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教养的历史、发展_中国港口发展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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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的历史、发展

1.前言

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我国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初创至今已有五十多年的历史,劳教制度成功地教育挽救了380多万劳动教养人员,在特定的历史背景条件下,其在巩固社会主义民主政权、维护社会稳定和减少犯罪等方面发挥了的作用是不可磨灭的。但由于其历史的局限性,这项制度从它建立之初便存在着众多的不合理性,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快速发展变化,以及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这项制度方方面面的不合理性日益凸现,无论是从政治、理论、法治建设,还是在适应国际人权斗争方面均要求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作者认为我们不应单纯的去讨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而是应把劳动教养立法放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下,充分吸收和借鉴劳动教养制度中的合理成份,以及近年来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从全新的角度重新构建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危机,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找到真正的出路。2.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历史作用 2.1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创建于20世纪50年代。1955年,我国在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基本完成,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得到有效稳固。但在当时的全国政治形势、社会形势仍然非常严峻。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明确规定:“对在肃反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宜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国家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国家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2],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3],这一决定被学术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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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5 页 视为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也被视为我国劳动教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制度又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劳动教养工作逐步恢复并得到迅速发展。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公共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在1986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劳动教养的范围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具体适用做了相关补充。特别是,1991年至1993年,司法部先后以部门命令的形式发布了7个与劳动教养制度相关的行政规章,其中包括《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劳动教养人员守则》和《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4],这些规章制度对劳动教养工作的许多方面都做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使劳动教养工作全面走上了相对规范道路。1994年1月,司法部依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提出了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奋斗目标。在随后的十余年中,全国各地劳动教养场所的创建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2.2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作用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大创举,是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自1957年正式建立以来,迄今已走过50多年的发展历程。这50多年来,全国各地劳动教养场所共收容改造了380多万名劳动教养人员,成功挽救了一大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劳教人员,教育并成功转化了一大批的反党反社会主义的“法轮功”痴迷者,并使一大批的毒品受害者成功戒除了毒瘾,重新步入社会。这些人员在经过劳动教养场所的教育和转化后重新回到社会中大多数都能够遵纪守法,成为了能够自食其力的新人。[5]劳动教养制度为维护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犯罪等诸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通过组织进行劳教生产,不仅为社会创造了一定的物质财富,也从经济上减轻了国家执行劳动教养制度过程中的财政负担,并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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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5 页 40多年来,劳动教养在以下几个方面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过程:

(一)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宗旨

在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劳动教养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其主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会的建设。③至80年代初,劳动教养被确定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其主旨也被进一步明确为:“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④与以前相比,主要发生了两个变化:一是不再把劳动教养作为对被劳动教养人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二是将劳动教养明确规定为一种“行政措施”和一种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90年代初,司法部又具体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⑤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⑥这实际上既重申了劳动教养是一种教育改造措施,又首次确认了劳动教养也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二)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最初确定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是以下4种人: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⑦至80年代初期,收容劳教的对象被进一步规定为以下六种人: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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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5 页 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⑧并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⑨后来,又明确规定对赌博,制作、出售或传播淫秽物品和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⑩对于劳动教养对象的家居范围,早期并没有明确规定,1979年12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收容人员限定为“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收容劳动教养。⑾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又规定:“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需要劳动教养的,可由县公安局整理材料,报经地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近年来。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开始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如山东省就颁布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在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斗争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就此作出部署。⑿

(三)劳动教养的审批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改为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重申了前述规定。⒀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对收容劳动教养具体审批工作作了补充规定:“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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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5 页 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四)劳动教养的收容期限

早期的劳动教养,并未规定明确的收容期限。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才确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条件与审批权限作了具体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延长劳动教养,累计不得超过1年;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均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⒁

(五)劳动教养的管理

最初的劳动教养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80年代初,公安部正式成立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公安机关相应设立劳动教养工作机构,具体管理这项工作。⒂1983年,劳动教养机关的隶属发生重大变化,劳教管理机构转归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也随之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负责。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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