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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市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项目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年初预算已经安排,但不在预算单位包干经费之内的项目经费。
(二)预算执行中的追加支出,主要指:国家出台新政策,要求地方安排资金的支出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新增支出项目;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预见新增支出项目;正常的增人、增资等新增支出项目;其他必须的追加支出项目。
(三)省财政拨付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需按规定审批权限审批后方可拨付。
(一)本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根据相关要求或项目实施进度,提出拨款申请,报财政业务主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长、局长审核签字后报预算科,预算科与年初预算安排项目核对无误后签字,下达资金指标。
重大支出项目需经主管领导同意、市长签批后方可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应将项目资金支出详细计划或合同(协议)等证明资金支出去向的材料和拨款申请书一并报送财政部门,作为财政拨付项目资金的依据。
(二)一次性追加支出的审批,坚持市长一支笔批钱的办法。具体的审批程序是:预算单位依据市长签批文件,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资金报告,报告要详细说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资金额度。申请资金报告报局长签属意见后,需要审核的提交财政业务主管科室进行审核,将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局长签批后拨款。不需要审核的由主管局长、业务主管科室签字后,报预算科追加单位预算指标。
(三)上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补助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指标文件安排的专项资金内容,列出用款计划,报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签字后,向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经局长、主管局长、相关业务科室审核同意签字后,预算科核销专项指标。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出涉及项目设备及大宗材料等,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政府采购计划报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经市政府投资办或委托的中介审价机构进行评审,作为建设单位对外招标和签订合同以及财政拨款的依据。若有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批复文件和调整概算报财政部门备案。
项目工程款按进度拨付,每次付款额度不超过本次付款期内已完工程量的80%。待项目竣工结算后,经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审计确认金额并扣除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财务核算和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有
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提交的支付申请、支付凭证应真实、合法,并承担因其不真实、不合法而引起的付款责任,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套用专项资金,不得列支与本项目无关的支出内容。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控制支出,严格控制费用开支,超标准、超范围开支的费用不得列入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每项支出都必须有完整、合法的原始凭证。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必须按项目进度,由监理单位及项目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签证,经项目单位财务负责人审核,项目法人审批后,方能支付资金。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工程价款的结算严禁使用大额现金,超过1,000元以上的必须使用银行转帐结算方式,每项支出要有完整、合法的原始凭证,使用正式税务建筑安装发票和有关收据进行结算,严禁白条子入帐。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国库集中支付由支付单位自行选择授权支付或直接支付方式,单笔支付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财政资金,必须实行直接支付。财政直接支付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限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直接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需要拨付时,预算单位要填制拨
款申请书,并附购货票证、购货合同、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支付凭证,经政府采购部门审核后报财政业务主管科室、主管局长、局长审核签字。财政部门依据专项资金批复文件、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对预算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和支付凭证审核确认后,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资金拨付后,由国库科开具《转账通知书》发给预算单位,作为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的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追踪问效,对结果进行绩效考评。重大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结果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单位会计制度执行和财政资金申请、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对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或违反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将根据《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给予处罚,责任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同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同江市财政局
20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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