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_洛阳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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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6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9-24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1998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躔河区和郊区的洛北乡、工农乡(不含尤西、尤东、西马沟)及躔河乡的下窑、旭升,邙山乡的大路口、史家屯、苗南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为限养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第四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统一审批、分类管理的原则。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第五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六条 第六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第七条 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九条 第九条 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五)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审核意见。

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交纳登记费后,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第十条 经登记准予饲养的每只犬首次登记费三千元,年度检验费为五百元。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

准养证每年检验一次。不参加年检的,视为无证饲养。

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登记准予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体育场、娱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六)饲养犬死亡、遗失、转让、赠与或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七)饲养犬繁殖幼犬时,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以内自行处理。

未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即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捕杀,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狂犬和无证犬、散放犬负责强制捕杀和收留;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免疫和疫情监测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无准养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

(二)(三)

(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倒卖、伪造、涂改、擅自转让准养证或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准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纵犬伤人或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于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限养区范围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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