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北京市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土地增值税清算系统”。
目录:
京地税地[2003]73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 京地税地[2006]45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2 京地税地[2006]50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 京地税[2007]13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商品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3 2009-9-2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4 京地税[2010]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的公告...........................................................5 京地税[2013]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7
京地税地[2003]73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政策执行管理水平,针对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税和征管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确定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问题。
对于采取分期取得预销售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税时尚未取得全部实际收入的,一律按签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记载的金额,确定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的工程款是否计入扣除项目的问题。
对预销售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95%以上,尚有一些工程尾款未付清,可以办理土地增值税竣工清算手续的项目,采取按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的允许扣除项目实际应发生的成本和费用为准作为扣除项目依据,即签定的施工预算合同中规定的金额为扣除项目金额,超过付款期的利息或罚款等支出不允许做为扣除金额进行扣除。
三、关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税,基础设施费如何分摊的问题。
对于小区成片开发、分期立项、分期办理清税手续的项目,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按所占竣工清税项目面积比例分配计算确定基础设施费的金额进行扣除。
四、关于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
对于小区内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费用,凡是在销售开发成本中未进行分摊的费用,以计划管理部门立项批复中明确不作为独立经营管理,需无偿提供给政府部门使用的配套项目,确定分摊扣除项目金额。
五、关于对有些房地产项目以租赁形式取得收入,是否作为房地产转让取得的收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房地产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产权的转让,根据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六、关于定期免税项目恢复征税时间划分确定问题。
对于定期免税项目,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为征、免土地增值税的时点,即在2001年1月1日以前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无论何时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均可继续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否则一律恢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七、关于普标标准住宅面积的界定问题。
(一)关于计划审批总面积与提供的施工图纸总面积不符的,如何确定总面积的问题。
在界定普通标准住宅项目时,按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许可证或使用的施工图纸总面积为依据。
(二)关于界定普通标准住宅时,地下设施的面积是否可以扣除问题。
对于地下室和地下车库等地下设施,凡能出具人防证明或单独出售的,在界定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时不计入总面积。
八、关于预征率下调后政策衔接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在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预缴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一律按照新政策1%的预征率预缴税款,包括检查发现以前年度应该预缴税款的项目。
二○○三年二月九日
京地税地[2006]45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在契税“一窗式”办理缴纳土地增值税,现就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
(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凡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
(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对既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二手房交易价格全额的1%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日
京地税地[2006]50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土地增值税的征管情况,现对征收土地增值税涉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土地增值税清算前预(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除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外,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一律按预(销)售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应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预缴未预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为了进一步方便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办理预缴申报手续,有效提高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效率,自2007年1月1日起,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按预售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时,启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纳税申报表》。
附件: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京财税[2006]790号---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问题
对纳税人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以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交纳的有关税费及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作为扣除项目的金额,地方税务机关需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二、对已办理过竣工清算税款的项目再出售时的纳税问题
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税面积在竣工清算时未达到可销售总建筑面积100%的项目,无论以后是否销售,应需按季进行纳税申报。
对于扣除开发成本项目的金额确认,以清算税款时确定的允许扣除开发成本项目总金额,占清税总面积的比例,直接乘以本季申报时的销售面积,具体公式为:
扣除项目金额=(清算时允许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税总面积)*本季销售面积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京地税[2007]13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商品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精神,现将商品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对商品住宅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的金额标准核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核定扣除:
(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二)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三)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
(四)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五)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商品住宅单位面积建安造价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高层商品住宅(7层以上)单位面积建安造价允许扣除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2263元;多层商品住宅(7层及以下)单位面积建安造价允许扣除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560元。
四、对于不同竣工年代的商品住宅项目,可以按照《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年度修正系数表》进行相应系数修正。
五、核定四项成本应先将清税项目的高层与多层房屋分别对照适用的核定建安造价金额,确定四项成本的扣除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核定扣除的四项成本=建安造价×清算建筑面积×年度修正系数
六、本通知中单位面积建安造价金额和年度修正系数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
附件: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年度修正系数表
二ОО七年四月十一日
2009-9-2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的核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核定扣除:
(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二)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三)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
(四)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五)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核定的四项成本金额按照《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核定表》确定。
四、核定四项成本应按照房地产项目类型适用的核定标准,分别确定四项成本的扣除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核定的四项成本=不同类型对应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清算建筑面积
五、本通知中不同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未调整期间,2008年以后竣工的开发项目暂按2008年标准核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商品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138号)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未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核定表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京地税地[2007]32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市局于近期制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京地税地〔2007〕134号,以下简称《清算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凡《清算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受理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再要求纳税人重新办理清算申请手续。
二、对于申请清算时尚有可销售面积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清算期间和清算完成后,纳税人仍需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含零申报)。在清算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按照清算时纳税人申报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计算扣除,待清算完成后一并调整。
三、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包括不同商品房类型的,应将整体项目作为清算对象。如需在普通住宅与其他商品房、清税面积与未清税面积之间分摊成本的,原则上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四、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分期建设、分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分期进行清算。
五、纳税人在项目完成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但原则上应在项目全部销售完毕时进行调整。
六、评估部门和稽查部门在评估稽查工作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同时通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七、各局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监督管理,通过与营业税税款入库数据比对等方式监控税源,对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行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精神,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既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凭证和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对于《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税务机关可参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109号)核定,据以计征土地增值税。具体核定公式为: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房产重置成本×成新率×区位调整系数×建筑面积。
二ОО七年八月十五日
京地税[2010]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具有土地闲置费性质的支出,均不得扣除。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按照发票所载金额计算扣除项目时分次取得购房发票的,可按取得首张发票所载时间作为购买年度。
三、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第二条和《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财税字〔1999〕293号)免税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算手续,并区分下列情况:
(一)税务机关已向企业开具《定期免税证明》的,应在《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中说明并附送《定期免税证明》,可仅就项目应征税款部分计算增值额。
(二)税务机关未向企业开具《定期免税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中应将定期免税情况和征税情况分别说明,同时需提供房地产项目立项批准文件、1994年1月1日前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有关证明、2000年12月31日前销售的合同明细等资料,税务机关应对定期免税的资料进行审核确认。
本公告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京地税[2013]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将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凡转让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二、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转让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时间作为划分时点,即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仍向企业核算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二〔1999〕32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3年5月27日
附件
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印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改变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公告》(2013年第5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何要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
答:我市在土地增值税开征初期,为方便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缴税手续,规定纳税人应向企业核算地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务注册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地区经营行为逐渐增多,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契税须在房地产所在地申报纳税,而土地增值税须在企业核算地申报纳税,不便于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调整纳税地点的呼声较高。
同时,由于目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多是因经营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经营行为地域性强,纳税人经营地点与申报纳税地点的分离不利于税务部门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属地税源管理以及纳税人申报纳税。
因此,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加强土地增值税属地税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由现行的纳税人向企业核算地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务注册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调整为纳税人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二、调整纳税地点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
答:自公告施行之日起,凡转让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转让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时间作为划分时点,即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仍向企业核算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此外,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存量房等,均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京地税[2013]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应按单套房屋销售时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标准对普通住宅进行审核确认。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鉴证报告已经税务机关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的审核确认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屋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的规定,区分为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两类分别计算增值额。
三、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转让存量住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45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8月26日 附件
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8号),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施行后,我市土地增值税政策中普通住宅如何确认?
答: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应按单套房屋销售时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标准对普通住宅进行审核确认。
二、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审核确认工作的政策衔接是如何规定的?
答:公告施行前,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鉴证报告已经税务机关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的审核确认仍按原政策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屋的,应如何计税? 答: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屋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应区分为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两类分别计算增值额。
四、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应如何计税?
答: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市对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已滞后于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为解决此问题,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此次我市对个人转让存量房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进行了调整。
公告规定 “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凡存量房交易的纳税人自公告施行之日起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按本规定执行。
对个人转让存量住房的,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公告规定,自公告施行之日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456号)中第三条“对既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二手房交易价格全额的1%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废止。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2007年05月28日 15时22分 1496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土地房产 “房地产” “土地增值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
《土地增值税清算讲解》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于2007年2月1日起执......
土地增值税清算培 训 讲 义上饶市地税局税政三科二〇一四年6月查吉胜 1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概述(一)定义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甲方(委托方):XXXXX甲方税务登记号:乙方(受托方):山东红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号:18285 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