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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为落 实 “ 安 全 第 一,预 防 为 主,综 合 治 理 ” 的 安 全 生 产 方 针,进 一 步 强 化 全 集团 对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和 监 督 ,落 实 各 级 各 类 人 员 安 全 职 责 ,保 障 安 全 管理 工 作 “ 有 章 可 循,违 章 必 究,违 责 必 究 ”,切 实 保 障 公 司 员 工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促 进 集 团 和 谐 稳 定 发 展,根 据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并 结 合 集 团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际,特 制 定 本 办 法。
一、总 的 原 则
1、坚 持 按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 办 法 》 追 责。集 团 各 子 公 司 凡 发 生安 全 生 产 事 故,将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 办 法 》 追 究 相 关 责任 单 位 和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2、按 集 团 和 子 公 司 依 职 履 责 的 原 则,集 团 公 司 对 集 团 下 属 各 子 公 司 安 环 管 理工 作 具 有 指 导、服 务、检 查、监 管、督 促 和 考 核 的 责 任。各 子 公 司 对 其 生 产 经 营过 程 中 的 安 环 管 理 工 作,全 面 管 理,全 面 负 责。
3、坚 持 按 “ 一 岗 双 责 ” 的 原 则 和 “ 谁 主 管,谁 负 责 ” 的 原 则 追 责。具 体 为 : 公司 法 人 代 表 或 受 其 委 托 的 总 经 理 是 各 子 公 司 安 全 生 产 第 一 责 任 人 ;受 总 经 理 委 托分 管 安 全 生 产 的 副 总 经 理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负 全 面 责 任 ;分 管 其 他 工 作 的 副 总 经理 对 其 分 管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负 直 接 领 导 责 任 ; 安 环 部(科)(子 公 司未 设 安 环 科 长 的 由 安 全 专 干 负 责)督 促 安 全 责 任 制 的 落 实 和 及 时 督 促 整 改 安 全 隐患,并 承 担 相 关 监 管 责 任。其 它 人 员 按 岗 位 职 责 对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工 作 承 担 相 应 的安 全 责 任。
二、伤 亡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实 施 细 则
1、伤 亡 事 故 的 分 类 及 认 定
伤亡 事 故 分 为 工 亡(视 同 工 亡)事 故 和 工 伤(视 同 工 伤)事 故。1.1 工 亡(视 同 工 亡)的 认 定 以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的 有 关 规 定 及 企 业 注 册 所 在 地、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的 工 伤 认 定 作 为 依 据。1.2 工 伤(视 同 工 伤)的 认 定 以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的 有 关 规 定 及 企 业 注 册 所 在地、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的 工 伤 认 定 作 为 依 据。
2、伤 亡 事 故 主 要 责 任 单 位 的 确 定 2.1 因 生 产 岗 位 无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或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不 完 善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子 公 司 技 术 管 理 部 门、安 环 部(科)、执 行 部 门 或 车 间 等 相 关 部 门 的 责 任。2.2因 新 入 厂 等 人 员 未 通 过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考 试 合 格 就 通 知 上岗 作 业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未 办 理 用 工 手 续 的 ,追 究 用 工 车 间 的 责 任。办 理 正 式 用 工 手续,未 通 过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考 试 的 或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的,安 排上 岗 作 业,导 致 事 故 发 生,追 究 子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门、用 人 单 位 的 责 任。2.3 因 工 艺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不 健 全、工 艺 技 术 管 理 混 乱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公 司 工 艺 技 术 管 理 部 门 等 相 关 职 能 机 构 的 责 任。2.4 员 工 违 反 工 艺 技 术、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 司 员 工 所 在部 门 或 车 间 的 安 全 责 任。
2.5 因 生 产 调 度 不 当 或 指 挥 失 误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 司 生 产 管 理 部 门 的责 任。
2.6 因 员 工 身 体 状 况 不 适 宜 某 项 工 作 或 岗 位 调 配 不 当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公 司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门、安 环 部(科)管 理 部 门 的 责 任。
2.7 因 新、扩、改 建 工 程 或 引 进 项 目 的 安 全 卫 生 防 护 设 施 没 有 落 实 “ 三 同 时 ” 要求,导 致 伤 亡 事 故 或 职 业 中 毒 事 故 发 生 的,按 职 责 权 限 追 究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或 子 公司 安 环 部(科)的 责 任。2.8 因 新、改、扩 建 工 程 项 目 工 艺 流 程 布 局 的 设 计 不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规 范 或 存 在严 重 缺 陷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 司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或 工 艺 技 术 部 门 的 责 任。2.9 对 新 材 料、新 技 术、新 工 艺 在 使 用 前 或 过 程 中 未 进 行 安 全 论 证 或 未 采 取 安全 防 范 措 施,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 司 安 环 部(科)、工 艺 技 术 管 理 部 门 的安 全 责 任 ; 未 对 从 事 上 述 工 作 的 员 工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 司生 产 部 门、人 力 资 源 部 门、安 环 部(科)的 责 任。
2.10 各 单 位(部 门)上 报 的 重 大 安 全 隐 患、火 灾 隐 患,未 按 集 团 安 委 会 决 定的 事 项 落 实 和 整 改 或 采 取 防 范 措 施,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集 团 指 定 整 改 责 任 部门 和 安 环 部(科)、车 间 的 责 任。2.11 对 存 在 的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组 织 整 改 或 未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采 取 相应 的 防 范 措 施,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 司 隐 患 部 门 或 车 间 的 责 任,子 公 司 安环 部(科)未 及 时 督 促 的 追 究 子 公 司 安 环 部(科)的 责 任。
2.12 因 原 材 料 不 合 格 或 劳 动 工 具、劳 动 保 护 用 品(用具)的 质 量 不 合 格 导致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 司 采 购、质 检
部 门 的 责 任。
2.13 因 机 械 设 备、动 力 设 施、电 力 设 备 配 件 等 长 期 超 负 荷 运 行 导 致 事 故 ; 对设 备 不 及 时 维 修、维 护 或 检 修 后 安 全 防 护 装 臵 失 效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 ; 追 究 子 公 司设 备 管 理 部 门 和 设 备 使 用 部 门、车 间 的 责 任。
2.14 因 新 购 臵 的 各 种 设 备、备 件、仪 表、器 具(含 各 类 特 种 设 备 和 安 全 卫 生防 护 装 臵、附 件 等)存 在 严 重 质 量 缺 陷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 司 设 备 采 购、检验 管 理 部 门 的 责 任。
2.15 因 压 力 仪 表、器 具、装 臵 未 按 期 校 验,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 司 负责 计 控 管 理 维 护 和 使 用 部 门 的 责 任。
2.16 因 消 防 设 施 配 备 不 足 或 配 备 的 消 防 设 施 与 物 质 灭 火 方 式 不 符 合 的、消 防管 理 制 度 不 完 善 等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 司 消 防 管 理 部 门、使 用 部 门 或 车 间的 责 任。
2.17 因 未 设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和 安 全 提 示 标 志 而 造 成 的 伤 亡 事 故,追 究 子 公 司 安环 部(科)及 违 规 部 门(车 间)的 责 任 ; 在 检 修 过 程 中 或 其 它 施 工 过 程 中,未 设 立安 全 标 志 造 成 伤 亡 事 故 的,追 究 子 公 司 检 修 单 位 的 责 任。
2.18 因 厂 区 道 路 排 水 沟 等 设 施 存 在 缺 陷 且 未 采 取 措 施、未 及 时 安 排、未 落 实整 改 导 致 事 故 发 生,追 究 子 公 司 土 建 部 门 的 责 任。2.19 因 厂 区 下 水 井、煤 气 阀 井 无 盖,或 存 在 其 它 孔 洞 未 采 取 防 范 措 施,导 致安 全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 司 上 述 部 位 主 管 部 门 和 隐 患 所 在 区 域 部 门 或 车 间 的 责任。
2.20 因 厂 属 车 辆 调 配 及 管 理 不 当 造 成 伤 亡 事 故 的,追 究 子 公 司 车 辆 管 理 部 门责 任。
2.21 因 未 经 部 门 领 导 批 准 租 用 社 会 车 辆 执 行 公 司 公 务 造 成 伤 亡 事 故 的,追 究租 用 车 辆 单 位 责 任。
2.22 对 经 子 公 司 总 经 理 审 批 同 意 后 的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整 改 资 金、年 度 安 全 经 费不 落 实 或 落 实 不 及 时,造 成 整 改 或 安 全 工 作 不 能 及 时 落 实 造 成 安 全 事 故 的,追 究子 公 司 财 务 管 理 部 门 责 任。2.23 因 生 活 物 质 供 应 或 食 品 卫 生、食 堂 卫 生 问 题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追 究 子 公司 后 勤 管 理 部 门 的 责 任。
2.24 其 它 违 规 违 章 行 为 造 成 安 全 事 故 的,追 究 子 公 司 违 章 者 所 在 单 位 的 责 任。
3、伤 亡 事 故 责 任 者 的 确 定 3.1 伤 亡 事 故 责 任 人 划 分 为 主 要 责 任 者、次 要 责 任 者、一 定 责 任 者 根据 事 故 调 查 所 确 认 的 事 实,通 过 对 直 接 原 因 和 间 接 原 因 的 分 析,确 定 事 故 中的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当 事 故 责 任 者 在 事 故 发 生 过 程 中 起 主 导 作 用 时,则为 主 要 责 任 者 ; 当 事 故 责 任 者 对 事 故 的 发 生 只 起 辅 助 作 用 时,则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和应 承 担 事 故 责 任 大 小 的 比 较,界 定 为 次 要 责 任 者 和 一 定 责 任 者。3.2 伤 亡 事 故 主 要 责 任 者 的 确 定
3.2.1 因 设 计 错 误 或 缺 陷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设 计 者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3.2.2 因 制 造、安 装、检 修、施 工 方 面 的 错 误 或 缺 陷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的,由 制 造、安 装、检 修、施 工 者 承 担 主 要 责 任。3.2.3因 工 艺 条 件 和 技 术 操 作 方 法 的 确 定 错 误 或 缺 陷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的,由 工 艺 条 件 和 技 术 操 作 方 法 的 确 定 者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3.2.4 因 作 出 的 错 误 决 定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错 误 决 定 者 承 担 主 要责 任。
3.2.5 因 违 章 指 挥 或 强 令 他 人 冒 险 作 业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违 章 指挥 者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3.2.6 因 单 位 安 全 规 章 制 度 或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不 健 全、不 完 善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故 发 生 的,由 子 公 司 单 位 分 管 安 全 的 副 总 经 理 和 分 管 业 务 的 副 总 经 理 承 担 主 要 责任。
3.2.7 因 安 全 设 施 及 各 类 防 护 装 臵(附 件)缺 失 或 失 效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生 的,由 子 公 司 分 管 安 全 和 设 备 的 副 总 经 理 负 主 要 责 任,应 该 监 管 而 未 履 行 监 管职 责 造 成 伤 亡 事 故 的 由 子 公 司 分 管 安 全 的 领 导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3.2.8 因 指 派 未 经 安 全 培 训 合 格、甚 至 不 懂 安 全 操 作 知 识 的 人 员 上 岗 操 作 或 安排 无 证 人 员 进 行 特 种 作 业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指 派 者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3.2.9 因 违 反 安 全 规 章 制 度、操 作 规 程 或 操 作 错 误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操 作 者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3.2.10 因 拆 除 安 全 防 护 装 臵 或 安 全 附 件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指 挥者 和 拆 除 者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3.2.11 对 已 发 生 过 事 故 而 又 未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范 措 施,致 使 类 似 事 故 重复发 生 的,由 子 公 司 分 管 安 全 的 副 总
经理、承 担 隐 患 整 改 的 具 体 责 任 单 位 负 责 人 承担 主 要 责
任。
3.2.12 因 对 已 查 出 的 安 全 问 题 未 及 时 整 改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隐患 整 改 具 体 责 任 单 位 负 责 人 承 担 主 要 责 任。3.2.13 因 对 省、市、集 团 安 全 管 理 部 门 或 政 府 职 能 管 理 部 门 下 达 的 隐 患 整 改通 知 未 按 要 求 整 改 到 位 或 未 整 改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具 体 承 担 整 改 责任 的 单 位 负 责 人 承 担 主 要 责 任。3.2.14 因 对 暂 时 无 法 整 改 的 隐 患(问 题)未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的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或执 行 防 范 措 施 不 力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责 任 单 位 分 管 安 全 的 负 责 人 承担 主 要 责 任。
3.2.15 对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审 批 手 续 并 制 定 《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 从 事 易 燃 易 爆设 备(设 施)、特 种 设 备、电 气 设 施 的 检 修 或 进 行 爆 破 作 业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作 业 负 责 人 承 担 主 要 责 任。3.2.16 对 建 筑、安 装、检 修 工 程 在 未 制 订 施 工 安 全 措 施 之 前 开 工 或 施 工 安 全措 施 执 行 不 力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项 目 负 责 人 承 担 主 要 责 任。3.2.17 对 职 工 反 映 的 事 故 隐 患 或 重 大 危 险 因 素,因 子 公 司 领 导 未 予 重 视 或 主管 人 员 未 予 及 时 处 理 或 未 及 时 汇 报 为 主 要 原 因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子 公 司 分 管 安全 的 负 责 人 或 受 理 单 位 负 责 人、受 理 人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3.2.18 因 锅 炉、特 种 设 备、各 类 电 梯、压 力 容 器、压 力 管 道 未 如 期 取 得 政 府主 管 部 门 的 《 使 用 许 可 证 》 运 行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子 公 司 分 管 设 备 的 副 总 经 理、分 管 安 全 的 副 总 经 理、安 环 部(科)等 相 关 人 员 承 担 主 要 责 任。3.2.19 单 位 消 防 管 理 制 度 不 健 全,禁 烟 区 管 理 检 查 制 度 不 完 善,无 定 期 消 防检 查 制 度,未 对 相 关 人 员 进 行 有 效 的 安 全 培 训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子 公 司 分 管 消防 防 火 的 副 总 经 理 承 担 主 要 责 任。在 危 险 区 域 检 修 的 动 火 作 业 未 办 理 动 火 审 批 手续,由 动 火 组 织 者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未 制 定 安 全 防 范 措 施,未 安 排 专 人 监 护 及 制 定现 场 应 急 预 案 而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由 子 公 司 主 管 安 全 副 总 经 理、动 火 组 织 者 承 担主 要 责 任。
3.2.20 因 单 位 门 卫 管 理 制 度 不 健 全,保 安 人 员 上 班 巡 查 制 度 不 完 善,或 执 行不 到 位,已 发 现 的 隐 患 未 及 时 按 要 求 整 改,造 成 单 位 财 产 被 偷 盗 事 故,由 子 公 司分 管 保 卫 的 负 责 人 承 担 主 要 责 任。3.2.21 有 职 工 食 堂 的 单 位,无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制 度,安 排
未 经 健 康 检 查 的 人
从事 餐 饮 作 业,购 买 腐 烂、变 质 的 食 物 加 工,致 使 职 工
就 餐 时 食 物 中 毒,由 子 公 司分 管 后 勤 的 负 责 人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3.2.22 重 点 区 域、危 险 区 域 未 建 立 管 理 制 度,未 按 要 求 设 臵 安 全 警 示 牌,由子 公 司 安 环 部(科)负 责 人、区 域 负 责 人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未 组 织 日 常 安 全 巡 查 和按 要 求 及 时 整 改 隐 患,而 导 致 人 身 伤 害 或 财 产 损 失 事 故,由 子 公 司 分 管 安 全 的 副总 经 理、部 门(车 间)负 责 人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3.2.23 因 单 位 各 种 车 辆(含 工 程 车 辆 和 生 产 用 汽 车)管 理 制 度 不 健 全,未 进行 日 常 保 养 导 致 行 车 事 故 发 生,由 子 公 司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工程 车 辆、生 产 用 车 在 厂 内 导 致 的 人 身 伤 害 事 故,由 驾 驶 员、管 辖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承担 主 要 责 任。外派 车 辆 发 生 人 身 伤 亡 事 故,按 当 地 交 警 处 罚 意 见 处 罚 主 要 责 任 人。3.2.24 租 用 社 会 车 辆 执 行 公 司 公 务,未 核 实 被 租 车 辆 安 全 状 况,未 与 车 辆 出租 单 位 签 订 安 全 协 议 明 确 安 全 责 任 发 生 事 故 的,由 安 排 租 车 辆 的 单 位 领 导 承 担 主要 责 任。未 经 审 批 擅 自 租 车 办 理 公 司 业 务 由 租 车 者 承 担 主 要 责 任。3.3 伤 亡 事 故 主 要 责 任 领 导 的 确 定
3.3.1 由 于 安 全 规 章 制 度 不 健 全,安 全 设 施 不 完 善,安 全 隐 患 整 改 不 及 时、不到 位 或 因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不 合 格,职 工 习 惯 性 违 章、监 管 措 施 不 力,工 作 不 落 实,导致 人 身 伤 亡 事 故 的 发 生,子 公 司 主 管 安 全 的 领 导 为 主 要 责 任 领 导。
3.3.2 由 于 技 术 规 程 不 健 全 或 不 符 合 国 家 行 业 安 全 规 范、因 工 艺 纪 律 和 技 术 操作 规 程 执 行 不 到 位 使 职 工 违 反 技 术 操 作 规 程,导 致 人 身 伤 亡 事 故 的,子 公 司 主 管工 艺 技 术 的 负 责 人 为 主 要 责 任 领 导。
3.3.3 由 于 设 备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不 健 全 或 因 设 备 操 作 规 程 执 行 不 到 位,导 致 人 身伤 亡 事 故,子 公 司 主 管 设 备 管 理 的 领 导 为 主 要 责 任 领 导。因 设 备 缺 陷 未 发 现、设备 维 护 检 修 不 及 时、设 备 检 修 后 安 全 设 施 没 有 及 时 恢 复 或 因 设 备 发 生 故 障、出 现异 常 而 未 查 明 原 因,导 致 人 身 伤 亡 事 故 发 生 的,由 子 公 司 主 管 设 备 管 理 的 负 责 人为 主 要 责 任 领 导。
3.4 子 公 司 总 经 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伤 亡 事 故 的,对 发 生 的 事 故 负 主 要 领 导责 任 :
3.4.1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本 单 位 安 全 日 常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必 要的 安 全 管 理 人 员。3.4.2 未 安 排 有 效 的 安 全 投 入。
3.4.3 未 组 织 新 改 扩 建 项 目 的 安 全 评 价、安 全 设 备 设 施 设 计 和 安 全 验 收 而 投产。
3.4.4 未 按 集 团 安 委 会 或 安 环 部 要 求 下 达 隐 患 整 改 通 知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隐 患 组织 整 改 导 致 伤 亡 事 故 的,未 及 时 对 本 公 司 员 工 提 出 的 可 能 涉 及 重 大 人 员 伤 亡 的 安全 隐 患 进 行 整 改 或 采 取 措 施 的。
3.4.5 擅 自 决 定 或 指 定 购 买 无 生 产 资 质、无 产 品 合 格 证 的 机 器 设 备 或 劳 动 保 护用 品,安 排 无 资 质 的 单 位 参 与 本 企 业 的 技 改、设 备 检 修。
3.4.6 未 制 定 安 全 应 急 预 案 并 组 织 演 练。
3.4.7 对 工 作 环 境 不 符 合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要 求,所 在 单 位 上 报 后 不 受 理,不 及 时受 理 答 复 和 采 取 防 范 措 施,就 安 排 组 织 生 产。3.4.8 准 许 无 操 作 资 格 证 的 人 员 从 事特 种 作 业。
3.4.9 不 执 行 集 团 安 委 会 下 发 的 停 产 停 工 通 知。
3.4.10 总 经 理 因 其 它 原 因 导 致 重 大 人 身 伤 亡 事 故 发 生 或 财 产 损 失 的。3.5 子 公 司 董 事 长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造 成 伤 亡 事 故 的,对 发 生 的 事 故 负 主 要 领导 责 任
3.5.1 对 经 理 层 提 交 的 年 度 安 全 经 费 计 划,未 予 审 议 通 过,或 应 由 董 事 长 决 策而 未 决 策 批 准。
3.5.2 对 总 经 理 上 报 的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整 改 请 求 所 需 资 金、人 员 不 予 批 准 或 批 准不 及 时。
3.5.3 未 按 工 程 招 投 标 程 序,安 排 委 托 无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参 加 本 单 位 新、改、扩建 工 程。
3.5.4 擅 自 决 策 或 直 接 安 排 有 关 部 门 对 未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立 项、未 做 安 全评 价 和 竣 工 验 收 的 项 目 进 行 开 工 建 设,试 生 产,生 产 的。
3.5.5 未 按 公 司 或 国 家 采 购 程 序 指 定 有 关 部 门,购 买 不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的 设 备、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及 其 它 安 全 设 备 设 施。
3.5.6 未 按 公 司 章 程 履 行 董 事 长 安 全 责 任。
3.5.7 因 对 集 团 安 委 会 下 达 的 安 全 隐 患 整 改 通 知 或 停 工 停 产 通 知 ,不 及 时 安 排整 改 ,或 未 将 停 产 停 工 通 知 执 行 到 位 的。
3.5.8 董 事 长 因 其 它 原 因 导 致 伤 亡 事 故 发 生 或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的。3.6 股 东 会 未 及 时 召 开 股 东 会 议 或 临 时 股 东 会 会 议,对 董 事 会 提 出 的 年 度 安 全投 入 计 划、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整 改 经 费 等 需 由 股 东 会 决 定 而 未 及 时 进 行 决 策,造 成安 全 事 故 或 财 产 损 失 事 故,追 究 股 东 的 责 任。
三、伤 亡 事 故 的 责 任 追 究 行政 责 任 追 究 包 括 : 警 告、通 报 批 评、诫 免 谈 话、降 职、免 职、撤 职、解 除 劳动 合 同 警 告、解 除 劳 动 合 同。受 到 行 政 处 分 的,还 要 按 相 关 制 度 给 予 相 应 的 经 济处 罚。
因出 现 死 亡 事 故 或 出 现 参 照 死 亡 事 故 处 理 的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而 受 到 责 任 追 究 的个 人 ,一 律 不 得 享 受 年 终 奖 金 及 评 优 评 先 资 格,单 位 不 得 参 予 集 团 评 优 评 先。因发 生 工 伤 事 故,全 年 各 类 安 全 费 用 超 过 年 度 安 全 责 任 状 责 任 目 标 所 规 定 的 限额 标 准,取 消 单 位
年 终 综 合 奖 和 单 项 奖。
受到 集 团 安 委 会 免 职 处 罚 的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同 级 及 以 上 职 务。因 工 作 失职 或 履 职 不 到 位,导 致 重 大 人身 伤 亡 或 财 产 损 失 的 而 触 犯 刑 律 的,由 司 法 机 关依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一)工 亡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1、工 亡 1 人 责 任 追 究
1.1 扣 除 所 在 班 组 成 员 当 月 工 资 的5%,扣 除 负 有 联 保 责 任 人 员 当 月 工 资 的10%。
1.2 扣 除 单 位 总 经 理 年 薪 的 15%,根 据 责 任 大 小,分 别 扣 除 分 管 安 全 的 副 总 经理 和 分 管 业 务 的 副 总 经 理 年 薪 的 8%-10%。1.3 安 全 科 长 或 安 全 专 干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50%。
1.4 主 要 责 任 者 处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警 告,并 按 本 人 当 月 工 资 的 30%降 薪 6 个 月。
1.5 次 要 责 任 者 通 报 批 评 并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20%。1.6 一 定 责 任 者 警 告 并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15%。
1.7 直 接 责 任 的 车 间、部 门 领 导 免 职 ,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50%。1.8 间 接 责 任 的 车 间、部 门 领 导 降 职 ,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50%。
2、一 次 工 亡 2 人 责 任 追 究
2.1 扣 除 所 在 班 组 成 员 当 月 工 资 5%,扣 除 负 有 联 保 监 管 责 任 人 员 当 月 工 资 的 12%。2.2 扣 除 单 位 总 经 理 年 薪 的 50%; 根 据 责 任 大 小,对 分 管 安 全 的 副 总 经 理 或
分管 业 务 的 副 总 经 理 分 别 予 以 扣 除 年 薪 的 20%-30%。
2.3 安 全 科 长 或 安 全 专 干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55%,安 全(部)科 长 免 职,安 全专 干 调 离 安 全 管 理 岗 位。
2.4 主 要 责 任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并 扣 发 一 个 月 工 资。2.5 次 要 责 任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警 告,并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25%。2.6 一 定 责 任 者 通 报 批 评 并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20%。
2.7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车 间 或 部 门 领 导 免 职,取 消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60%。2.8 间 接 责 任 单 位 车 间 或 部 门 领 导 免 职,并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50%。
3、年 内 累 计 工 亡 2 人 责 任 追 究
3.1 扣 除 所 在 班 组 成 员 当 月 工 资 5%,扣 除 负 有 联 保 监 管 责 任 人 员 当 月 工 资 的 10%。
3.2 单 位 总 经 理 降 职 使 用,扣 除 年 薪 的 20%,分 管 安 全 的 副 总 经 理 免 职,扣 除年 薪 的 15%,扣 除 分 管 业 务 副 总 经 理 年 薪 的 12%。3.3 安 全 科 长 和 安 全 专 干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60%,安 全 科 长 免 职,安 全 专 干调 离 安 全 管 理 岗 位。
3.4 主 要 责 任 者 处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警 告,并 按 本 人 当 月 工 资 的 30%降 薪 6 个 月。
3.5 次 要 责 任 者,通 报 批 评,并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20%。3.6 一 定 责 任 者,警 告,并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15%。
3.7 直 接 责 任 的 车 间、部 门 领 导 免 职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50%。3.8 间 接 责 任 的 车 间、部 门 领 导 降 职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50%。3.9 年 内 两 次 工 亡 事 故 发 生 在 同 一 车 间 则 按 一 次 工 亡 2人 条 款 追 究 责 任 车 间领 导。
4、一 次 工 亡 3 人 及 以 上 责 任 追 究
4.1 扣 除 所 在 班 组 成 员 当 月 工 资 5%,扣 除 负 有 联 保 监 管 责 任 人 员 当 月 工 资 的 15%。
4.2 分 别 扣 除 单 位 总 经 理、分 管 安 全 的 副 总 经 理 年 薪 的 30%、25%,扣 除 分 管 业务 副 总 经 理 年 薪 的 25%,总 经 理、分 管 安 全 的 副 总 经 理、分 管 业 务 的 副 总 经 理 免职。
4.3 安 全 科 长 和 安 全 专 干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65%,安 全 科 长 免 职,安 全 专 干调 离 安 全 管 理 岗 位。
4.4 主 要 责 任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扣 发 两 个 月 工 资。4.5 次 要 责 任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扣 发 1 个 月 工 资。
4.6 一 定 责 任 者 处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警 告,扣 发 一 个 月 工 资。4.7 直 接 责 任 的 车 间、部 门 领 导 免 职,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70%。4.8 间 接 责 任 的 车 间、部 门 领 导 免 职 , 扣 除 本 季 度 总 工 资 的 65%。4.9 对 需 由 集 团 解 决 的 重 大 安 全 问 题 ,如 集 团 安 环 部 门 未 按 子 公 司 报 告 要 求 或申 请 赴 企 业 现 场 检 查 安 全 工 作,未 对 已 发 现 的 子 公 司 安 全 隐 患 提 出 整 改 要 求,未能 防 止 上 述 事 故 发 生 ,扣 除 安 环 部 门 负 责 人 年 薪 的8%;如 集 团 安 环 部 向 集 团 分管安 全 副 总 裁 报 告 了 子 公 司 请 求 安 环 部 赴 其 现 场 检 查 的 要 求 或 申 请,分 管 安 全 副 总裁 未 进 行 安 排 赴 企 业 检 查,未 能 防 止 上 述 事 故 发 生 ,扣 除 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 年 薪 的8%;如 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 进 行 了 安 排 下 赴 企 业 检 查 督 办 要 求 整 改 而 分 管 子 公 司 的 副总 裁(或 集 团 领 导)不 安 排 或 不 按 要 求 整 改 安 全 隐 患 工 作 而 未 能 防 止 上 述 事 故 发生 的 ,扣 除 分 管 子 公 司 分 副 总 裁 年 薪 的 12%。
4.10 集 团 安 环 部 未 按 向 子 公 司 下 发 的 安 全 隐 患 整 改 通 知 要 求 对 隐 患 进 行 跟 踪督 办 ,子 公 司 未 整 改 到 位,未 能 防 止 上 述 事 故 发 生 ,扣 除 集 团 安 环 部 负 责 人 年 薪 的8%.4.11 集 团 安 委 会 向 子 公 司 提 出 的 安 全 隐 患 整 改 要 求,集 团 安 环 部 进 行 了 第 一次 督 办,子 公 司 未 按 要 求 进 行 整 改,而 集 团 安 环 部 未 向 子 公 司 总 经 理 通 报 或 未 向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 报 告 要 求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 未 能 防 止 上 述 事 故 发 生 ,扣 除 集 团 安
环部 负 责 人 年 薪 的8%;向 子 公 司 总 经 理 进 行 了 通 报 ,并 报 告 了 集 团 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 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 未 提 出 下 达 第 二 次 整 改 通 知 的 措 施 , 未 能 防 止 上 述 事 故 发
生,扣 除 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 年 薪 的8%;集 团 安 环 部、子 公 司 总 经 理 报 告 了 分 管 子 公
司的 副 总 裁(或 集 团 领 导)需 采 取 整 改 措 施,但 分 管 子 公 司 的 副 总 裁 未 及 时 决 策 执 行,未 能 防 止 上 述 事 故 发 生,扣 除 分 管 子 公 司 副 总 裁 年 薪 的 8%。
4.12如 集 团 安 委 会 对 同 一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向 子 公 司 下 发 了 第 二 次 整 改 通 知 ,由 于分 管 子 公 司 副 总 裁(或 集 团 领 导)不 执 行 整 改 要 求 或 不 及 时 决 策 , 未 能 防 止 上 述事 故 发 生 ,扣 除 分 管 子 公 司 副 总 裁(或 集 团 领 导)年 薪 的 12-15%。
4.13 如 集 团 安 委 会 下 发 了 第 二 次 整 改 通 知,子 公 司 仍 未 执 行,可 能 发 生 重 大安 全 事 故,必 须 下 发 停 产 停 工 通 知 才 能 防 止 事 故 发
生 ,但 未 下 发 停 产 停 工 通 知,导致 上 述 事 故 发 生 ,扣 除 集 团 安 环 部 负 责 人 年 薪 的10%; 如 对 安 环 部 提 出 的 停 产
停工 建 议,集 团 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 或 集 团 领 导 不 予 采 纳,未 下 达 停 产 停 工 通 知,导
致上 述 事 故 发 生 ,扣 除 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 或 集 团 领 导 年 薪 的10%; 如 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要 求 下 达 停 产 停 工 通 知,但 总 裁 或 安 委 会 主 任 不 予 签 发,未 能 防 止 上 述 事 故 发 生,则 由 安 委 会 主 任 承 担 有 关 责 任。
4.14集 团 安 环 部 对 同 一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下 发 了 第 二 次 整 改 通 知 ,子 公 司 仍 未 整 改的 ,集 团 安 委 会 下 达 了 停 产 停 工 通 知 ,子 公 司 分 管 副 总 裁 未 按 要 求 执 行 停 产 停 工通 知 , 而 导 致 上 述 事 故 发 生 ,扣 除 分 管 子 公 司 副 总 裁 年 薪 的 15-20%。4.15如 集 团 安 环 部 对 子 公 司 安 全 巡 查 中 存 在 的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认 为 需 要 立 即 下发 停 产 停 工 通 知 ,但 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 未 请 专 家 进 行 安 全 论 证 而 不 同 意 下 发 ,导 致上 述 事 故 发 生 ,扣 除 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 年 薪 的12%-15%; 如 分 管 安 全 副 总 裁 同 意
下发 停 产 停 工 通 知,但 总 裁 不 签 发 而 导 致 事 故 的,由 总 裁 承 担 相 关 责 任。4.16 由 于 未 明 安 全 隐 患 发 生 的 上 述 事 故,根 据 有 关 部 门 事 故 调 查 及 责 任 分 析追 究 相 关 人 员 责 任,并 参 照 上 述 条 款 进 行 处 罚。
(二)工 伤 事 故(不 包 括 工 亡 事 故)责 任 追 究
1、每 次 安 全 事 故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低 于 责 任 状 规 定 的 3 万 元 以 下(不 包 括 3万 元)责 任 追 究
1.1 每 次 工 伤 事 故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2000 元 或 等 于 10000 元 责 任 追 究 1.1.1 处 罚 主 要 领 导 和 责 任 领 导 各 300 元 /人,其 余 副 职 200 元 /人。1.1.2 安 全 科 长、安 全 专 干 处 罚 50 元。1.1.3 主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00 元、通 报 批 评。1.1.4 次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60 元、通 报 批 评。1.1.5 一 定 责 任 者 扣 款 40 元、警 告。
1.1.6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400 元,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300 元,并 通 报 批 评。
1.2 每 次 工 伤 事 故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10000 元 而 小 于 等 于 20000 元 的 责 任 追 究 1.2.1 处 罚 主 要 领 导 和 责 任 领 导 各 400 元 /人,其 余 副 职 300 元 /人。1.2.2 安 全 科 长、安 全 专 干 扣 款 100 元。1.2.3 主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50 元、通 报 批 评。1.2.4 次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00 元、通 报 批 评。
1.2.5 一 定 责 任 者 扣 款 80 元、警 告。
1.2.6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500 元,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400 元,并 通 报 批 评。
1.3 每 次 工 伤 事 故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20000 元 而 小 于 30000 元 的 责 任 追 究 1.3.1 处 罚 主 要 领 导 和 责 任 领 导 各 500 元 /人,其 余 副 职 400 元 /人,主 要 领 导责 任 通 报 批 评。1.3.2 安 全 科 长、安 全 专 干 扣 款 150 元。1.3.3 主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200 元、通 报 批 评。1.3.4 次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50 元、通 报 批 评。
1.3.5 一 定 责 任 者 扣 款 100 元、警 告。
1.3.6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600 元,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500 元,并 通 报 批 评。
2、每 次 安 全 事 故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等 于3万 元 小 于 10 万 元 的 责 任 追究
2.1 处 罚 单 位 主 要 领 导 和 责 任 领 导 2000 元 /人,主 要 领 导 通 报 批 评,责 任 领 导诫 免 谈 话 , 其 余 副 职 600 元 /人。2.2 安 全 科 长 或 安 全 专 干 扣 款 500 元。2.3 主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000 元、通 报 批 评。2.4 次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800 元、通 报 批 评。2.5 一 定 责 任 者 扣 款 500 元、警 告。
2.6 间 接 责 任 单 位 的 车 间、部 门 领 导 扣 款 500 元、通 报 批 评。2.7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1500 元,并 通 报 批 评。
3、每 次 安 全 事 故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等 于 10 万 元 小 于 30 万 元 的 责 任 追 究
3.1 处 罚 单 位 主 要 领 导 和 责 任 领 导 2500 元 /人,主 要 领 导 通 报 批 评,责 任 领 导诫 免 谈 话 , 其 余 副 职 1000 元 /人。3.2 安 全 科 长 或 安 全 专 干 扣 款 600 元。
3.3 主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500 元、通 报 批 评。3.4 次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000 元、通 报 批 评。
3.5 一 定 责 任 者 扣 款 600 元、警 告。
3.6 间 接 责 任 单 位 的 车 间、部 门 领 导 扣 款 600 元、诫 免 谈 话。3.7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1500 元,诫 免 谈 话。
4、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等 于30 万 元 小 于150 万 元 的 责 任 追 究,参照一 次 工 亡 1 人 的 责 任 追 究 进 行 处 罚。
5、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等 于 150 万 元 小 于 500 万 元 的 责 任 追 究,参 照一 次 工 亡 2 人 事 故 的 责 任 追 究 进 行 处 罚。
6、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等 于500 万 元 的 责 任 追 究 ,参 照 一 次 工 亡3人的 责 任 追 究 进 行 处 罚。
四、火 灾 事 故、财 物 被 盗 事 故 等 无 人 员 伤 亡 的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出现 参 照 死 亡 事 故 处 理 的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而 受 到 责 任 追 究 的 个 人,一 律 不 得 享 受年 终 奖 金 及 评 优 评 先 资 格,单 位 不 得 参 予 集 团 评 优 评 先。
1、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低 于 责 任 状 规 定 的 3 万 元 以 下(不 包 括 3 万 元)责任 追 究
1.1 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2000 元 或 等 于 10000 元 责 任 追 究 1.1.1 处 罚 主 要 领 导 和 责 任 领 导 各 300 元 /人,其 余 副 职 200 元 /人。1.1.2 安 全 科 长、安 全 专 干 扣 款 50 元。1.1.3 主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00 元、通 报 批 评。1.1.4 次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60 元、通 报 批 评。1.1.5 一 定 责 任 者 扣 款 40 元、警 告。
1.1.6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400 元,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300 元,并 通 报 批 评。
1.2 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10000 元 而 小 于 等 于 20000 元 的 责 任 追 究 1.2.1 处 罚 主 要 领 导 和 责 任 领 导 各 400 元 /人,其 余 副 职 300 元 /人。1.2.2 安 全 科 长、安 全 专 干 扣 款 100 元。
1.2.3 主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50 元、通 报 批 评。1.2.4 次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00 元、通 报 批 评。
1.2.5 一 定 责 任 者 扣 款 80 元、警 告。
1.2.6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500 元,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400 元,并 通 报 批 评。
1.3 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20000 元 而 小 于 30000 元 的 责 任 追 究 1.3.1 处 罚 主 要 领 导 和 责 任 领 导 各 500 元 /人,其 余 副 职 400 元 /人,主 要 领 导和 责 任 领 导 通 报 批 评。1.3.2 安 全 科 长、安 全 专 干 扣 款 150 元。
1.3.3 主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200 元、通 报 批 评。1.3.4 次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50 元、通 报 批 评。
1.3.5 一 定 责 任 者 扣 款 100 元、警 告。1.3.6 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500 元。
1.3.7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600 元,并 通 报 批 评。
2、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等 于 3 万 元 小 于 10 万 元 的 责 任 追 究 2.1 处 罚 单 位 主 要 领 导 和 责 任 领 导 2000 元 /人,主 要 领 导 通 报 批 评,责 任 领 导诫 免 谈 话 , 其 余 副 职 600 元 /人。2.2 安 全 科 长 或 安 全 专 干 扣 款 500 元。2.3 主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000 元、通 报 批 评。2.4 次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800 元、通 报 批 评。2.5 一 定 责 任 者 扣 款 500 元、警 告。
2.6 间 接 责 任 单 位 的 车 间、部 门 领 导 扣 款 500 元、诫 免 谈 话。2.7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1000 元,诫 免 谈 话。
3、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等 于 10 万 元 小 于 30 万 元 的 责 任 追 究 3.1 处 罚 单 位 主 要 领 导 和 责 任 领 导 2500 元 /人,主 要 领 导 通 报 批 评,责 任 领 导诫 免 谈 话 , 其 余 副 职 1000 元 /人。3.2 安 全 科 长 或 安 全 专 干 扣 款 600 元。
3.3 主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500 元、通 报 批 评。3.4 次 要 责 任 者 扣 款 1000 元、通 报 批 评。
3.5 一 定 责 任 者 扣 款 600 元、警 告。
3.6 间 接 责 任 单 位 的 车 间、部 门 领 导 扣 款 600 元,诫 免 谈 话。3.7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领 导 或 部 门 领 导 扣 款 1500 元,诫 免 谈 话。
4、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等 于30 万 元 小 于150 万 元 的 责 任 追 究,参
照一 次 工 亡 1 人 的 责 任 追 究 进 行 处 罚。
5、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等 于 150 万 元 小 于 500 万 元 的 责 任 追 究,参 照一 次 工 亡 2 人 事 故 的 责 任 追 究 进 行 处 罚。
6、每 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费 用 大 于 等 于500 万 元 的 责 任 追 究 ,参 照 一 次 工 亡3人的 责 任 追 究 进 行 处 罚。
五、视 同 工 亡 事 故 的 责 任 追 究
1、下 述 情 形,依 照 国 家 省、市 相 关 法 律、法 规 规 定,可 认 定 为 视 同 工 亡 : 职工 上 班 期 间 在 工 作 岗 位 由 于 突 发 疾 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的。
2、视 同 工 亡 的 责 任 追 究
男60 周 岁 或 女 55 周 岁 以 上 人 员 发 生 视 同 工 亡 的,按 集 团 工 亡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标准 的 50%处 罚 相 关 单 位 和 责 任 人,其 它 情 况 免 于 处 罚。
六、追 责 的 执 行 和 程 序
1、集 团 安 环 部 和 各 子 公 司 安 环 部(科)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法 规和 本 办 法,执 行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2、集 团 安 环 部 对 下 述 事 故 或 人 员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法 规、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意 见,或 集 团 安 环 部 组 织 事 故 调 查 后,按 本 办 法 实 施 责 任 追 究 :
2.1 事 故 中 涉 及 到 总 经 理、副 总 经 理 的 处 罚;2.2 有 3 人 以 上 人 员 重 伤 或 工 亡 的 事 故 ;
2.3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10 万 元 的 安 全 事 故、财 产 损 失 事 故 ; 2.4其 它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大 的 安 全 事 故 或 集 团 安 委 会 认 为 有 必 要 由 集 团 安 环 部 参与 调 查 的 事 故 ;
3、上 述 第 2 款 以 外 的 安 全 事 故 和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由 子 公 司 安 环 部(科)依 照 国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实 施 责 任 追 究。
4、由 政 府 组 织 调 查 的 火 灾、工 伤、失 盗、设 备 事 故,由 集 团 安 委 会 根 据 政 府相 关 部 门 的 处 理 意 见,并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责 任 追 究 和 经 济 处 罚。
5、发 生 事 故 后,集 团 或 各 子 公 司 要 立 即 成 立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调 查 组,及 时 对 发生 的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和 取 证,7 天 内 召 开 事 故 分 析 会,并 依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法 提 出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的 初 步 处 罚 意 见,报 相 应 层 级 安 委 会 同 意 审 批 后,执 行 处 罚决 定。
6、由 集 团 组 织 的 事 故 调 查,由 集 团 安 委 会 负 责 人 组 织 集 团 安 环 部、法 律 事 务部、监 察 部、人 力 资 源 部、财 务 部 及 其 它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事 故 调 查。子 公 司 组 织 的事 故 调 查,由 子 公 司 负 责 人 组 织 本 单 位 安 环 部(科)、技 术 部 门、生 产 管 理 部 门(有 工 会 的 单 位 工 会 应 参 与 事 故 调 查)、人 力 资 源 部 门 等 有 关 部 门 参 与 事 故 调 查。
7、集 团 安 委 会 对 子 公 司 责 任 人(单 位)的 经 济 处 罚,由 子 公 司 负 责 执 行,并将 罚 金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子 公 司 财 务 部 上 缴 集 团 财 务 部。子 公 司 开 出 的 安 全 处罚 罚 金,由 子 公 司 制 定 缴 纳 方 式。
8、责 任 人 或 责 任 单 位 对 子 公 司 安 环 部(科)执 行 的 责 任 追 究 和 经 济 处 罚 决 定有 异 议 的,可 在 接 到 处 罚 决 定 书 后 15 天 内 向 执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子 公 司 安 委 会 提 出复 议 申 请,对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的 安 委 会 要 及 时 对 处 罚 决 定 做 出 明 确 答 复。如 责 任 人或 责 任 单 位 对 子 公 司 安 委 会 的 复 议 仍 有 异 议 的,可 向 集 团 安 委 会 再 次 提 出 复 议,集 团 的 复 议 决 定 为 最 终 处 罚 决 定。复 议 期 间,不 影 响 处 罚 决 定 的 执 行。
9、受 到 集 团 安 环 部 直 接 处 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收 到 处 罚 决 定 后,7 天 内 由 子公司 安 环 部(科)将 处 罚 决 定 执 行 到 位 ; 15 天 内 由 子 公 司 财 务 部 将 责 任 单 位 和个人 罚 金 汇 入 集 团 财 务 部 ; 逾 期 不 执 行 处 罚 决 定 的,每 次 处 罚 公 司 总 经 理 1000元
10、对 由 政 府 部 门 参 与 调 查 处 理 的 事 故,由 集 团 安 委 会 根 据 政 府 部 门 的 处 理 意见 和 建 议 并 参 照 本 办 法 进 行 责 任 追 究 和 处 罚。
七、各 子 公 司 在 执 行 本 办 法 相 应 条 款 时,处 罚 标 准 可 严 于 相 关 条 款 的 要 求 , 不能 低 于 相 关 条 款 的 要 求。
八、对 子 公 司 下 属 分 公 司 设 有 总 经 理 和 副 总 经 理 的,发 生 安 全 事 故,分 公 司 总经 理 和 副 总 理 与 子 公 司 总 经 理 及 副 总 经 理 承 担 相 当 的 事 故 责 任。
九、安 环 部 对 本 办 法 行 使 最 终 解 释 权。
十、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试 行。
注释 :
1、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 统 计 范 围 :
1.1 人 身 伤 亡 后 所 支 出 的 费 用 :
1.1.1 医 疗 费 用(含 护 理 费 用)1.1.2 丧 葬 及 抚 恤 费 用 1.1.3 补 助 及 救 济 费 用 1.1.4 歇 工 工 资
1.2 善 后 处 理 费 用 : 1.2.1 处 理 事 故 的 事 务 性 费 用 1.2.2 现 场 抢 救 费 用 1.2.3 清 理 现 场 费 用
1.2.4 事 故 罚 款 和 赔 偿 费 用 1.3 财 产 损 失 价 值 : 1.3.1 固 定 资 产 损 失 价 值 1.3.2 流 动 资 产 损 失 价 值
2、重 伤 范 围 的 界 定 :
2.1 经 医 师 诊 断 成 残 废 或 可 能 成 为 残 废 的 2.2 伤 势 严 重 ,需 要 进 行 较 大 手 术 才 能 挽 救 的2.3 人 体 要 害 部 位 严 重 灼 伤、烫 伤 或 虽 非 要 害 部 位 ,但 灼 伤、烫 伤 占 全 身 面 积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2.4 严 重 骨 折(胸 骨、肋 骨、脊 椎 骨、锁 骨、肩 胛 骨、腕 骨、腿 骨 和 脚 骨 等 因受 伤 引 起 骨 折)、严 重 脑 震 荡 2.5 眼 部 受 伤 较 剧,有 失 明 可 能 的 2.6 手 部 伤 害 : 2.6.1 大 拇 指 轧 断 一 节 的2.6.2 食 指、中 指、无 明 指、小 指 任 何 一 只 轧 断 两 节 或 任 何 两 只 各 轧 断 一 节的2.6.3 局 部 肌 腱 受 伤 甚 剧 ,引 起 机 能 障 碍 ,有 不 能 行 走 自 如 的 残 废 可 能 的 2.7 脚 部 伤 害 : 2.7.1 脚 趾 轧 断 三 只 以 上 的2.7.2 局 部 肌 腱 受 伤 甚 剧 ,引 起 机 能 障 碍 ,有 不 能 行 走 自 如 的 残 废 可 能 的 2.8 内 部 伤 害 :内 脏 损 伤、内 出 血 或 伤 及 腹 膜 等
2.9凡 不 在 上 述 范 围 以 内 的 伤 害 ,经 指 定 医 疗 机 构 医 师 诊 断 后 ,认 为 受 伤 较 重 , 由当 地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审 查 确 定
3、直 接 责 任 者 : 指 其 行 为 与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直 接 关 系 的 人 员。主要 责 任 者 : 指 对 事 故 的 发 生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人 员。
主要 领 导 责 任 者 : 指 对 事 故 的 发 生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的 人 员。
4、联 保 : 指 在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上 存 在 相 互 关 联 的 岗 位 或 区 域,需 要 进 行 互 相
制约,才 能 保 证 安 全 的 部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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