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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猝死的举证责任分配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2010)石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2010年8月19日)
【案情】
2003年5月至2009年4月间,被保险人陈某由其子为其投保定期寿险、健康险、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均为其子。2009年10月20日晚8时左右,被保险人被发现倒在一引流渠中身亡。因死因不 明,且保额巨大,保险公司要求尸体解剖检验。司法鉴定中心尸检结论为:陈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 化(Ⅲ级)性心脏病猝死。保险公司正常赔付定期寿险、健康险,对意外伤害保险出具了拒赔决定通知 书。后受益人诉至法院。
【判决书正文】
原告:陈小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小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 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 理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一般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小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 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某诉称,原告父亲陈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陈 小某,保睑金额为250 0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骑自行车不慎掉入路边小河里死亡。原 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5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2009年4月17日,陈某在前一保险已经届满的 情况下,再次投保被告的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于同日签发了保险单,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 陈某。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已将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的保险凭证交付给陈某。本案的意外 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 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 第三项对意外伤害明确解释为:“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 客观事件”。保险责任的界定表明,保险人只对意外伤害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或全残承担保险责任,非意外伤害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或全残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2009年10月20日,原告报案称,被保险人陈某溺水身亡。因其死亡原因无法硝认,在征得原告 同意后,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做尸体解剖检验,其后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出 具检验结论为:“陈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尸体解剖检验结论证明,陈某的死亡既 不是摔跌所致,也不是溺水身亡,这一自身疾病导致的猝死显然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据此,被告 对本案作拒赔处理合法有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1.原告陈小某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陈 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陈某死亡后,陈小某是保险合同受益人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两 份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陈小某享有原告资格。
2.陈某的投保、被告对陈某的保险情况。原告提交了被告经营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人 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个人人身保险单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陈某的投保情况、被告对 陈某的保险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有投保人 陈某的亲笔签名,系陈某的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陈某投保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投保的险种名 称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份数为25份,每份保险费14元。个人人身保险单系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凭据,该保险单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陈某,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陈小某,险种名称及款 式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费350 元,保险金额250 000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投保入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保险金给 付的条件以及其他事项。被告也提交了相同的三份证据,证明对象与原告相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因此,本院采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陈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 金额25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7日O时起至2010年4月16日24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 为陈某,身故受益人为陈小某。
3.被保险人陈某的死亡原因。原告提交了石城县公安局横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江西 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石城县横江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事故证明》各 一份及陈某的四张照片,用于证明陈某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 明信》、《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 陈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心脏病猝死,不属于意外死亡。石城县横江镇某村民委员会不 具备出具事故证明资格,陈某是从1米高处摔跌倒地,而并非原告所说的3米高处摔跌倒地。原告没 有对陈某四张照片的来源作出说明,且照片不能证明陈某的死亡原因。本院审查认为,《死亡证明信》 系石城县公安局横江派出所出县的,证明陈某已经死亡。《事故证明》系石城县横江镇某村民委员会 出具的,证明陈某有从高处摔跌倒地,已于2009年10月20日死亡。陈某照片四张,只能证明陈某有 受伤的痕迹。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死亡的结果,不能证明陈某死亡的原因。为查明陈某的死亡 原因,被告在征得原告陈小某同意对陈某尸体解剖检查及检验(有被告提交的陈小某于2009年10月 21日签名的意见书为凭)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1日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亡 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日对陈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及解剖,并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了赣济 司鉴中心[2009]尸检字第60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1)陈某全身多处擦挫伤,后枕部皮 下血肿,符合摔跌所致,但损伤尚轻,不足致死。(2)陈某的尸体解剖检查可见死者心脏外观钝圆,左 心室壁厚1.2cm,双侧心腔略扩张,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始段管壁增厚,管腔Ⅲ级狭窄,右冠状动脉扩 张,管壁弹性减弱;镜下检查见心肌细胞部分萎缩、部分代偿性肥大,心肌纤维断裂,心肌间质水肿,脂 肪组织浸润,血管扩张充血伴少量红细胞漏出;冠状动脉管壁增厚,纤维组织增生,脂质及泡沫细胞沉 积,管腔狭窄面积卣1/2以上,上述所见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Ⅲ级)性心脏病的病理改变。(3)陈 某尸体中末发现溺死的征象及病理改变,不支持陈某溺死。(4)陈某尸体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 药,安眠药成分,故不支持陈某中毒死亡。综上所述,陈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Ⅲ级)性心脏病猝 死,饮酒、摔跌或劳累可能系导致其冠心病发作死亡的诱发因素。因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 何某、杨某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中心对被保险人陈某进行鉴定时经保险合同中受益人陈小某同意,鉴 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充分,鉴定结论科学,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采信江西济 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济司鉴中心[ 2009]尸检字第60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保险人陈某系冠 状动脉粥样硬化(Ⅲ级)性心脏病猝死。
4.被告受理原告陈小某保险理赔申请及作出拒绝赔偿决定。被告提交了原告陈小某的人身保险 理赔申请书及拒赔决定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受理了原告的保险理赔申请并作出不予赔 偿的决定。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了保险理赔,被告 作出拒绝保险赔偿的决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7日,陈某向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份数25份,每份保险费14元。2009 年4月22日,被告出具个人人身保险单给陈某,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陈某,身故受益人 及分配方式为陈小某,险种名称及款式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7日0时起至 2010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费350元、保险金额250 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保险人陈 某骑自行车不慎摔跌至路边小河中死亡。为查明陈某死亡的原因,2009年10月21日,原告陈小 某作出同意对陈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查及检验的意思表示后,被告于同日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
中心对陈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同日在石城县殡仪馆对陈某的尸体进 行了检验及解剖。2009年11月30日,鉴定中心作出了赣济司鉴中心[2009)尸检字第60号尸体
检验意见书,认定陈某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功脉粥样硬化(Ⅲ级)性心脏病猝死,饮酒、摔跌或劳累可 能导致冠心病发作死亡的诱发因素。原、被告收到鉴定机构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后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12月2日,原告陈小某向被告提出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同年12月28日,被告以被保险人 陈某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Ⅲ级)性心脏病猝死,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的条 件为由,作出了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决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 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陈某向被告投保,被告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 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充分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均应遵循保险合 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陈某,被告为保险人,双方约定的保险险种为意 外伤害保险,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 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款对恚外伤害明确解释为:“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 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人陈某的死
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定陈某虽有摔跌损伤的事实,但其摔跌损伤较轻,不足引起其死亡,陈某死亡的 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Ⅲ级)性心脏病猝死。饮酒、摔跌或劳累只是可能引起陈某冠心病发作死 亡的诱发因素,而心脏病猝死是因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属于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因此,被保险人陈某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引起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事故,故原告以被保险人陈某意外死亡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陈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永能
市判员朝阳
代理审判员杨仓仓
二O-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蒙庆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在被保险人猝死的保险事故理赔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保险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适 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平常所说 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 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 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举证的第一阶段应由保险金请求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成,证明事项基本包括:(1)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2)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证明事故的性质;
(3)保险事故原因;(4)事故所造成的伤害;(5)被保险人依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具备理赔的条件。其
中,最为关键的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性质和原因。所谓对保险事故发生、性质提供证明和资料,就是对
客观事实进行举证,即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所发生事故的性质证明文件。在被保险人存活的情况 下,由于被保险人亲身经历和感知了事故环境和致害物体,更接近客观真实昀事实,因而比保险公司 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是,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对事发经过并不知情,出现了举证困难。正是考 虑到保险金请求人可能遇到的举证困难,《保险法》为其设定了举证责任的限度,即“所能提供的”。本案中,受益人提供了派出所《死亡证明信》、村委会《事故证明》以及照片,尽管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死 亡结果,但已经是受益人尽其所能了。
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进入第二阶段,由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进一步调查事故性质和原因。本案 中,保险公司征得受益人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人尸体进行解剖鉴定,得出心脏病猝死 的结论。因心脏病猝死属于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引起的死亡不同,受益 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争议迎刃而解。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 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尸体检验是鉴别死亡原因的一种 有效的科学手段,但出于种种原因,会遭到部分家属的拒绝。本案系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若保险金申请人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 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本案芷是保险公司及时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检验,被保险人的 真实死亡原因才得以明确,且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由谁对意外伤害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部分法院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曲解,把保险公司接受索 赔申请,当作保险公司接受并承认保险金请求人对事故发生的说明,把请求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当成 事实证明,而免除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如果请求人不就其所能进行举证,保险公司是无法 对保险事故进行核定的,如事发地点没有一个很明确区域范围,保险公司就算有充足的人力、物力,也 无法找到被保险人事故发生的确凿地点。当然,在要求保险金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应注意 到请求人的举证责任是有限度的。如何把握这一限度,关键在于保险金请求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 料的原因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如果是因主观原因造成的,那么保险金请求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后果;如果因客观原因所致,在保险金请求人初步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根据现有 证据做下一步调查,若不能证明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确定的情形,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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