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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国质量新闻网2008-04-21 16:17:00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共计101条,分为四部分: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买卖;最后条款。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止到2005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已有65个。该公约成员国已包括了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挪威、瑞典和瑞士等世界主要的贸易国。我国是此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在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专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它充分考虑了国际国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加之为世界上主要贸易大国所接受。因此,它是国际货物买卖相关法律的重要代表,对此加以解读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合同的成立进行解读。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该款中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司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也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处在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以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依据国际司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合同的订立地法或履行地法或者因当事方的国籍而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我国对于b项在加入《公约》时提出了保留,认为《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在第2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以下的销售: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公约》对上述商品的买卖之所以不适用,是因为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认为上述对象的销售行为属于特殊的买卖,对此各国根据自己国家的情况均已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由于很难将这些规定进行统一,同时也为了能够有更多的国家参加进来。《公约》明确将以上商品的买卖排除在自己的适用范围。
二、合同的成立
《公约》的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特别是英、美法律和大陆法律在意思表示一致问题上存在的分歧,《公约》采取折衷的方法试图调和各国立法的不同。
1.发价(offer)
《公约》的14条明确规定了何谓发价: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从中可以看出,发价应符合以下要求:①发价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②发价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③发价人应当表明一旦对方接受即与对方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意思。《公约》规定发价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公约》分别在15条和16条对发价的撤回与撤销作了明确规定。发价的撤回是指在发出发价之后,在其尚未生效之前,即尚未到达被发价人之前,将该项发价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而撤销是指发价人在其发价已生效之后将其取消,使之不发生效力。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即如果发价尚未生效,应允许其撤回。而对于撤销,《公约》16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允许,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毕竟撤销与撤回不同。于是《公约》在第2款规定了不能撤销的两种情况: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这是为了避免被发价人出于合理信赖为履行合同采取了行动,如果认定发价可以撤销,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可能会使其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公约》关于撤销的规定是采取折衷方式调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分歧的一个典型例子,第1款采用了英、美法系的原则,而第2款则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的原则。
2.接受(acceptance)
《公约》的18条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根据《公约》的规定,被发价人只能采取积极的方式,比如做出声明(statement)或者行为(conduct)来表示接受,而不能采取缄默或者是不行动这样的消极方式。
关于接受的规定如下:①接受必须由被发价人做出。②接受应与发价的内容一致。如何理解内容一致?《公约》引入了“实质性变更”来加以阐述。在19条采用列举方式来说明以下情况构成实质性变更: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而这种答复只能构成还价,未经发价人的确认,不能成立合同。③接受必须在发价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如未在合理期间内做出,则视为逾期接受,原则上为一项新发价。但是根据《公约》21条逾期接受可以成为一项有效的接受。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④关于接受生效的时间,《公约》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如18条第2款规定,对发价所作的接受,应于接受的通知到达被发价人时才生效。但是《公约》同时又规定,如根据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惯例或习惯做法,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接受,接受于做出该项行为时即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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