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_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0:46:2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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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王永新

摘要:《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因此,《公约 》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关键词:公约;通则;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7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公约》是20世纪以来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它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规则。《通则》“是迄今为止最为系统的对国际性契约的实体内容进行统一整理的一个法律文件”[1]。

这两个文件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规则。《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这些不同之处主要有:

一、适用范围不同《通则》的适用范围比《公约》广泛。《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3]。而《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概念,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二、适用方式不同《公约》作为一项国际条约,它以国际立法的方式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在缔约国间具有法律效力。在缔约国的当事人没有明文排除适用公约或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时,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既应该适用《公约》。但目前《公约》的缔约国数量有限,而且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作保留,拒绝接受某些

条款,所以《公约》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此外,《公约》的内容不够完善,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其他法律问题又不得不适用国内法的规定。而《通则》不是以国际 条约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国际重述(international restatement)的形式详尽阐述合同法普遍通行的原则。即“用非立法的手段统一法律”(unification of law by non-legislative means),并对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一些基本原则、惯例和习惯性做法进行全面、系统地表述。同时,《通则》的非强制性可以使它能更灵活地被接受;《通则》的条文富于弹性,又使得它能较广泛地被接受。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得以在自愿基础上自由选择《通则》适用于其所订立的合同[4]。

三、《通则》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条款比《公约》更全面、具体1.《公约》并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5],而《通则》明确“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并且包括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6]。2.对于损害赔偿,《通则》要求在确定受损害方有权得到的赔偿时,应

考虑到受损害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

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7]”《公约》的条款内容却并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形。3.《通则》对

损害的认定有“确定性程度”的要求[8],规定“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确定性程度而证

实的损害,包括未来损害”。同时,《通则》还允许机会损失的赔偿,“可根据机会发生的可

能性程度来确定”。而《公约》没有这样的要求。《通则》这样的要求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

操作性。4.对于估算损害赔偿金的货币,《公约》没有规定,但是《通则》却明确“损害赔

偿金既可以用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确定,也可以用遭受损害的货币确定,以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为准”[9]。5.关于损害赔偿中的“利息”,《通则》比《公约》详细具体。《公约》规

定受损害方有权收取利息,但是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办法。相比之下,《通则》规定未付

款项的利息的计算期间为从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支付时止。对适用的利率,《通则》也规定了

一系列的确定方法。首先“应为付款地银行对主要借款人借贷支付货币的短期平均贷款通行

利率”,如果付款地无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国家的此种利率”。如果都没有时,“应为支付

货币国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10]。

四、《通则》涉及的合同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比《公约》全面《公约》对合同领域的不少

法律问题,诸如“合同的效力”、“代理人的权限”、“抵销”、“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时效

期间”等问题都毫无涉及,但是《通则》却都有详细的规定[11]。除此之外,针对合同履行

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势变更”问题,《通则》还创造性地引入了“艰难情形”,对“艰难情形”的定义及其后果都做了合理的规定。[12]结语:综上所述,《通则》的内容比《公约》全面、具体,适用的范围更广泛。《通则》比《公约》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由于《公约》是

联合国起草并由众多国家签署的公约,具有官方背景,对当事人(尤其是缔约国的当事人)

具有相当的公信力。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公约》与《通则》在适用上并不是

非此即彼,其实可以并行不悖。鉴于《通则》的全面性,当事人可以将《公约》和《通则》

结合起来适用。《通则》可以适用于《公约》中所没有涉及的问题。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当

事人可以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加入这样的法律适用条款:“本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国际商事合同

通则》”。(This contract shallbe governed by CISG,and with respect to mattersnot covered by this

Convention,by the UN I DR O I 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C o n t r a c t s.)在“国

际贸易中心”[13]1999年推出的《国际易损货物买卖合同》(Model Contract for the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Sale of Perishable Goods1999),也有这样类似的法律选择条款[14]。此外,对于

非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通则》为适用的法律。

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的比较谈起

摘要: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范围更广

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本文尝试分

析比较二者的异同,以及通则目前存在的问题,从而在适用上提出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商事合同通则、销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是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

称“公约”)以来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又一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约的不足,作为

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

低估的影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目前虽很难界定,但很明显的是它不同于公约。目前它的作用

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与公约相比,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方式更灵活,可以视为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

立法的新发展。

一.通则与公约的相同之处

1、关于缔约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缔约自由原则;合同必须信守原则;诚信、公平交

易原则等。

2、关于合同的订立,因公约在要约、承诺等方面的规定几乎是完善的,所以通则对这

一部分基本完全予以了采纳。

3、关于合同的理解,通则与公约都采用了主客观并用的解释原则,通则的规定比公约

更为详尽。

4、关于合同的履行,二者都列明了履行合同时间的三种情况:合同中确定了履

行时间,依确定的履行时间;合同只规定了履约期,则可在此期间内选择任何时间履行;其

他情况下,履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关于履行的地点,二者的规定是相同的。

二.通则与公约的不同

1、通则与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公约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不是公约,可以说是“

示范法”,也可以说“国际惯例”,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在公约

缔约国公约优先于通则;通则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与公约相比,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

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

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些很重要的交易类型

被排除在公约之外。公约的适用反映了国际贸易中有形贸易内容,而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

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

用范围之外。

2、通则和公约的使用范围和对象是不同的。通则补充了公约未涉及而实践中迫切需要

解决的问题,它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贸易还包括无形贸易,它所适用的国际

商事合同类型,既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一般认为,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之间在适用上不存

在真正的竞争关系。因为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通则的适用范围

则广的多,所以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二者不发生适用上的重叠。尽管公约在世

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接受,但仍有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发生的情

况下,无疑为商事合同通则的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机会。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

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它使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

明确化,即使在国际买卖合同以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的场合,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以起到重

要的作用。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

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作为国际贸易发展和合同法统一化进展的成果,商事合同通则无疑可以用于解释销售合同公约。其次,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漏洞,除有使销售合同公约不明确的词语明确的作用之外,商事合同通则还可以用来填补

销售合同公约的漏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

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由于商事合同通则包含的内容比销

售合同来的广,在销售合同未涉及的领域内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章第2条(3)规定:“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

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3、通则比公约更具有包容性首先,从适用的范围来看,通则无疑更适应当今国际贸易的发展形势。第一,在适用客体方面,通则更能体现新近几十年来,国际贸易发展中的新趋

势--无形贸易的发展,即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的新发展,通则的“商事”二字正

是这一扩充的体现,比公约仅对货物贸易规定的狭隘性来讲,通则更能促进国际经济的交流

与发展。第二,在对人的效力方面,公约采用的是营业地说,即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

人,或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在国不是缔约国,而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

国的法律。PICC作为一项国际惯例在对人效力上并无特殊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

由本通则管辖,PICC均对其适用,而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位于不同国家,即使纯粹的国内合同

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PICC。不过,任何此类协议都必须遵守管辖合同的国内法的强制

性规则。可见,通则的适用弹性是很大的,这也为更好的推广通则提供了条件。其次,在书

面合同的界定中,公约只指出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在内,而通则给“书面”下了明确定义,系指能记载所传递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出的任何通讯方式。通则无疑是适应新科技

发展成果的需要,将书面的范围扩大了,将科技发展带来的电子数据交换(EDI)纳入其中,是适应高科技的大胆尝试。

4、意思自治精神至高无上在通则中更加展现无余协议的效力条款。由于各国在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上争议一直较激烈,所以公约为了被更多的国家所承认就避开了效力条款的设

定,这是公约的一个遗憾,是对国家利益的妥协。而通则知难而进,用整个第三章进行了规

定。其中,协议效力条款最能体现同通则的意思自治精神的至高无上,既没有对大陆法系约

因的要求也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的对价要求,这也是更加明确和发展了公约的精神。非金钱

债务的实际履行条款。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两大法系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大陆法系比

较强调合同的实际履行,英美法系则不注重合同的实际履行,允许以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

为了协调两大法系的矛盾,CISG第48条规定将实际履行在救济手段上的地位留给法院地法

判断,当事人在不同的地方起诉,同样的案情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相比之下,PICC则明确了实

际履行是可取的,而且取决于当事人的要求而非法院的自由裁量。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通

则中运用的比公约更胜一层的体现。

5、通则最大程度保证了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更有利于国际贸易流程的流畅性和可实现

性合同的效力。在公约缺失的合同效力一章处处彰显了通则尽最大努力使合同有效的精神。

国际贸易因地域时间障碍容易导致合同效力的不稳定,通则旨在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希望

尽可能多的成立合同,且使之效力不至于轻易失去,只要有可能确定合同有效,就不将其推

入合同无效的死角。通则第3.3条的自始不能条款规定表明即使是标的物在合同订立时灭失

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第3.13条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的具体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精

神。艰难情形条款。艰难情形类似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和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原则,公约仅

在免责方面以“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有所涉及,而通则则将其单列一节进行规定,并将其放

在一般履行一章。与不可抗力所不同,通则将不可抗力放在了不履行一章,同时,艰难情形

引起的效果主要是重新谈判,而不是合同当然的无效,这都说明艰难条款的设置处处体现了

通则不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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