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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运城市辖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受理设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运城市人民政府授权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组办公室”)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行文批复有关事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臵工作。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五条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凡是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能明确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臵责任的,方可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推广,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进行处臵,对风险处臵情况及实施推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市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明确的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按季向市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一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适当放宽),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
出资人原则上不少于7人。其中,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其它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1%(特殊情况经审批后可适当放宽)。
(四)对于经营管理规范、业务发展较快、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切实为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正式开业运营一年后允许增资扩股,但须经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并报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的经营年限及业务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纪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类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严禁向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黄、赌、毒等非法领域发放贷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或兼营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擅自跨县域经营和设立分公司。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签订筹建工作委托书,由筹建工作小组负责人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申请材料按照《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中“筹建申请”规定的有关材料进行上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收到出资人的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尽快完成初审,并以县(市、区)政府文件形式将初审意见报市领导组办公室。上报材料包括: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材料的初审意见;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臵责任的承诺;
材料可为复印件)。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复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核准文件(正本)及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正本)臵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臵。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控监督和内部审计机制,加强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监事(会)应对董事、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股东会报告,并报市、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臵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规模较小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做出决策。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
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所在地人行分支机构和银监派出机构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含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情况及运用情况)及业务状况表等资料;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各县(市、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要对上述报表及报告进行监测分析,并分别向人行运城市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上报监测分析情况和相关报表。
每年3月底前,小额贷款公司须向市领导组办公室、人行运城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为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公司股东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经营管理和变动情况及其它重大事项,必要时应向社会进行披露。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向指定部门报送经营信息或向有关人员披露经营信息,应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加入所在地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提供贷款统计表和其他经营报表,并自觉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及推广,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臵,并牵头组织人行、银监、工商、公安、税务、财政等职能单位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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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在开业时,应在所在地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管理办法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或指定的授权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解散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高管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主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各级政府或其它法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一经发现,由当
(三)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公司类型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可一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因第六十条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操作,但须报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十九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以及人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准文件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批准文件,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七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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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贵州省 【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8-10-28 【生效日期】2008-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贵州省 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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