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利息费用的四种处理技巧_房地产公司土地清算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6:35:2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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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利息费用的四种处理技巧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到底应如何处理?总是困扰许多房地产企业的财务人员和不少税务局干部,为了帮助广大的房地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过程中,准确处理利息费用,实现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效率,笔者对利息费用的相关政策进行研究,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利息费用的处理方法总结如下。

(一)房地产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所发生利息费用的处理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所发生的利息费用,是有金融机构开具利息发票的,这种情况下所发生的贷款利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处理。

1、有金融机构开具利息票据的贷款利息,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时的处理。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这里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规定如下: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题目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费用,允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实扣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贷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这里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二是该贷款利息不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不是银行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加罚的利息。

2、有金融机构开具利息票据的贷款利息,但不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时的处理。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基于此规定,有金融机构开具利息票据的贷款利息,但不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该贷款利息不能据实扣除,只能与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一起作为开发费用,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二)房地产企业向非金融机构融资所发生利息的处理

房地产企业向非金融机构融资所发生的利息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房地产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另一方面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非关联企业和其他个人,例如向个人股东和非股东个人,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由于以上两方面的借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支付利息时,是没有金融企业的贷款利息票据,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即使到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开出利息票据也不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据实扣除。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基于此规定,房地产企业向非金融机构融资所发生的利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可以据实扣除,只能与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一起,作为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多种渠道来源的借款所发生利息的处理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

(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基于此规定,如果开发企业存在多种渠道来源的借款,不可以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借款费用据实扣除,同时又将其他渠道的借款费用与其他开发费用一并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而只能在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

(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中选择一种确定扣除金额。[案情介绍]

某开发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为20000万元,开发成本10000万元,其中,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中列支利息支出200万元。项目开发期间的财务费用——利息支出为100万元,其中向关联企业借入资金的利息支出为60万元,借款利率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假定该开发项目所在省规定的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比例分别两种情况为5%或10%。请分析该利息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税务处理。[分析]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因此,利息支出不可以作为开发成本直接扣除,也不允许加计扣除,故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开发成本为10000-200=9800(万元)。

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200+100-60)+(20000+10000-200)×5%=1730(万元)

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20000+10000-200)×10%=2980(万元)。国税函[2010]220号号文规定开发企业不得同时使用上述两种方法,即不得将可扣除的开发费用计算为(200+100-60)+(20000+10000-200)×10%=3220(万元)。

(四)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处理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土地增值税见证业务规则》(国税发[2007]132号)第三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要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基于以上两个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或利息支出,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需要剔除,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会计准则中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原则不适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于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土地增值税中利息支出处理原则与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很大区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账务方面,会计科目设置一般将项目开发资本化利息计入“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核算。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时,应先调减开发成本中的资本化利息,而后与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加总,再适用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案例]

某房地产企业某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为5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3000万元,其中“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中利息支出50万元,“财务费用—利息支出”20万元,则请分析在计算该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时,有关利息和其他开发费用的税务处理。[分析]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基于此规定,该房地产公司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为3000-50=2950万元,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按照第一种方式计算可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50+20)+(5000+3000-50)×5%=467.5万元;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可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5000+3000-50)×10%=795万元。

我是有一家房地产企业,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得已向其它企业和私人借了一部分款项,由于是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并不能取得银行的付息单据,我想问一下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直接以对方的收据作为记帐凭证能在所得税前扣除吗?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法规,其他法规与税收法规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为准。”房地产企业向其它企业和私人借款支付利息,对方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就收取的利息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计征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方应给房地产企业出具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发票,对房地产企业无法取得正式发票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规定,可以要求对方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或者房地产企业凭相关原始单据自行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入帐税前扣除。

根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且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以对方的收据作为记帐凭证是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

特别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向个人的借款,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个人借款利息收入20%的个人所得税。

现在有很多私企向个人借资,请问企业代扣的个人利息税现在有没有新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取得利息收入是这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7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85号: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利息的取得可以是多种形式,而个人所得税法对储蓄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有严格规定的,如在本法中: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88号规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私人老板向个人借款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对取得利息的个人应适用20%的税率,对此项收入现没有新的调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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