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高管薪酬规范与法律干预_公司高管薪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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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高管薪酬规范与法律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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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用提要: 遇高管薪酬,董事就可能基于互惠和群体思维等情景以及单纯接触效应和框定效应下的生物本能,无意识地“董董相护”,高管“寻租”如愿以偿,自应对董事问责。公司高管薪酬的确定属于一种关联交易,内含了特殊的公司利益冲突。法律对高管薪酬的规制非常必要,但其作用又是有限的,且其作用的范围和方式都是特定化的。公司法、证券法上高管薪酬确定的正当程序与信息披露制度、税收法制上的政策引导以及积极、谨慎的司法审查是法律规制高管薪酬的三个方面,其共同的目标是确保并加强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之间的相关性即“据绩给酬”原则的实现。

关键词: 高管问题薪酬薪酬信息披露合理性审查

1引言

金融危机袭来,企业高管的天价薪酬和变味薪酬等“问题薪酬”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舆论哗然,社会公众愤愤不平。高盛集团和花旗集团等华尔街投行巨头在危机之中依然我行我素,高薪重奖,惹来众怒,被奥巴马总统怒斥为“可耻”。

公司高管(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同)薪酬的确定属于一种关联交易,内含了公司利益冲突在我国,企业高管的高薪丰酬同样被推上舆论的浪尖。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高管亦官亦商的双重角色,引发出了中国特色的国企高管“高薪谜团”。上市公司作为企业群体的佼佼者,高管薪酬“大跃进”,而企业并未相应地做大做强,不少企业利润一降再降,薪酬涨了再涨,越亏薪水涨得越快,即使业绩下滑甚至严重亏损,高管照样领取丰厚的薪酬。这种现象令人痛心,从而让人们产生了高管薪酬是否物有所值的“薪酬之迷”。

多数国家公司法都允许董事会(或股东会)确定董事以及董事会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在美国,1969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修正第141条时增加了第(h)款,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或细则另有限制,董事会应当有权确定对董事的薪酬。”其后,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11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在英国,《示范公司章程》第82条规定,高管薪酬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决定,第84条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英国公司确定高管薪酬的标准作法是,“章程授权董事会任命高级管理人员,并确定他们的薪酬。薪酬的细节经常在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予以规定。通常,顶级经理也会因为成为董事而取得薪酬。在典型的英国上市公司中,多数董事也会是全职的高级经理,并且向董事支付其履行职责所花费的费用是标准的作法。„„但是,专职经理在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表优势的事实可能产生问题,即他们好像决定他们自

己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换言之,经理薪酬的水平大部分好像是依靠自律来确定的。”不难看出,高管薪酬的确定完全符合关联交易的核心特征: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方当事人(即高管与公司)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即高管决定。但时至今日,有关高管薪酬的税收规制、司法审查和强制披露制度的公共政策讨论对我国正在建立的高管薪酬规范制度有何借鉴意义?值得深入探讨。

2法律规范高管薪酬:原则与方法

2.1税收政策的限制

在美国,公众公司的CEO们的薪酬绝对值以及与普通雇员相比的差额倍数都要远高于英国的同行过高的高管薪酬作为一个凸显问题,引起了英美社会、经济、政治界的广泛关注与争议,更有一些因素导致了人们担心的产生,如人们发现高管薪酬几乎与公司业绩的好坏无关。在美国,立法对于社会公众与股东关于高管过高薪酬的强烈呼声的一个重要回应就是调整了税收立法。1993年美国国会修正《税收法典》第162条,规定凡CEO和其他4名最高收入管理人员超过100万美元以上的年收入不能作为普通和必要的商业支出而申请减免税收,但有一个例外是给这些高管与公司经营业绩相关的薪酬不受此规定约束,前提是这些公司经营业绩目标须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薪酬委员会制定、经股东批准、且由薪酬委员会证明已经达到。在其后的若干年里,实证研究表明,该修正规定在限制高管薪酬数额的增长方面不但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加剧了高管薪酬数额的增长。究其原因,一方面某些公司无视税收法典的修正限制的负面影响而继续付给高管高额薪酬,另一方面更多的公司减少了对高管的固定薪酬支出而更多地采用期权的薪酬形式,而期权收入的价值增长率远高于固定薪酬的增长率。这表明,通过立法来限制高管薪酬的绝对数额难以满足公众的需求,甚至会适得其反。另一方面,税收法典的修正规定确实提高了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的相关性,从而在客观上一定程度地满足了股东的要求。由此可见,法律改革难以同时满足既降低高管薪酬数额又增加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的相关性这两项需求。因为这里存在一个悖论:基于高管的风险厌恶型心理特征与行为选择导向考虑,期权薪酬的风险远高于固定薪酬的风险,这注定了增加100元期权收益而同时再减去100元工资的做法是根本行不通的。因为在高管薪酬构成中风险收入比例的增加必然会促使其诉求取得更多的期权收益。美国对高管薪酬的税收规制政策的得失经验给我们两点启示:第一,通过税收立法来限制公司高管薪酬数额的做法注定要失败,合理的高管薪酬数额只能由市场来决定,在此之外不存在由政府之手确定的一个理想标准。第二,税收立法确实可以发挥税收杠杆的作用,引导公司制订出“据绩给酬”的高管薪酬确定原则,努力提高高管薪酬数额与经营业绩的相关性。一句话,税收法制政策规制高管薪酬的作用范围与方式都是非常特定化的。

2.2披露制度的规范

薪酬信息披露作为一项良好公司治理标准。由于“两权分离”和现代公司中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分权,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由于“经理革命”和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存在,作为解决股东与高管之间代理成本工具的高管薪酬决策机制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公司高管很可能通过对董事会施加各种影响进行“寻租”,或通过与董事会“合谋”来获得高额的薪酬,并通过各种“伪装”来掩饰这种高额报酬。(高管薪酬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口诛笔伐,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高额薪酬并没有给股东带来高额回报,高额薪酬与公司业绩严重背离,直接构成了对股东利益的掠夺。由于高管薪酬与高管为公司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合理的对价关系,这种薪酬已经构成了公司新的代理成本。因此,对高管薪酬进行全面披露,对于保障股东知情权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传统上,股东之所以在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上表现出“被动性”,一个主要原因是股

东对公司事务并不知情。无论是股东采用“用手投票”还是“用脚投票”,其前提就是股东必须获得公司事务的充分信息。高管薪酬的信息披露充当了股东投票权下的一种透明机制。

首先,高管薪酬信息披露满足了股东获取信息的需求,使他们将高管薪酬和公司业绩进行比较成为可能。高管薪酬信息的充分披露,降低了股东获取此类信息的成本,提高了股东参与薪酬事务的激励。股东对高管薪酬事务的积极参与,将促使公司薪酬委员会更加谨慎地设计高管薪酬计划,以便符合股东预期。

其次,诚如加拿大爱德华.亚科布奇(Edward M.Iacobucci)教授所言,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有助于降低股东监督成本,减少股东“搭便车”行为,将有效改善股东在高管薪酬事务上的“理性冷漠”态度。尽管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并不会给股东个人带来额外好处,但高管薪酬信息披露中表格和图表的大量使用、对高管薪酬构成情况的说明以及对公司薪酬政策和薪酬委员会报告的解释,都大幅度降低了股东参与公司薪酬事务的成本。

再次,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将进一步促进机构投资者在高管薪酬事务中发挥作用。布莱克(Bernard S.Black)教授认为,机构投资者是改善公司治理潜在的最有希望的力量。在公司投票表决方面,机构投资者所占有的股份越大,投票表决对其就越有利。机构投资者持有公司大量股份,这导致其不能轻易地采用“华尔街规则”。为维护自身利益,机构投资者就必须对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积极行使发言权。

为了避免公司高管自定薪酬,公司法一般规定,由董事会负责高管业绩考核并决定高管薪酬支付。尽管如此,但同样存在着董事会被高管“俘获”并与高管“合谋”的可能性,而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目的之一就是防范此类情形的出现。一方面,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将保障股东对公司薪酬事务的知情权,便利股东全面评价董事会高管薪酬决策职责并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另一方面,“高管薪酬的披露认可并促进责任”。尽管董事持股制度以及董事民事赔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董事会在高管薪酬决策中“被俘获”和“合谋”的现象,但高管薪酬信息披露更详细地揭示董事会参与高管薪酬决策过程,使董事履行职责情况一览无余,这将进一步促使董事会更加谨慎履行职责,科学地进行高管薪酬决策,否则,将有损董事声誉,甚至遭受股东罢免。

杰弗里·N·戈登(Jeffrey N Gordon)认为,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将促使董事会对股东更加负责。高管薪酬信息的透明度将促使股东觉醒,及时对董事会不合理高管薪酬决策做出反应。使得高管薪酬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将使更多的高管薪酬丑闻得以揭露,从而增加董事及高管声誉成本,并削弱了高管层对薪酬的影响力。

2.3司法审查的立场

法院承认,高管薪酬在多数场合下属于一种自我交易,而且应该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原则和方法。因为当公司高管兼任公司董事职务,或者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联系时,高管薪酬的确定就涉及适用自我交易法律的问题。法院也同意,如果就高管薪酬发生诉讼的话,审查高管薪酬是否过高涉及到实质正义的实现,意义重大,法院的职责所系,不容推卸。但是,经验证明,法院就是不愿就高管薪酬这一关联交易作严格的司法审查。究其原因,总结而言不外乎四点:首先,高管薪酬被认为是市场高度竞争的结果。其次,高管薪酬的批准经过了内部正当程序。再次,原告起诉与胜诉的概率都很低。最后,公司立法与司法都未建立一整套司法裁判的规则体系。

2.4法律的有限干预

那么,如何描述法律在规制高管薪酬方面的作用呢?有学者考察了澳大利亚公众公司高管薪酬

确立过程及其制度演变,得出的结论是:在确立高管薪酬方面,法律仅起着有限的作用具体而言,法律规制发挥的作用有三个方面:第一,规定由谁决定高管薪酬;第二,规定相关的披露义务;第三,司法审查。就第一方面来讲,作为一般规则,各国都规定由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决定高管薪酬,执行董事(经理)的薪酬则由其他董事决定。但这些“法定”原则是可以修正的,实践中各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等形式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能够决定自己薪酬的事例。同时,强调司法审查更深度地干预公司高管薪酬确立的主张也有欠妥当。类似的情形是法院适用“经营判断规则”的立场。关于促进高管薪酬与公司经营业绩之间建立一种积极的相关性联系,如果市场能提供充分的配置力量,法律的干预有无也就无所谓了。但市场力量对于协调管理者与公司股东利益提供的契约安排及其执行并不充分,所以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势在必行。问题是现行法律所起到的规制作用还没有达到理想中的状态,所以法律发挥更大作用的空间是存在的。但发挥法律规制作用的目的是确保并加强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之间的正相关性即“据绩给酬”原则的实现,这决定了法律规制作用的合理范围。再者,法律只是在市场力量有所不逮的地方发挥作用,这就进一步限定了法律规制作用的合理范围。最后,法律规制的原则与方法非常重要,比如司法审查的积极谨慎的立场定位就很是关键。

3结语

于高管薪酬的规范,法律规制是必要的,法律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显然不是万能的,其作用的范围及其方式都是特定化的。

(1)重视充分竞争的经理市场对于竞争性高管薪酬的形成所起的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完善公司股东与高管之间契约安排及其实施的市场机制,为此要努力建成有效的经理人市场。本质上,高管薪酬数额的高低以及增长的速度,是由市场定价机制确定的,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宜出面作事前限制或者事后审查的干预。

(2)证券法等部门法要重视对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充分的信息公开制度本身即是对不合理的高管薪酬的有力制约和对股东权益的有力保护举措。

(3)公司法等部门法要重视确定高管薪酬的正当程序建设,尤其对于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而言,发挥以独立董事为主要成员的薪酬委员会的作用势在必行;同时,要授权并维护股东在重大薪酬事项上的决策权、监督权。高管薪酬的确定在很多时候表现为一种关联交易,所以公司立法应将完善高管薪酬的正当程序建设纳入到关联交易制度体系的完善中去。

(4)法院要对高管薪酬确定的纠纷持积极、谨慎的立场。司法审查必不可少,法院对于高管薪酬纠纷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应持积极立场,公正始终应该被法院当作终极的法律价值目标来追求,但司法审查又必须秉持适度干预公司自主经营的理念。我国法院审理公司高管薪酬确定纠纷的法律依据,除了《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之外,还亟需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出台关于包括高管薪酬确定在内的关联交易的司法解释。

(5)要统筹规制有限公司的高管薪酬与股利分配政策。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采用“无股利分配政策”来掠夺、排挤少数股东。相比于高管薪酬,法律对股利分配的干预更为有限,控制股东通过“无股利分配政策”的设计,将股利分配与薪酬确定互为表里,平添了法律干预有限公司高管薪酬的复杂性和难度。对此,法律要将对有限公司高管薪酬的规制与对其股利分配政策的规制紧密结合,统筹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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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美国税务部门的调查显示,与税收法典第162条修正前14年增长率相比,高管薪酬以29%,的更高速度增长。参见郁光华:《从代理理论看对高管报酬的规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6]郁光华:“从代理理论看对高管报酬的规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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