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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发包方是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行招投标?这恐怕是不需要思考的问题。因为建设工程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是人们普遍认可的基本法律意识。但是最近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在对某施工单位的一项不属法定和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违约事由,援引了有关法律进行审理后,似乎动摇了人们的这种认识——按该院的判决,发包方是可以随时接触合同的。
我们认为该判决引发的后果可能是严重的,也非常值得业内关注。那么该判决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是否符合立法的思想?
2003年8月28日,广西武鸣县单采血的浆站(下称采血站)与中标单位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大地建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其投资建设的业务综合楼发包给大地建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大地建司进行了人工挖孔桩分部工程的施工,但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人工挖孔桩的施工任务。2003年12月5日,采血站向大地建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以大地建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大地建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人工挖孔桩施工任务,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属一般性违约,亦不属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采血站以大地建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进度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但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7条的规定,《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268条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采血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采血站应对解除合同给大地建司造成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
2004年8月9日,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判决采血站向大地建司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及赔偿招投标费用、留守人员工资、退场费等共计74718.77元。
本案引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理论上一般认为,1、之所以仅赋予定作人而不赋予承揽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承揽合同的标的较小,涉及面也小,承揽人可同时履行多个承揽合同,解除其中的某个合同对承揽人造成的影响不大;但定作人一般不会同时就同一定作物与多个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定作之目的又多是为满足自身特殊的需要,如果承揽人解除合同,将会对定作人造成很大影响。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定作人已不再需要定作物但合同又不得不继续履行,实际上增加了定作人不必要的开支。基于这 2 些原因,《合同法》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赔偿承揽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项目,远非一般或传统意义上的普通定作物可比。后者一般而言,投资不大、涉及面小;而前者投资巨大,建设周期长,历经勘察、设计和施工三个阶段,且涉及面十分广泛,事关国计民生。与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造成的影响不大相比,发包人一旦解除合同,不仅对承包人造成较大影响,而且还会对诸如材料设备供应商、房屋购买人、拆迁回迁户等众多单位和个人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后果是严重的。故从立法出发点的角度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不能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那样可随时解除合同。
其次,从法律上来分析,发包人也不能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筑法》是专门为规范建筑活动而制定的法律,与《合同法》相比,该法仍不失为特殊法,按照特殊法应予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5条第2款就明确:“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将本条与《合同法》第268条相比较,就不难发现其不同之处:后者不仅允许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且定作人仅需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若无损失,定作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前者要求发、承包双方均应严格履约,违约(当然包括擅自解除合同之情形)者须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第三,从后果来看,若允许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实际上已赋予其重新挑选甚至不断地更换承包人的权利,无异于宣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法律制度作废;发包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建设工程领域的腐败就会加剧。凡此种种,都是法律的严肃性所不允许的。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充分理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总包与分包有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案例评析】
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案例三:XX工程1#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
经邀请招标、价格谈判,该合同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单价包死合同,工程量依实计算,工程总量暂定2500吨,并有下列条款“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包死(无论定额和取费标准及材料价格如何变化工程单项造价均不增减)”。当期钢板材料(主材)市场销售价为3700元/吨,此后伴随工程进度,钢板材价格大幅上涨:至2003年12月底,期间完成工程量2500吨,钢板材料(主材)市价平均上涨至4200元/吨;2004年1月1日至今,期间完成工程量2000吨,钢板材料(主材)市价平均上涨至4700元/吨。施工承包商于2004年3月底以“市场原材料价格猛涨(即通货膨胀),施工方严重亏损,无力履约”为由,向业主提出书面合同变更及索赔:要求变更“工程单项造价均不增减”条款,同时要求2004年1月1日至今期间,工程单项造价补偿价差=4700-3700=1000元/吨。与此同时,施工现场全面停工。索赔案例分析
作为业主方的高层决策者,该如何解决这个严重的问题呢!为此,业主方的高层决策者听取了相关几方的意见。
1.施工方意见
作为具有国际工程承包经验的施工方认为当前签订的该国内工程合同,虽然在很多方面与国际接轨,但存在着以下情况:
1)即使与国内工程标准合同相比,本合同约定条文亦过于简单,省略了较多有关工程经济方面的详细约定,特别是关于经济变更、纠纷方面。
2)单价包死合同本身就是风险最大的合同,按照国际惯例和工程惯例,一般都需要事先约定风险程度,如工程总价的正负3~5%范围之内(国际工程承包行业平均利润率在3~5%),超出部分双方另行约定。在国内,称为包干系数。
3)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施工方已经为业主承担了部分风险,但业主想把所有的风险完全转嫁给施工方,类似“生死”合同,既不合理更不合法,同时违背了合同双方权利对等、风险共担原则。
4)合同是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的,违背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即使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国家相关的法规,价差是需要调整的。2.业主方工程合同主管部门意见
1)由于宏观经济层面出现钢材价格猛烈上涨(根据国家统计数据,半年时间上涨40%),这是事实。施工方签订合同时对这种情况应有所考虑。应该属于承包商风险的范围
2)目前建筑市场上均采用单价合同,本合同延续了以往工程的合同文本,以往工程的合同实施过程中没有出现类似问题,因此,以往不是问题的问题,在这个项目怎么就成了大问题?
3)实行通用、标准合同是非常必要的。
4)大多数业主均有“把所有风险完全转嫁给施工方”的倾向,实际证明这样做,只会引起施工方的敌意,破坏双方合作的诚意,得到的将会是两败俱伤:施工方严重亏损,无力履约;项目全面停工,项目整体失败,业主血本无归,业主将承担100%的风险。两相比较,业主损失更大。3.业主方工程合同审计部门意见
1)工程合同管理与国际接轨是必然趋势,根据国际上的经验,业主是合同双方中的弱者,施工方是合同双方的强者,合同应该保护弱者,(但决不是偏袒弱者。对于业主来说,签订一份严谨、规范的合同是非常重要的,这才是真正的“做甲方不做上帝”的心态。)
2)对于业主方工程合同主管部门来说,既负责合同的签订又负责合同的执行,在这个过程中与其他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是非常重要的。合同管理也应该是“预防为主、群策群力”,而尽量避免“事后验尸”。业主方工程合同审计部门作为施工过程审计而没有参与合同谈判、合同起草等事宜,事后弥补往往力所难及。
3)根据该合同的实际情况,对于合同中甲乙双方均未明确事宜,甲乙双方可以经过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索赔受理及决策
业主方的高层决策者在听取了相关几方的意见后,同意受理施工方的索赔。正所谓“索赔事出有因,源于合同,终于合同”。以合同为中心,以工程施工文件、市场价格数据为证据,双方经过艰苦的价格谈判,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单项造价补偿价差=600元/吨 索赔案例反思
虽然该合同变更、索赔暂时告一段落,但它却给项目的高级管理者留下了深深的思考:离开了合同,项目就寸步难行,因此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如何提高项目管理的水平,非常重要的就是提高合同管理的水平。如何提高合同管理的水平呢?提出以下3点设想:
1)合同管理是一个从招投标、签订合同、执行合同的全过程,严格的全过程管理即以全面质量管理思想管理合同,是非常必要的。从本项目的管理看,前后脱节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在合同管理中引入全面质量管理思想将是下一步管理工作中一个可能的尝试:管理者注重“细节”管理,更要注重“关节”管理,不换思想就换人。
2)合同执行难,难在何处!难在索赔及执行。因此索赔管理是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索赔是一个复杂的解决过程,如何索赔,需要运用风险管理、冲突管理、谈判沟通管理等多种管理工具,对项目经理的综合管理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项目经理如何做好索赔管理的理论学习与管理实践是一个必须面对的个人修炼难题:在实践中学习,在学习中实践。
3)万事开头难。索赔管理如何入手呢?应该抓住“成本分析”这一管理工具!因为市场经济下任何价格总是在成本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不管是企业中的管理还是项目中的管理,做好成本管理这一基础管理工作是至关重要的,即:一切都要用“数字”来说话,一切都要用“数字”来管理。案例三:万家寨工程索赔
本文所说的万家寨工程是指山西引黄工程(南干线)国际II、III标。这项工程由意大利英波吉诺公司(IGL)、CMC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组成的万龙联营体中标承建。作为世行贷款项目,该工程的招投标及中标后的施工管理均严格按照FIDIC条款进行。
引黄工程的业主为山西引黄总公司,设计方为天津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监理工程师为北京水利水电咨询公司。(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过几次更替,此处所指工程师是业主在世行的要求下最终雇用的独立监理工程师)。
万龙联营体于1997年8月28日与业主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成为引黄工程国际II、III标的承包商。合同工程主要是挖掘及完成支护(预制混凝土管片内衬)总长为88.9公里的隧洞,在合同中分别称为T4、T5、T6(II标)和T7(III标)。II标隧洞开挖断面为4.82米,III标隧洞开挖断面为4.92米。隧洞的挖掘及支护由洞掘机(TBM)一次性完成。
1997年9月1日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合同规定工期为48个月。即2001年8月31日为合同完工日期。若承包商未能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业主将向承包商收取每天3万美金的违约金。索赔案例
作为有经验的国际承包商,IGL在索赔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能够依据合同条款,有理有据地拿出材料支持自己的索赔要求。万龙联营体在桩号71+917处的延长工期索赔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1999年5月28日,在T7N运行的TBM,因机头前方塌方造成机头被卡而不能继续运行,这一事故造成TBM在T7N桩号71+917处被困,窝工时间长达3个多月。
万龙联营体合同部在得知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立即起草函件向监理工程师报告TBM所遇到的情况,同时报告业主。并在同一封函件中指出,该段地质条件与标书所描述的情况完全不一样,属于“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承包商保留其相应的合同权利。
显然,承包商从事故发生时开始,就准备使用FIDIC合同第12.2条,即: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商如果遇到了现场气候条件以外的外界障碍或条件,在他看来这些障碍和条件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也无法预见到的,则承包商应立即就此向工程师提出有关通知,并将一份副本呈交业主。……
对于联营体内部,合同部要求在现场施工的人员作好现场记录。在洞内塌方后,第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清渣,为下一步的工作做准备。每天的清渣量、所投入的人力资源、设备、工具以及所消耗的各种原材料都被一一记录清楚,并且将所有记录的内容都提交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这些原始记录成为承包商日后索赔和索赔计算的第一手证据。
在事故发生后,承包商很快拿出了处理事故的施工方案,并报请监理工程师批准。在获得监理工程师批准后,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而且所进行的各项工作也都予以详细记录,成为索赔所必需的数据资料。
在TBM发生事故不久,承包商就从欧洲请来了地质专家考察发生事故的地段。地质专家一方面是为承包商的解决方案出主意,另外一个重要任务是为该次事故的原因出具报告。地质专家的报告分析证明,在该地段出现这样大面积的塌方事故,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根据各项已获知的数据资料不可预见的。
地质专家的这一结论在以后承包商的索赔过程中成为一个有力的论据。
在TBM的整个停工过程中,承包商不断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表明索赔意向的信件和附有索赔证据的信函。用当时承包商聘请的合同顾问的话来说就是:让这些信件象雪片似地飞向工程师,让他们应接不暇。
在工程师与承包商的多次来函中,监理工程师始终坚持此处所遇到的情况,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完全可以预见到的;而承包商却坚持是“不可预见的”。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最后将争端提交DRB(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DRB最后的推荐意见是:该处所遇到的恶劣地质条件是不可预见的,承包商有获得赔偿和工期延长的权利。最终,在这一事件中承包商共获得85天的工期延长和1726542美元的合同赔偿。索赔程序
1.贯串全过程、涉及全方位。
工程开工以后,万龙联营体就开始为延长工期索赔做准备,现场发生的所有可能影响工期的事件都及时向工程师发函,表明索赔意向。1999年3月,在工程开始近一年半时,承包商向业主和工程师提交了第一阶段(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12月30日)的延长工期要求。在这一次工期延长的索赔中,承包商向业主分别要求II标259个工作日和III标202个工作日的工期延长。2000年8月,承包商又向业主提交了第二阶段(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8月)的延长工期要求,在这一工期延长的报告中,承包商向业主分别要求II标243个工作日和III标245个工作日的延长工期。以后这一阶段的工期延长要求顺延至2000年12月底.而在工程后期,承包商又提交了有关第三阶段(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底)的工期延长的要求。
2.证据充分、资料详实。
在延长工期的索赔报告中,承包商几乎运用了FIDIC有关工期条款中的所有内容。如:
第一阶段:这一阶段工程刚开工,主要设备TBM还未进场,所有工程均是围绕前期的准备工作开展的。因此,承包商工期延长的要求主要集中在施工场地/施工图纸移交的延误(条款6和条款42)。加之在工程开工后,工程师曾多次修改管片及止水条的设计和技术指标,“变更(条款65)”也成为要求延长工期的一个重要部分。
第二阶段:TBM于1998年11月开始掘进,工程已全面铺开。这一时期延长工期索赔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地质条件的变化上(条款12)。另外,在1999年3月时工程师曾下达停工令,这一段停工的时间也成为索赔的一个重点(条款40)。
作为有经验的国际承包商,熟悉合同规范,合理利用合同条款也可以取得不少成绩。例如,TBM掘进到T7N某桩号处时,监理工程师下达了超前钻的指令。按照合同18.1的规定,“如工程师下达超前钻的指令,这项指令应被认作为是一个变更,承包商有权获得相应的合同权利。”在接到监理工程师的命令后,承包商立即明确回函将执行工程师指令。同时,在这封信函中,承包商申明保留其相应的合同权利。在将超前钻设备运进现场的时候,承包商就开始进行详细的现场记录。这一记录中包括详细的设备进退场时间、执行超前钻的设备、执行超前钻的操作人员(包括这些人员的工号、级别等信息)。根据所获得的现场记录,承包商统计出了超前钻和进退场所花费的时间,据此承包商向工程师要求延长工期5天。
3.正确使用合同程序一一争端解决机制。
按照业主与承包商所签署的合同,争端的解决按照以下几个步骤进行:在业主与承包商发生争端时,首先可要求监理工程师对争端做出“决定”;如果某一方对结果有异议可提交DRB(争端协调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对于DRB结果有异议则可提交“仲裁”,按合同要求,仲裁所在地为斯德哥尔摩的国际仲裁庭。如对于仲裁结果仍有异议,可在工程所在国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判决”。在发生合同争端后,承包商严格遵循这一解决程序。一般说来,合同纠纷大多是通过友好方式解决的,如采纳DRB的建议。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承包商和业主才会采用提交仲 14 裁解决的方法。而且,即使在向仲裁庭提出了申请,也可以撤回要求。因此,有时“提交仲裁”实际上仍然是寻求友好解决合同争端的手段。延长工期的分析
工期延误分析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对工期延误进行分析之前,应首先了解清楚如下几个概念:
1.延误的定义
在工期索赔中,延误的概念一般是指这样两种不同却相关的情况:一是在某段时间里,施工项目由于某些不可预见的情况而使工期较原计划有所延长;二是对某一具体活动的执行造成影响的事件。这里所指的事件既可能是由于承包商的内部管理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其他各方造成的.由承包商内部管理原因而造成的延误应由承包商自己负责,由第三方造成的延误则是延误分析的重点。
2.延误的分类
首先,延误可以分为无理由的延误(nonexcusable)和有理由的延误(excusable)两类,而只有有理由的延误才可以获得工期延长。对于有理由的延误又可进一步分类为可要求补偿的延误(compensable)和不可要求补偿的延误(noncompensable)。其次,延误还可以分为在关键路径上的延误和在非关键路径上的延误。(这一分类仅适用于使用CMP计划的工程。)最后需要提及的是共同延误。共同延误是指在同一时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独立的原因共同作用引起的延误。应注意,所谓“同一时期”并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同时发生,而是指相关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事件,而这两个事件(或两个以上)并本需完全发生在同一时间.对于共司延误概念的使用,往往会成为业主拒绝承包商要求工期延长的一个有力工具。
3.延误的分析方法
如果承包商要求获得工期延长(EOT)或为避免受到违约金的惩罚,它应按顺序进行如下工作:
一一说明所发生的延误是属于“有理由延误”相关条款范围内的,即说明所要求的工期延长是具体按照合同某款某条。
一一承包商应能说明造成延误的原因是不可预见的且不是由于承包商自身的原因,如疏于管理等造成的。
一一说明延误对于关键路径上的活动造成了影响或者延误影响了整个工程的完工时间。在某些情况下承包商还应说明不存在共同延误、或引起共同延误的原因也是可补偿的、或是有理由的。
一一索赔计算方法可行,且有理有据。
延长工期索赔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计算“延长工期”。一般说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完全停工的事件较少见,而大部分情况下仅是工程进度的放缓,或换而言之是劳动生产率的降低。如何计算出降低的劳动生产率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以下是万龙联营体的延长工期索赔计算的实例:
在整个88.9米长的洞段施工中,承包商所遇到的地质条件较之标书中所描述的要严峻的多。例如,在标书中,I、II、III类围岩较多,而IV和V类围岩较少;而实际施工过程中,I、II和III类围岩明显减少,而IV和V类围岩则显著增加,特别是还出现了标书中根本未提及的V1和V2类围岩。在各类围岩中TBM的掘进速度存在较大差异:在AL类型中(I、II、III类围岩中)标书预计日平均掘进速度为38.52米,在BL类型中(IV类围岩)预计日平均掘进速度降低为21.91米,而在CL类型中(V类围岩)预计日平均掘进速度仅为10.93米。因此,围岩类型的变化成为延长工期索赔的一个重点。承包商首先明确指出,这样的地质状况是与标书所述情况不相符合的,即证明了其不可预见性。在此之后,应要求多长时间的工期延长就成为了问题的重点。对于这个问题,万龙联营体是这样计算的。
承包商的投标书,是以业主招标文件中所提供的围岩类型和要求完工日期为依据,参照与此相同类型工程使用相同施工设备的平均生产水平,计算出所需投入的资源数量,进而计算出报价。因此第一步是找出在标书中所指明某一洞段的围岩类型及在此围岩类型中TBM的预计掘进速度口第二步,获得实际的围岩类型。按照合同规范的要求,每当围岩类型发生变化时,监理工程师和承包商在现场的地质工程师都应填写围岩地质类型变更表,以示确认并通知现场操作人员根据围岩类型安装相应的支护管片,这一数据也成为日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计量的标准。这一张由在现场双方人员签字的围岩类型表成为了确定实际围岩类型的根据。第三步,进行计算。例如,在标书中所标明的为III类围岩50米,而在实际中却是V 类围岩50米口这样,承包商向业主要求工期延长的计算式如下:
EOT=(50÷10.93)-(50÷38.52)=3.28天
当然这个计算式仅是用于说明计算原理,在实际索赔计算中不可能会出现如此简单的对应关系,因此在计算上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结论
一、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大型工程都是由国有施工企业自营自建,“施工单位”自然必须承担延误工期的全部责任。这种“思维定势”使走向国际市场的中国承包商仍然自觉或不自觉的承担起延误工期的责任,而不懂得用合同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这是一些国际工程亏损的重要原因。
二、进入国际市场的中国承包商必须懂得:自己不再是一个仅仅完成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而是一个履行承包合同的“承包商”。任何合同都是在一定的“边界条件”下才能成立的。而任何边界条件的变化都必然引起合同的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工期延误”对承包商来说是好事,是给承包商提供了索赔的机会。延长工期索赔是保护承包商合法利益的合同武器,必须认真研究和掌握相关条款。
三、延长工期只是一种合同权利,和实际的工期延误并不是一回事口万龙联营体第一次延长工期索赔,分别就II 标和III标要求获得259和202个工作日的工期延长,而这个报告覆盖的时间是1997年9月1日一1998年12月,工程的实际进展时间仅16个月。显然,工程的实际延误时间大大少于要求的“延长工期”。同样的情况在二滩工程中也发生过,当时,中方监理工程师责问:“怎么鼻子比脸还大?”外方项目经理解释说:延长工期是我们的合同权利。实际延误比要求的“延长工期”短,是因为承包商“赶工”的原因(“赶工”是又一个重要的合同概念,但不是本文所讨论的内容)。
四、必须敢于和善于使用争议解决机制。国际承包市场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不但形成了比较公平的合同条款,而且形成了一整套比较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只有敢于和善于使用这种机制,中国承包商才能使用合同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例四:协议内容相同,为何处理结果不一案例四:发包人应承担的赔偿
责任
案例
某工厂与某建筑工程队于1994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厂土地平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为发包人平整土地工程,造价22万元,交工日期是1994年11月底。在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未解决征用土地问题,承包人施工时被当地群众阻拦,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施工场地,窝工328个台班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交工日期延迟到1994年12月底。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工程定额标准的规定后,与承包方口头交涉,同意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时,因承包人要求按省标准结算,发包人要求按本行业定额标准结算,又因停工、窝工问题发生争议,发包人拒付工程款。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赔偿窝工损失。
法院判决发包人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支付工程款,并且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发包人应当为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条件,既然该承包工程为平整土地工程,发包人在施工之前应负责将土地征用事宜办理完毕。而发包人不仅没有办妥土地征用手续,没有为承包人提供施工条件,而且也没有通知承包人暂不能如期开工,致使承包人按期开始施工时受到当地群众阻拦,推土机无法进入施工场地,窝工328个台班日。事后虽经双方协商将交工日期延迟,但是已经给承包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而且承包人的经济损失是因为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造成的,发包人当然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窝工损失。这是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按“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处理。摘自:深圳市造价工程师协会
案例五:隐蔽工程应及时检查
案例
某建筑公司负责修建某学校学生宿舍楼一幢,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宿舍楼设有地下室,属隐蔽工程,因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对隐蔽工程(地下层)的验收检查条款。规定:地下室的验收检查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检查费用由校方负担。地下室竣工后,建筑公司通知校方检查验收,校方则答复:因校内事务繁多由建筑公司自己检查出具检查记录即可。其后15日,校方又聘请专业人员对地下室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未达到合同所定标准,遂要求建筑公司负担此次检查费用,并返工地下室工程。建筑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检查费用由校方负担,本方不应负担此项费用,但对返工重修地下室的要求予以认可。校方多次要求公司付款未果,诉至法院。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隐蔽工程(地下室)隐蔽后,发包方事后检查的费用由哪方负担的问题。按《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条法律规定,承包方在隐蔽工程竣工后,应通知发包方检查,发包方未及时检查,承包方可以停工。在本案中,对于校方不履行检查义务的行为,建筑公司有权停工待查,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校方承担。但建筑公司未这样做,反而自行检查,并出具检查记录交与校方后,继续进行施工。对此,双方均有过失。至于校方的事后检查费用,则应视检查结果而定,如果检查结果是地下室质量未达到标准,那因这一后果是承包方所致,检查费用应由承包方承担;如果检查质量符合标准,重复检查的结果是校方未履行义务所致,则检查费用应由校方承担。摘自:深圳市造价工程师协会 案情摘要:
本市甲建筑公司与丙开发公司于1995年7月15日签订绍兴市区某地块一期住宅楼承建工程;乙建筑公司与丙开发公司于1995年12月签订二期住宅楼建筑工程,两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均约定:如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96年两幢住宅先后完工,因丙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甲、乙两建筑公司催讨无果,于1998年4月分别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丙开发公司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方能有效,甲、乙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两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虽有仲裁约定,但却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属无效约定,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为此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绍兴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甲与丙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驳回丙要求认定无效的申请;乙与丙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驳回乙的仲裁申请。法律评析:
两份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条款),为什么却效力不同,结果相反?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必备条件,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以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明确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但甲与丙、乙与丙两份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都 22 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什么一份有效,一份无效?这里涉及一个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般都不具有溯及力。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甲与丙所订合同在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原《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仲裁协议只要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即为有效。而乙与丙所订合同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因仲裁条款的约定不符合仲裁法关于应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且丙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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