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及歌曲著作权问题_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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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 作者: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系争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本案侵权基本事实是由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名称由《现代诱惑》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并在VCD封面上对“红蜘蛛Ⅲ”突出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名称的修改是否能构成侵权呢?笔者认为,作品名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途径有两种,一是作为独立作品获得保护,这种保护是绝对的,在各种情况下都适用,但能够获得这种保护的作品名称是少之又少,因为作品名称通常是数个词语的组合,其能够表达的个性极为有限,难以满足独创性要求;二是作为整部作品的组成部分获得保护,这种保护只限制在一定情况下适用。

作品的名称能否独立受著作权法保护一直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就世界范围来看,对作品名称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态度,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保护主义,认为只要具有独创性,就予以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4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是以美国为代表,反对给予作品名称以著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即属此例。三是将其纳入其他法律中给予保护,如德国判例法中通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条处理作品名称的纠纷,该条规定“商人在印刷作品时不得使用与另一作品上的特殊标记相混淆的标记”。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作品名称的著作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两个答复中有所涉及。在1996年7月17日的《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中认为:“作品的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不宜由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不管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被他人用于商业目的,都有可能寻求法律援助”。另外一个是于2001年12月25日在权司(2001)65号文中对昆明中院作出“文学作品名称不宜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因此,作品名称要想获得独立保护,只有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本案系争作品的名称为“现代诱惑”,是两个公有领域词语“现代”与“诱惑”的简单叠加,笔者认为不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能构成独立的作品,因为作品要求“在形式上、内容上或者形式与内容结合的方面体现某些新的以及确定性的东西”。“必须把带有独一无二天资与能力的个人智慧体现在创作活动中并把它的光辉展现出来”。

在本案中,电视剧《现代诱惑》系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名称《现代诱惑》是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作品中的所有组成部分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受保护的部分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受到保护。由于人类表达方式的有限性,任何作品中都存在一般性的表达因素,只有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是著作权法真正要保护的。名称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对名称的创作需要作者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即使不独立构成作品的名称也是整个作品中不能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破坏了作品的名称也就破坏了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影响到了著作权人原有意思的表达。因此,作品名称无论能否独立构成作品,作为整个作品的组成部分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但这种保护是有限的,前提是要建立在整部作品的基础之上。本案中的对“现代诱惑”这个作品名称的保护不是因为它本身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是因为对它的修改影响到整部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整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影视作品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不是侵犯的作品名称,因为它无权可侵,侵犯的是整个影视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本案不是将作品名称非法修改,而是将“现代诱惑”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则不能认为是侵犯著作权,因为著作权人不享有对“现代诱惑”这一词组的在先权利。沸沸扬扬的“五朵金花”案就同此例,云南曲靖卷烟厂将“五朵金花”注册为商标,《五朵金花》剧本的作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而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认定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两种权利类型是著作权法中结合最为紧密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相伴出现。由于这两种权利类型相近,保护范围类似,因此众多学者一直在试图定义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关系,概括来说有这样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正反两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此种观点为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保护客体的范围不同,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两种权利均具有主动权和防御权的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重在维护作者已经定型的表达,当作者已经确定以某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情感时,他人不得任意地改变作者已经选定的表达。修改权重在维护作者人格与表达一致的延续性,当作者的思想、情感或观点发生变化时,原有的表达与作者的人格发生了矛盾,为了消除矛盾、继续确保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法律允许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其效力在于排除他人对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而非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作品。

笔者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极为近似,但并不是一种权利的正反两面,否则,立法就不会设置两种实质相同的权利类型。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四个区别:

1、对修改权的侵犯通常是有意而为之,而侵犯作品完整权并非一定有意而为,如在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及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被告出版的原告所著小说《闺梦》中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共有179处错误,北京一中院认为该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此案中,由于编校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侵犯作品完整权显非有意而为。

2、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一般情况下侵犯作品修改权并不一定就侵害到作品的完整权,而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一定会导致修改权受到损害,比如作者将作品交予出版社后,在排版印刷之前要求修改,遭到拒绝的情况,侵犯的就仅有修改权而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个别情况下,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也并不影响修改权,比如有学者认为,将严肃的作品用于低俗的环境中,放映电影过程中任意加播广告都有可能造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3、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通常重于对修改权的侵害,要求对作品进行了歪曲或篡改,有时甚至是对作者人格的丑化,而修改权只是对作品的一般性改动,不涉及作者人格。

4、修改权主要是一种“行”的权利,从积极的角度出发,作者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禁”的权利,从消极的角度出发,只有受到侵犯时才行使。

回到本案,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将该作品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该行为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且该名称与他人所拍摄的《红蜘蛛》电视剧相类似,能够使公众误认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为《红蜘蛛》的制片人,《红蜘蛛》的制片人也为此向原告提出侵权诉讼。被告的行为割裂了作品与著作权人人格之间天然的联系,改变了著作权人已有的确定的表达方式,破坏了作品原有的完整性,构成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被告所实施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而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正如德国学者所言“法律所保护的不但是作者本人的利益,还要让社会公众知道谁为本部作品赋予了独创性。因此,作者应当有能力对抗那些歪曲作品的行为,否则那些歪曲行为将会在社会公众中造成认知方面的损害——只要是不存在更大的利益而使这种修改行为显得有必要”。

三、侵权损失赔偿的计算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进一步说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在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采用了法定赔偿,且适用了最高限额50万元,笔者认为,依据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原告经济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18万元,其依据是两份电视剧播放合同因被告行为没有得以完全履行。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北京众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就合同解除及有关费用的支付与返还达成一致,损失尚未明确;第二,原告虽然没有获得合同约定的播映权转让款项,但也没有实际转让有关地区的播映权,原告仍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以实现其财产权利,因此,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并未支持。

其次,本案中之所以适用法定最高额赔偿主要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中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它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法定赔偿是由于无法实现全面赔偿而在法律上设定的推而求次的赔偿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它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本考量因素,尽可能的接近全面赔偿。在美国1984年ROS Records一案中法院指出“毫无疑问,估价法定赔偿,应与实际损失具有某种联系。但由于法定赔偿通常是在实际损失不能精确计算的情况下使用的,就不能希望两者准确一致。” 由此可见,尽管法定赔偿是在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适用的,但美国法院仍然是以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法定赔偿额。最高法院民三庭蒋志培庭长也提出“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是损害赔偿计算的中心,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脱离实际损失或者损害事实而单独存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可能造成损失作为法定赔偿的考虑因素,如北京高院在《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二)„„”。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如果原告再行许可,不但要就《现代诱惑》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澄清并会因合同重新签订履行而产生相关费用,而且作为反映现实生活的电视剧作品,《现代诱惑》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如果不能及时播出,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商业价值也会呈现降低的趋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虽然难以计算,但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告投入的创作成本、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关于歌曲著作权的案例

来源:法律快车 http://www.daodoc.com 作者:

【基本案情】

争议双方

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International Music B.V.)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情况

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对U2演唱的专辑《ALL THAT YOU CAN’T LEAVE BEHIND》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并未授权被告或任何第三方通过被告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等相关网站传播、或者通过链接方式传播上述录音制品,对其进行在线播放和下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自2006年4月10日开始,通过其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向公众提供上述专辑中《Beautiful Day》等9首歌曲的试听及下载服务,;同时,通过对涉案歌曲《Peace On Earth》等歌曲信息进行人为的搜集、整理、分类和编排,按照歌曲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制作诸如“歌曲排行榜”、“最佳男歌手”、“最佳女歌手”等不同的分类链接,便于网络用户搜索;提供涉案歌曲《Elevation》和《Walk On》的音乐盒服务,存储用户的歌曲链接,并可以实现共享等功能,方便其他网络用户通过“音乐盒”直接试听和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网络用户无需离开被告网站网页即可实现歌曲的试听及下载,已经超出了普通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被告把第三方网站的资源变成自己的资源加以控制和利用,属于直接复制并通过网络传播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即使不构成上述侵权行为,被告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诱使、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国际唱片业协会曾经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也曾于2006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于7日内断开相关链接的通知,但是被告直到7月底仍未删除相关链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雅虎网站、《人民日报》、《北京晚报》、《中国日报》、《中国青年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雅虎中文网站“雅虎音乐搜索”中与《Beautiful Day》等九首涉案歌曲有关的搜索链接;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三、驳回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第一,关于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我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和荷兰王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据其制作完成的录音制品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相关诉讼主张。本案中根据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版录音制品中关于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人的署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相关版权认证,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其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网络传播是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并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在雅虎中文网站音乐搜索网页上,无论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均仅为涉案歌曲不同URL地址的链接,且音乐盒服务中所存储的亦为涉案歌曲的链接,而非涉案歌曲本身。用户点击相关链接进行试听和下载,是通过将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实现的。涉案歌曲能够实现试听和下载的基础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载了涉案歌曲,通过试听和下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而非被告网站。

被告网站通过其音乐搜索服务,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过程的便利,相关音乐盒服务,亦仅为存储相关网络链接地址提供了便利,并不能推导出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内容本身;而且涉案歌曲的下载页面中显示了涉案歌曲的来源,不会使网络用户产生涉案歌曲来源于雅虎中文网站的误认。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曾于2006年4月10日和7月4日分别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侵权事实的存在,提供了有关权利人录音制品信息的网址、含有涉案9首歌曲的音乐专辑及演唱者的名称,同时提供了《Beautiful Day》等7首涉案歌曲的具体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要求被告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7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歌曲著作权相关知识】

问:搜索引擎搜索到歌曲是否构成对歌曲著作权的侵犯?

答:无论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歌曲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均仅为歌曲不同URL地址的链接,而非涉案歌曲本身。用户点击相关链接进行试听和下载,是通过将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实现的。歌曲能够实现试听和下载的基础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载了歌曲,通过试听和下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所以搜索引擎本身不构成对歌曲著作权的侵犯。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歌曲著作权法律链接】

《著作权法》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允许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权力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2日。

《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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