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效力如何认定(小编推荐)_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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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如何分配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政研室 王笑言

发布时间:2010-11-09 14:36:55

【案情】2009年4月9日上午8点,被告张某驾驶辽PC3030号轿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亿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2009年4月17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5月21日,经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被告承担80%费用,原告承担20%费用,该调解书约定:原告李某医疗费3839.21元、误工费707.70元、护理费840.00元、交通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315.00元、施救费630.00元;被告张某施救费150.00元,修车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此事故损失依据交强险有责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80%,原告李某承担20%,付款方式自行协商。原告称在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内容,未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而被告则称是原告不配合出具相关理赔手续,致使被告无法按调解达成的数额赔偿,是原告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现无权要求按照调解书比例重新承担原告后增加的费用。主张重新划分原、被告责任,被告60%责任,原告40%责任。原、被告因最终赔偿比例、数额未达成一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所有轿车在中联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判决】龙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虽曾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调解书主要内容的变更,被告亦未要求履行调解书内容,故应视为原、被告已均不认可调解书所约定之内容,该调解书对其双方失去约束力,调解书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亦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应由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实际责任与过错重新认定,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所要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中联财险葫芦岛支公司作为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之损失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不再额外承担责任。因被告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第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应自行承担的其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判决: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民币122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76.21元。

【说法】本案作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案情相对明晰,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原、被告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负30%责任,被告负70%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妥当。值得探讨的地方在于:

一、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地位。本案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的保险公司虽同为一家保险公司,但交强险与商业险具有明显差别。首先,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相对人利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相对人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已明确规定,故在判项表述时,应首先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第一项责任承担人,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肇事方依法承担。其次,商业险保险险种多样,它主要是在事故发生后减轻投保人的损失,其主要针对投保人进行理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亦分两种情况:一是在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时,对于超过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交强险足够赔偿时,仅对投保人一方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符合第二种情形,故在判项中表述为“承担理赔责任”。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这说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下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未履行,另一方只能通过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确定其效力,而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调解书》有关内容。《调解书》应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在本案中,双方的均未要求确认《调解书》有效,原告起诉增加赔偿费用,被告亦要求变更责任比例,实际上均是对《调解书》实质内容的更改,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排除了《调解书》对其的约束。对此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重新确定责任比例与赔偿数额。

【风险提示】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私家车数量增加,本案被告即为一名私家车主。在交通事故无法避免发生的情况下,如何投保、投保何种险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以及相对人的利益,成为很多有车一族关心的话题。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所有车辆必须投保的险种,它的赔偿限额共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投保商业险的用商业险赔偿,没有投保的则由车主自行赔偿。在损失数额不大的情况下,基本上利用交强险就能理赔完毕。可以看出,给车辆投保无论是对于自己还是事故相对人都是非常有利的。

另外,《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交警部门调解下由事故双方自愿形成的,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已生效。如一方不履行调解书

内容,另一方可依据调解书向法院起诉。但这并不代表该调解书就具有了强制执行力,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查明、确认。所以在签订调解书时必须先对数额、比例问题进行确认,一旦确认除非双方协议更改,否则则以调解书内容为准。但如果双方均对调解书实质内容进行了变更、修改,则可以认定双方均排除了调解书对其的约束,调解书也就当然无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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