的事前预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道路运输“二客一危”企业应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GPS监控系统建设及维护

第三条 各从事三类以上班线和旅游包车客运、危险品货运的道路运输企业必须建立本单位企业级GPS监控系统并按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动态监管和台帐资料登记工作。

第四条 嘉兴市各级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道路运输企业GPS系统的安装、使用、管理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道路运输企业GPS监控系统应与省级GPS监控系统连接,受其统一管理。

第六条 GPS监控系统必须满足以下主要功能:

(一)实时监控功能:系统能够实时反映车辆的运行状况,GPS监控客户端可通过互联网或专线实现对车辆实时跟踪和查看。

(二)超速或越线报警功能:系统能够实现不同公路等级的分段限速设置,并且能够实现各级系统超速车辆和越线车辆的自动弹出报警功能,以及车载终端的语音或短信报警功能。

(三)轨迹回放功能:系统必须具有车辆运行轨迹回放功能,并至少保存1个月的车辆运行轨迹数据,以备随时调用。建议系统能够具备生产调度、客车超员视频监控、货车超载报警等功能。

第七条 GPS监控系统应配备专职的监控人员对客货运车辆进行实时监控,监控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工作责任心强,具备计算机操作技能。

(二)接受过有关部门培训,熟知道路交通运输和安全生产相关知识,能够正确纠正驾驶人违规行为,指挥驾驶人按规定行车,指导驾驶人正确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

(三)熟悉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功能及使用要求,熟练掌握监控平台的操作。

(四)熟知本企业车辆号码、驾驶人配备情况、行驶路线、道路等级、车辆发车及到站时间等具体情况,熟知公司管理制度和处罚标准。人员至少按每30辆车配1名监控人员比例配备。第八条 GPS监控系统的安装和维护

(一)凡新增客运班线运输车辆、旅游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安装GPS车载终端并上线后方可办理有关营运手续。除上述规定的营运车辆外,运输企业可根据经营管理、节能减排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本企业营运车辆推广使用GPS监控技术。

(二)各运输企业必须选择符合国家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2011)、《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2011)、《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动态监管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动态监管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系统通用规范》(AQ 3003-2005)规定的GPS监控管理软件和GPS车载终端,保证车载终端设备的规范安装,由企业选定省运管局认可过的GPS运营商进行GPS车载终端的售后服务、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各运输企业对所属车辆的GPS车载终端设备每月例行检查一次,对出现故障的设备及时予以更换,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记录。第九条 2012年1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接入全国联网联控系统的车辆,暂停营运车辆资格审验。

第三章 管理职能

第十条 运输企业法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运输企业应通过GPS监控系统加强对本企业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市级、县(区、市)级运管部门对企业级GPS监控系统运作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具有分支机构的客货运企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都应建立GPS监控系统。总公司的监控系统应能够覆盖企业全部营运车辆,每天实时抽查车辆的运行情况,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10%。分支机构的GPS监控系统应覆盖本机构的全部营运车辆,一般每天都应查看所有营运车辆的运行情况,及时处理违章和报警。第十一条 企业GPS监控部门的职能

(一)道路运输企业必须严格履行职责,成立专职监控部门,落实监控人员进行车辆GPS运行状态监控,不得委托GPS运营商代为履行车辆日常监控工作。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和台帐,包括动态监控工作台账及工作制度、信息发送制度、监控记录处理制度、车台维护报送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GPS监控岗位职责、违法驾驶员信息及处理情况台帐(至少保存3年)、车辆安全管理台帐、车辆运行监控日志、GPS车载终端安装维护登记表、GPS车辆监控数据月报表等。加强内部管理,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负责对本企业已安装GPS车载终端的车辆实行24小时不间断监控。按照相关制度认真做好本单位监控到的车辆违规信息记录,并将处理结果做好备案。

(三)做好有关监控数据的统计工作,于每月5日前将做好上月GPS车辆监控数据月报表,报表内容应包括对企业平台总体运行情况、车辆在线率、违章车辆处理情况的统计、核查及分析等。

(四)道路运输企业应使用企业监控平台对本企业车辆运行状况进行全面、实时监管,并根据不同车辆、不同路线、不同区域对单车进行限速、电子围栏、休息点等详细规定,并按以下要求对本企业车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越规定路线或者区域经营、夜间行驶、逆向行驶等运营行为的实施严格监管。

1、车辆行驶速度监控。车辆行驶的最高限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实际行驶路段最高限速标识执行;当车速超过设定最高限速并持续超过1分钟的,企业应立即通知驾驶员予以纠正,处理结果应记录在备案录。

2、疲劳驾驶监控。连续驾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上或者未停车更换驾驶员驾驶的,同一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的,应采取措施通知驾驶员强制停车休息。

3、超越规定路线(区域)经营监控。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规定运行区域范围或进入禁行区域范围,应采取措施通知驾驶员予以纠正,处理结果应记录在备案录。

4、夜间行驶车辆监控。在22点至次日6点时段行驶的车辆,应加强车辆行驶速度和疲劳驾驶监控,每半小时应进行1次安全提示,对途中停车30分钟以上的车辆应查明停车原因;客运车辆在该时段严禁在三级以下(含三级)公路行驶。

5、特殊天气情况。如雨天、雪天、雾、沙尘、冰雹、路面结冰等应提醒驾驶员降低行驶速度,保障安全行车。

(五)运输企业对企业级GPS监控系统中使用的电子地图必须及时进行更新,确保电子地图的精确度能够保障分段限速方案的施行。

(六)车辆营运期间必须保证GPS车载终端通讯畅通,客运班线经营企业对不能保证通讯畅通的车辆,应及时与相关客运站场取得联系,停止车辆报班经营活动;旅游运输企业对不能保证通讯畅通的车辆,不得开具安全行车路单;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对不能保证通讯畅通的车辆要停止其经营活动。

(七)车辆营运期间GPS动态监控数据的回传频率为每分钟1次;车辆运行中因网络原因造成数据传输中断的,中断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不在监控状态的车辆要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并迅速排除存在的问题。发现GPS车载设备出现故障及时报告相关GPS运营商。

(八)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停运等紧急情况时,接到报告的车属企业应立即向监控中心报告,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营运车辆出现盗、抢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起用报警装置,并向事发地公安部门报警。

第十二条 各级运管部门将企业级GPS监控系统的使用情况纳入日常安全监管的重要考核内容,并作为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考评和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三条 单车月累计超速行驶3次(含3次)以下的,由车属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单车月累计超速行驶3次以上的,由企业监控中心通知车属企业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运输企业月累计平均每辆车超速行驶达到2次以上的,给予该企业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班线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经营的,给予驾驶员警告,责令立即停止违规经营行为,由车辆所属地运政管理机构对车属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该企业安全监管档案。

第十五条 旅游运输车辆不按规定区域经营的,给予驾驶员警告,责令立即停止违规经营行为,由车辆所属地运政管理机构对车属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记入该企业安全监管档案。

第十六条 有毒化学物品及危险品运输车辆相关处罚,由车辆所属地运政管理机构记入车属企业安全监管档案。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要加强GPS车载终端的日常检查和管理,严禁人为拆卸或破坏设备,对人为造成终端设备故障、随意拆卸终端设备、蓄意损坏以及采取技术手段影响GPS车载终端正常运行的违规行为,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给与处罚,严重的应调离相应岗位,直至辞退。

企业级GPS监控系统营运车辆在线率必须达到100%(客观因素除外)。对不按规定上传的营运车辆予以停业整顿;对不按规定上传车辆动态监控信息每月达到3辆次的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更换设备或服务运营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客运班线经营企业不再受理线路新增的申请,整改期间停办其业务;对旅游运输企业取消其一次服务质量招投标的资格;对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不再受理当年新增车辆申请。

(一)运输企业月累计每辆车超速行驶达到3次以上的。

(二)班线经营企业月累计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过车辆总数5%的。

(三)旅游运输企业不按规定区域运营月累计超过车辆总数3%的。

(四)运输企业连续7日内不能正常上传车辆数超过企业车辆总数5%的。

(五)企业级GPS监控系统不能按要求上传车辆动态监控信息,每月达到5辆次以上的。

(六)企业全年被累计通报批评3次(含3次)以上的。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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