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推荐)_浙江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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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部分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以下方面:

(一)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防护设备安装,下同)、监理等单位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质量问题;

(二)加强对建筑材料和设备、构配件(重点是防护设备、构配件,下同)提供情况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构配件;

(三)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四)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可结合实际委托具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能力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是指人防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对人防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及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理单位(以下统称“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人防工程孔口与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重点是防护功能)的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人防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状况、人防工程质量文件和人防工程质量行为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人防工程实体(重点是孔口防护分部)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测。

第七条 按照属地负责、分级监管、责任追究原则,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监督指导下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业务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和质量监督业务培训活动。

第二章 质量监督范围、内容、程序与方式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一)对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负责防护方面和结构、防水、建筑装饰装修、给水排水、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安装等方面的质量监督;

(二)对其他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防护方面包括:孔口防护工程,平战转换工程,管线防护密闭工程,防护门、防护密闭门等抗爆防护设施,防爆波活门、扩散室、扩散箱等消波设施,防毒通道、滤毒、消毒设施及其他人防设备安装等。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三)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孔口与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重点是防护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孔口与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重点是防护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重点是 4 防护设备设施)的质量;

(五)对自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其他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前立案调查。第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自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其他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

(五)出具自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他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一条

在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后,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人防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监督人员组成;

(三)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四)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五)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防护专项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四条

抽查、抽测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时,应有重点地选择涉及孔口与主体结构安全和可能影响主要使用功能(重点是防护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形成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

第十五条

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时,应对人防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体资质和人员资格情况、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防护专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写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处理情况等。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人防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应将相关情况记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字,监督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单位人防工程监督档案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保存。其中,涉密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档案,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或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巡查或抽查情况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已造成孔口与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重点是防护功能)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时,或发现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不到位、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不落实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进行调查,责令有关单位整改,并及时提请人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人防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以及施工企业项 8 目负责人姓名。标志牌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具体位置。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适时将人防工程质量信息、质量问题处理以及各方主体履行人防工程质量法定义务、信用考核等情况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并将其中不涉密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合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严格依照信访、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处理人防工程质量投诉。

第三章 质量监督机构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实施分级管理原则。省人防办负责对各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统一考核,考核的具体工作委托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各设区市人防办负责对所辖县(市、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政府同意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批准文件(受委托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有当地政府核定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二)具有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授权委托书;

(三)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9人;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7人;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5人(受委托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内设人防科、室或组,且不少于3人)。专业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75%;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结构应合理、配套;

(四)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

(五)省、市、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辅助用房规模应当满足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其总使用面积应分别不少于200、150和100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面积应符合有关标准;

(六)具有能够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和信息化管理所需的网络通讯等设备;

(七)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除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10 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执法类别为“人防行政”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经批准同意延缓退休的监督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

(二)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情况;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四)所监督区域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发生情况;

(五)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聘请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及其管理中,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应追究过错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防办负责解释。各设区市人防办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细则或导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浙人防办﹝2007﹞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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