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_关于对进口原产于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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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3月2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正式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100,该税则号项下的间苯二酚盐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间苯二酚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11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存在倾销,中国间苯二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1.立案。

2012年2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间苯二酚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2012年3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国内间苯二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日本驻中国大使馆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

2012年3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日本驻中国大使馆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 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日本和美国生产商、出口商。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被调查产品生产商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Limited)、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Mitsui Chemicals, Inc.)和美国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

(INDSPEC Chemical Corporation)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2年4月12日,调查机关向上述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

2012年4月28日,美国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无法提供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答卷的函》,表示公司无法完成答卷工作,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卷。

2012年5月18日,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退出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函》,表示退出反倾销调查,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卷。

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卷。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未收到3家登记应诉公司的答卷。(3)有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2年5月18日,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终止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请求》。称目前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迁,请求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上述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1)产业损害调查期。

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称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2年3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2]82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6份,其中包括国内生产者3家,分别为: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民化工有限公司和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国外生产者3家,分别为: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住友化学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和美国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INDSPEC Chemical Corporation)。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2012年4月16日,调查机关成立了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工作,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114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调查机关于2012年4月12日发出《关于发放〈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102号)、《关于发放〈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103号)和《关于发放〈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104号),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同时将上述问卷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012年4月28日,美国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提交了《关于无法提交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答卷的函》,表示决定不提交问卷答卷。

2012年5月18日,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退出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函》,称其间苯二酚生产设备于2012年4月22日发生爆炸,已失去间苯二 酚生产能力,决定不提交问卷答卷。

2012年5月2日,国内生产企业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民化工有限公司和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延期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请求》,申请将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截止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22日。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其延期申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5份,包括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民化工有限公司和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4份;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1份。调查机关未收到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2年5月2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关于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2年5月7日发出《关于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159号)。2012年5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 国内产业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对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意见。同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2012年7月18日,日本经济产业省通商机构部及日本驻华大使馆拜会调查机关,其间就本案调查提出意见。2012年7月19日,日本驻华大使馆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宗像部长在与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顾春芳局长会谈时的发言(关于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

2012年7月19日,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提请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申请就产业损害、因果关系及公共利益等问题举行听证会。2012年7月30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间苯二酚反倾销案申请人对住友化学请求召开产业损害听证会申请的评论意见》,提出本案没有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会的必要性,公共利益问题超出产业损害听证范围,并表示申请人将不出席会议。2012年8月2日,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关于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陈述会的请示函》,表示坚持申请在合适的时间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出保留不参加本次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权利,申请在2012年8月6日至8月10日期间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陈述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2年8月6日发出《关于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住友化学株式会社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302号)。2012年8月9日,调查机关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住友化学株式会社陈述会,听取了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关于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10日,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间苯二酚产业损害陈述会书面材料》(以下称住友陈述会材料)。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各利害关系方对立案提交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2年5月18日,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终止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请求》。

2012年7月16日,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间苯二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以下称住友无损害抗辩)。

2012年9月20日,本案申请人提交了《间苯二酚反倾销案申请人对住友化学株式会社相关主张和意见的评论意见》(以下称申请人评论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6月6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 一处函[2012]196号)。2012年6月18日至21日、7月24日至27日,调查机关分别赴本案申请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和国内生产企业南通建民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实地考查了被核查公司的间苯二酚生产现场,对被核查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等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束后,被核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调查问卷补充修正材料和有关证据。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2年11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2012年第83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初裁认定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存在倾销,中国间苯二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1.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美国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披露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人对于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美国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未对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提交任何评论意见。

对于收到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其主张依法予以考虑。

(2)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2013年2月22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美国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分别披露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日本驻华大使馆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相关利害关系方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3)信息公开。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全部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在公告规定的评论期内,调查机关共收到2份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分别为本案申请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人对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和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提交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以下称住友初裁评论意见)。

2013年1月6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间苯二酚反倾销案申请人对住友化学〈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以下称申请人初裁后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充分考虑了利害关系方在上述评论意见中提出的主张,并在最终裁定中予以了回应。

(2)召开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2012年12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503号)。

2012年12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参会企业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的意见。

(3)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12月3日,调查机关发 出《关于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507号)。

2012年12月,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材料。

(4)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关于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下游用户意见陈述会的申请。

2013年1月16日,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再度申请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下游用户意见陈述会的申请书》,请求调查机关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和下游用户意见陈述会。

2013年1月21日,申请人提交了《间苯二酚反倾销案申请人对住友化学再度请求召开产业损害听证会/下游用户意见陈述会申请的评论意见》,表示本案没有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或下游用户意见陈述会的必要,申请人将行使不出席此类会议的权利,并保留对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进行评论的权利。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3年1月18日发出《关于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3]35号)。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已于2012年12月10日召开了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间苯二酚下游企业和贸易商等利害关系方明确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调查机关在裁决时予以了充分考虑。调查机关决定不再召开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5)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3年1月18日和2月4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出了《关于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商调一处查函[2013]35号)和《关于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3]58号)。2013年1月25日,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提交《申请延期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函》。2013年1月29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延期召开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申请的回复》(商调查一处函[2013]43号),决定仍按原定时间召开听证会。经审查,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共收到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有效申请8份。

2013年2月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参加会议并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包括:国外政府日本经济产业省及日本驻华大使馆、美国驻华大使馆;国外生产者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国内下游用户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辛集市大河化工有限公司;国内进口商中海油销售上海公司、住友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会后规定的时限内,日本经济产业省及日本驻华大使馆、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听证会书面发言材料(以下分别称日本政府听证会发言材料、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

2013年2月20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间苯二酚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损害听证会相关抗辩的评论意见》(以下称申请人听证会后评论意见),就利害关系方提交的听证会书面发言材料进行了评论。

(6)公开信息及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13年2月26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3]75号),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2013年3月8日,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实地核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评论意见以及听证会发言材料等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五)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关于终止调查的请求。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在《关于终止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请求》、住友无损害抗辩和住友陈述会材料中多次提出,2012年4月22日,国外生产者三井化学株式会社的间苯二酚生产装臵发生爆炸,截至2012年6月仍未恢复生产。爆炸事件导致亚洲乃至全球的间苯二酚市场供需状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住友化学株式会社专注供应日本市场,对中国出口下降,中国国内间苯二酚市场将出现供应短缺和价格大幅上涨。住友化学株式会社认为,鉴于出现以上重大情势变迁,调查机关应立即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

申请人评论意见认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因是:第一,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通常不应考虑调查期之外的信息。第二,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间苯二酚产能仅占三家应诉企业的12.7%,占2011年全球总产能的比例仅为7%,且产品主要供应日本国内市场,在全球间苯二酚市场严重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其装臵停产不足以对中国间苯二酚市场状况带来实质性影响。第三,从2012年1-7月的进

11《关于终止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请求》第2页;住友无损害抗辩(公开版)第3页-第9页;住友陈述会材料(公开版)第24页 口数据看,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仍然较大,进口价格未出现明显上涨。因此,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间苯二酚装臵爆炸事件并未导致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所谓“重大情势变迁”的情况,其影响并非是“显而易见、无可臵疑的、持续不断的”,调查机关应不予考虑。

调查机关注意到本案立案后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间苯二酚生产装臵发生爆炸的事实。调查机关认为:第一,本案立案公告已明确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损害和因果关系的依据是调查期内的证据和事实,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间苯二酚生产装臵爆炸发生在调查期之外,并不影响调查机关对于本案的认定结论。第二,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所称“重大情势变迁”并非调查机关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法定情形。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关于终止本次调查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初裁后,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在住友初裁评论意见和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中提出:第一,《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并未明确要求终止调查的依据必须是来自调查期内的证据。第二,上述条文中还规定了“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情形,说明对应当终止调查情形的列举是未尽的。第三,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已正式公告放弃生产间苯二酚,22申请人评论意见(公开版)第50页-第54页 将实质影响包括中国在内的亚洲市场,未来一段时期内间苯二酚产品将供不应求,价格上涨。第四,申请人2012年1-9月的经营状况有所改善,中国国内产业已不存在损害。调查机关应立即终止调查。

申请人初裁后评论意见重复了申请人评论意见中提出的观点,并表示2012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仍较大,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未出现不合理上涨,申请人间苯二酚销售价格总体下降,国内市场没有出现供应短缺。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并未主张终止调查的情形必须是来自调查期内的证据。调查机关认定损害的依据是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整体状况。经调查查明,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间苯二酚生产装臵爆炸未对中国间苯二酚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住友化学株式会社终止调查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间苯二酚,又称1,3-苯二酚、雷琐辛。英文名称:M-dihydroxybenzene或Resorcinol。

分子式:C6H6O2

434住友初裁评论意见第9页-第10页,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第11页 申请人初裁后评论意见第8页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外观通常呈白色针状结晶体,暴露于空气当中会逐渐变红, 易溶于水、乙醇、乙醚,溶于氯仿、四氯化碳,不溶于苯。

主要用途:间苯二酚是一种重要的化学合成中间体和精细化工原料,主要用于橡胶黏合剂和紫外线吸收剂的生产。此外,间苯二酚还可用于生产木材黏合剂、阻燃剂和各种医药、农药的中间体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100。该税则号项下的间苯二酚盐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间苯二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生产工艺流程、销售渠道、销售区域、消费者评价、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各方提交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实地核查材料等证据显示:

1.国内生产的间苯二酚与被调查产品外观相同,均为白色针状结晶体,暴露于空气当中会逐渐变红;二者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物理化学特征相同;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间苯二酚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间苯二酚(1,3-苯二酚)》(HG/T3989-2007),质量指标均达到干品结晶点/度≥108℃,间苯二酚含量≥98.50%,对苯二酚、邻苯二酚和苯酚的含量分别≤0.10%、0.50%和0.20%,与被调查产品无实质区别;国内生产的间苯二酚与被调查产品一般均采用纸塑复合袋等包装,规格以25千克/袋为主。

2.国内生产的间苯二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均为重要的化学合成中间体和精细化工原料,主要用于生产橡胶黏合剂、紫外线吸收剂、木材黏合剂、阻燃剂和各种医药、农药的中间体等。

3.国内生产的间苯二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主要包括磺化碱熔法、间苯二胺水解法和间二异丙苯氧化法三种。其中,国内生产企业采用磺化碱熔法和间苯二胺水解法,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采用磺化碱熔法和间二异丙苯氧化法。各方调查问卷答卷、产品说明书和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表明,三种工艺均以纯苯为基本原材料,且对制成的间苯二酚质量无实质性影响。

4.国内生产的间苯二酚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销和分销,销售区域也均集中在我国沿海地区和各大工业城市;二者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客户互相重合,部分客户认为国内生产的间苯二酚和被调查产品质量相当,可以相互替代;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间苯二酚价格 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间苯二酚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外观和基本物理化学特性相同,产品包装、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基本相同,生产工艺流程不存在实质区别,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国内生产的间苯二酚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在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提供高品质的被调查产品,取得了中国国内“高品质用户”的认定,而国内同类产品无法取得“高品质用户”认定,二者差异很大,不存在可替代性及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仅主张其间苯二酚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不存在可替代性和竞争关系,并未提供可供核实的证据予以佐证。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和国内生产企业提供的主要客户名单和下游用户使用意见反馈报告等证据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客户同时使用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且认为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质量相当。因此,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竞争关系,可以相互替代。

567《住友化学株式会社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的答卷》(公开版)第19页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的答卷》(公开版)第14页;4家国内生产企业《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公开版)第28页 7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公开版)附件六:下游用户间苯二酚使用意见反馈报告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1-9月,4家提交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的国内生产企业的同类产品产量之和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均超过50%,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4家国内生产企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对涉案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最终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终裁决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日本

1.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为申请书列明的日本生产商,两公司登记应诉后,调查机关向其发放了问卷,但两公司均未提交答卷,没有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其倾销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因素等直接数据和证据。依据《反倾 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上述公司在调查期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因素等进行认定。

2.其他日本公司。

如前所述,2012 年3 月23日,本案立案后,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2 年4月12 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列明的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申请书未列明的、调查期内可能存在的其他出口经营者未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认定了其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并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进行了比较,具体如下:

(1)正常价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相关咨询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被 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日本国内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为6885美元/吨。

(2)出口价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出的自日本进口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为4993.75美元/吨。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调查机关经调查,确定上述日本市场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已是出厂价水平,调查机关不再做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经调查,调整项目包括海运费、保险费、日本境内环节费用等,为131.70美元/吨。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调查,调查机关根据调查期内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出的自日本进口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作为CIF价格,为4993.75美元/吨。

美国

1.美国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

美国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为申请书列明的美国生产商,该公司登记应诉后,调查机关向其发放问卷,但该公司未提交答卷,没有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其倾销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因素等直接数据和证据。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上述公司在调查期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因素等进行认定。

2.其他美国公司。

如前所述,2012 年3 月23日,本案立案后,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2 年4月12 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列明的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申请书未列明的、调查期内可能存在的其他出口经营者未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认定了其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并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 进行了比较,具体如下:

(1)正常价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相关咨询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美国间苯二酚国内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为7290美元/吨。

(2)出口价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出的自美国进口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为5766.84美元/吨。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调查机关经调查,确定上述美国市场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已是出厂价水平,调查机关不再做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经调查,调整项目包括海运费、保险费、美国境内环节费用等,为212.38美元/吨。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调查,调查机关根据调查期内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出的自美国进口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作为CIF价格,为5766.84美元/吨。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

对于已知的未配合调查的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对于申请书未列明的、调查期内可能存在的其他出口经营者,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认定这些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并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因素进行了调整,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平均正常价值和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调查,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 日本公司

(1)住友化学株式会社

40.5%(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Limited)(2)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40.5%(Mitsui Chemicals, Inc.)(3)其他日本公司40.5%(All Others)2.美国公司

(1)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

30.1%(INDSPEC Chemical Corporation)

(2)其他美国公司

30.1%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日本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并且来自日本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间苯二酚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化学特性、技术指标、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同时出现,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来自日本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适用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2009年为10131.36吨;2010年为11815.46吨,比2009 年上升16.62%;2011年1-9月为7500.45吨,比2010年同期下降17.19%,但比2009年同期上升7.53%。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提出,一般贸易之外的其他贸易方式进口的目的在于再出口,并未进入中国商业,与国内同类产品不构成竞争,不应计入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

申请人评论意见认为:第一,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除一般贸易外的其他贸易方式的进口产品均属“进口货物”范畴。第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反倾销调查审查对象为“倾销进口产品”,并未明确要求排除一般贸易以外的其他进口。第三,通过加工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存在竞争关系,同样会对国内产业造成影响和冲击,不应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中排除。

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调查机关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进行审查。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只要存在倾销,均属于倾销进口产品。

第二,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以非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被调查产品绝大部分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即 8

89《住友化学株式会社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的答卷》(公开版)第28页;住友无损害抗辩(公开版)第16页;住友陈述会材料(公开版)第7页-第8页 9申请人评论意见(公开版)第14页-第19页 被中国国内下游企业用作生产原料。以非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已经进入中国国内市场,与市场上存在的其他间苯二酚产品存在竞争,并非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未进入中国商业”。

第三,中国国内下游企业可以自行选择通过各种方式采购所需的间苯二酚。各方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和下游用户使用意见反馈报告等证据显示,部分下游生产企业同时通过一般贸易方式、非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被调查产品或购买国内同类产品。因此,以非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中国国内间苯二酚市场上存在竞争。

调查机关认定,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关于以非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应计入进口数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调查机关决定仍基于全部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进行评估。

2.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呈先升后降趋势,2009年为58.20%;2010年为60.78%,比2009年上升2.58个百分点;2011年1-9月为50.48%,比2010年同期下降13.18个百分点。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 10

11《住友化学株式会社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的答卷》(公开版)第14页;国内产业《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公开版)第28页 11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公开版)附件六:下游用户间苯二酚使用意见反馈报告 价格。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并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平均汇率和进口关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加权平均人民币价格2009年为33488.17元/吨;2010年为34845.38元/吨,比2009年上涨4.05%;2011年1-9月为34222.93元/吨,比2010年同期下降2.20%。调查期内总体呈上升趋势。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在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中提出,如果考虑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价格,应在进口到岸价格(CIF)的基础上增加进口商的合理利润。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本案中无国内进口商提交调查问卷答卷;第二,调查机关对进口商利润进行了考虑,认为增加进口商利润后被调查产品价格将进一步上升,对调查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2.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2009年为30300.05元/吨;2010年为32020.92元/吨,比2009年上涨5.68%;2011年1-9月为32862.62元/吨,比2010年同期上涨3.26%。调查期内呈上涨趋势。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质疑申请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仅生产间苯二酚,其销售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请求调查机关 1

212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第7页-第8页 对本案申请人关联销售同类产品的情况予以调查,并以销售公司的非关联转售价格确定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申请人评论意见回应称,申请人在2010年7月之前通过关联公司销售同类产品,但一方面申请人同类产品销售给关联公司的价格与关联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价格基本相当;另一方面申请人同类产品销售给关联公司的价格与其他国内生产企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基本相当。此外,在调查期内,申请人的同类产品还销售给另外一家关联公司,但销售量占总销售量的比例较低,且销售价格与申请人销售给其他客户的价格基本相当。因此,申请人同类产品关联销售价格可以作为本案同类产品价格的基础。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还在陈述会上质疑申请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从关联公司处高价采购原材料间苯二胺,并提请调查机关关注申请人原材料采购价格是否为市场价格。

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同类产品销售和原材料采购情况进行了了解。调查证据显示:

(1)申请人在调查期内共向两家关联公司销售过同类产品。2010年7月以前,申请人仅通过上述两家关联公司销售同类产品;2010年7月以后,申请人向其中一家关联公司销售同类产品,并同时向其他非关联公司销售同类产品。

由于2010年7月以前申请人仅向关联公司销售同类产 131

314

15住友陈述会材料(公开版)第3页 申请人评论意见(公开版)第31页 15住友陈述会材料(公开版)第20页-第21页

品,不存在对非关联方的销售,调查机关比较了申请人对关联公司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关联公司将同类产品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以及同期其他3家国内生产企业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认为申请人对关联公司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与同期其他国内生产企业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水平基本相当,未偏离市场价格;且申请人对关联公司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与同期关联公司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之间也并不存在不合理差异。据此,调查机关决定认可上述期间申请人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2010年8月至调查期末,申请人同时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比了申请人对关联公司和对非关联客户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数据显示,该期间申请人对非关联客户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比对关联公司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平均高5.29%,关联销售对申请人的真实销售状况造成扭曲。为客观反映国内产业的实际经营状况,调查机关决定以申请人对非关联客户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为基准,对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同类产品销售收入、销售价格和相关指标进行了调整,并以调整后的数据作为裁决的基础。

(2)调查期内申请人主要原材料确系向关联公司采购。调查机关收集的申请人原材料使用记录和关联公司销售记录显示,关联公司向申请人销售间苯二酚主要原材料的价格显著低于向其他非关联方销售相同产品的价格。主要原材料

采购成本在申请人同类产品成本中占比较高,主要原材料关联采购已对申请人的真实成本状况造成扭曲。为客观反映国内产业的实际经营状况,调查机关按照关联公司对其他非关联方的平均销售价格对申请人的原材料采购价格、对应的同类产品成本和相关指标进行了相应调整,并以调整后的数据作为裁决的基础。

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提出,申请人作为关联公司主要的间苯二胺使用者,其获得的销售价格理应优于一般从市场采购间苯二胺的价格,调查机关在调整申请人采购成本时应予以考虑。

申请人听证会后评论意见认为:第一,关联公司不存在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销售的政策。第二,关联公司间苯二胺销售区域集中在周边,运费成本占售价比重低。

调查机关已对调查期内关联公司向申请人和非关联方的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关联公司销售制造间苯二酚的主要原材料时,使用量、地理位臵、用途等因素并未对销售价格造成明显影响。且以2010年为例,申请人主要原材料使用量占关联公司相同产品总销售量的约三分之一,关联公司对非关联方的销售价格水平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调查机关以关联公司对其他非关联方的平均销售价格为基准进行调整符合客观审查标准。

16申请人听证会后评论意见第11页-第12页

日本政府听证会发言材料要求调查机关披露上述调整方法;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要求调查机关披露调整后申请人原材料采购价格和销售成本上升比例等数据。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对申请人原材料关联采购和同类产品关联销售的调整方法在认定部分已进行充分说明和披露。申请人明确提出,关联交易系申请人和关联公司的母公司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龙盛集团)内部经营性安排,属于企业核心商业敏感信息,披露相关数据可能对龙盛集团、申请人和关联公司造成严重实质性不利影响。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认可申请人的保密申请。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还在听证会发言材料称,根据申请人终裁前实地核查补充材料中提供的申请人2012年1-9月生产经营数据推算,调查机关对2011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成本的认定有误。

调查机关认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的推算使用了口径不一致的数据,推算方法和比较方式不具有合理性,不能得出正确结论。

(四)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调查证据显示,2009年、2010年和2011年1-9月,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分别为58.20%、60.78%和50.48%,处于市场主导地位。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 1718

18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第12页,日本政府听证会发言材料第2页

《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公开文本)第57页,申请人听证会后评论意见第12页

品的质量不存在实质差别,销售区域、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下游用户同时使用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下游用户对产品价格的敏感程度高。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价格变化趋势一致,均呈总体上升趋势。因此,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具有明显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生产同类产品耗用的主要原材料和燃料动力等采购价格总体呈上涨趋势,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持续上升,2009年为29890.85元/吨,2010年为32673.04元/吨,比2009年上升9.31%;2011年1-9月为33983.66元/吨,比2010年同期上升5.81%。同期,国内间苯二酚表观消费量同比分别增长11.68%和4.43%,市场需求旺盛,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均保持增长,在这种市场状况下,国内产业理应能够通过适当上调价格消化上升的成本压力,实现合理的利润水平。

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以较高的幅度向中国市场倾销,进口价格仅微幅上涨。受其影响,国内产业无法通过提高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消化上升的成本,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单位销售成本之间的差额下降,2009年为409.20元/吨,2010年降为-652.12元/吨,成本与价格出现倒挂,至2011年1-9月进一步降为-1121.04元/吨,为调查期内的最低水平。

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抑制作用。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在无损害抗辩意见、陈述会材料和听证会发言材料中称,2011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绝对数量和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均出现下降,不满足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2条“大幅增长”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实质损害。住友初裁评论意见还提出,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未对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是否“大幅增长”得出结论。

日本经济产业省及日本驻华大使馆称,自日本进口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和与中国国内消费量相比的相对量均无明显增加。

申请人在申请人评论意见中提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法律法规未对如何考察进口数量的增长做出规定,也未要求调查期内每个期间进口数量必须总是持续性地呈现肯定状态或指向损害。申请人还在申请人初裁后评论意见提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关于进口产品数量没有大幅增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裁决对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相对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综合评估,并得出了价格影响和国内产业损害认定结论。

调查证据显示,2010年,被调查产品进口绝对数量和相 192019

212223住友无损害抗辩(公开版)第14页,住友陈述会材料(公开版)第6页,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第3页 住友初裁评论意见第4页 21日本政府听证会发言材料第1页 22申请人评论意见(公开版)第14页 23申请人初裁后评论意见第6页-第7页

对数量同比均上升;2011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在2010年上升16.62%的基础上有所下降,但较2009年同期上升了7.53%,仍占据中国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对规则要求考虑的全部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得出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抑制作用,进而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结论,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在住友无损害抗辩和住友陈述会材料中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价格未大幅削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削减,调查机关也未认定调查期内存在价格削减。

申请人在申请书等材料中主张,被调查产品长期占据中国市场的主导和支配地位,其进口价格的变化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产生直接且重大的影响。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价格的涨幅明显低于其主要原材料纯苯的涨幅,相对价格实际上明显下降并处于较低水平。受此影响,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人民币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加权平均内销价格的差额呈持续大幅缩小趋势。被调查产品压低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内销价格。

24252

425住友无损害抗辩(公开版)第17页,住友陈述会材料(公开版)第9页 申请书(公开版)第37页,《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公开版)第12页

针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在住友无损害抗辩和住友陈述会材料中提出:第一,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主导地位并不能够证明被调查产品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第二,申请人的原材料价格波动理论与价格压低无关,且不能简单假设价格应当与成本一起上涨;第三,申请人未说明纯苯占被调查产品成本的比例;第四,将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人民币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缺乏可比性;第五,2009年纯苯价格因经济危机影响而非正常大幅下跌,以2009年纯苯价格为基准的比较夸大了变化幅度。

申请人在申请人评论意见中回应称:第一,调查期及之前,被调查产品占中国间苯二酚市场的主导和支配地位,国内生产企业规模小,起步晚,被调查产品价格的变动直接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且两者在调查期内整体保持同向变化。第二,在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两个因素中,生产成本对于加工制造业产品价格更具有决定作用;而主要原材料的价格上涨必然带动生产成本上涨,如果市场供求稳定,增加的生产成本最终会传导至生产价格。第三,从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提交的答卷数据看,其原材料成本和生产成本大幅上升,而对华出口价格仅微幅上涨,证明其相对价格呈下降趋势。第四,价格比较应具备可比性的要求适用于价格削减而非价格压 2626住友无损害抗辩(公开版)第18页;住友陈述会材料(公开版)第11页。

低分析,申请人是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之间的差额进行趋势变化分析,是否调整至同一贸易水平不会实质性影响变化趋势。第五,2009年及其后被调查产品成本与价格的同向变化说明原材料及生产成本与被调查产品价格之间存在联动关系,以2009年纯苯价格为比较基准并未夸大变化幅度。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未认定调查期内存在价格压低。住友化学株式会社还主张:第一,2009年和2011年1-9月,申请人分别因新投产设备导致的高成本及价格成本差相对较小或出现下降,不应被视为被调查产品进口所导致的。调查机关应确保国内产业成本的可比性;第二,国内产业无法将成本苯的价格上涨向下游进行快速、直接的转移,是化工品的特性及市场所决定的,与被调查产品无关,调查机关应对产品价格上涨与成本上涨之间的传导关系进行分析。

申请人评论意见认为:第一,2009年后期申请人间苯二酚装臵投产,设备尚处于磨合阶段。随着产量增加和需求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和销售成本间的差额理应逐步扩大。但事实上2010年和2011年1-9月出现价格成本倒挂且逐步加剧,说明是被调查产品倾销而非国内产业新装臵投产等原因导致同类产品的价格抑制。第二,在市场供求稳定的情况下,生产成本的增加最终要传导到产品价格的上涨,这 2728

28申请人评论意见(公开版)第28页-第30页

住友陈述会材料(公开版)第10页-第11页,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第5页

符合化工产品市场的逻辑规律。申请人评论意见还提供了申请人内部调价记录等材料,描述了客户在议价过程中使用被调查产品价格压制申请人同类产品价格的情况。

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调查机关评估价格影响的基础是代表国内产业的4家国内生产企业,而非仅申请人一家的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和销售成本。数据显示,申请人2009年和2011年1-9月的单位销售成本并未出现异常波动,且与其他3家国内生产企业的单位销售成本水平基本相当,不存在“申请人因新投产设备所导致的高成本”,调查期各时间段内国内产业销售成本存在可比性。2011年1-9月,申请人新增的2万吨/年的间苯二酚生产装臵尚未投产,实地核查情况表明,上述新增产能未对2011年1-9月的申请人同类产品销售成本造成影响。

第二,关于成本传导问题,调查机关已经在价格影响分析部分进行了说明。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市场需求上升,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增长,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成本上升的主要原因是原材料和燃料动力采购价格的上涨,国内产业理应能够将同类产品持续上升的成本向销售价格合理传导。被调查产品以较高幅度倾销进口抑制了同类产品价格本应发生的合理上涨。

2930

30申请人评论意见(公开版)第27页-第28页 申请人评论意见(公开版)附件三

初裁后,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在住友初裁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材料中提出:第一,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均呈上涨趋势,且前者始终高于后者,无法得出价格抑制的结论;第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呈截然相反的变化趋势,且国内产业于本案调查期开始后半年才成立,二者在国内市场处于相互影响的竞争状态,而非被调查产品处于主导地位;第三,调查机关有关价格抑制的结论属简单断言,未依据客观性审查与肯定性证据证明价格抑制的存在,未证明价格抑制仅仅由被调查产品进口造成。

申请人初裁后评论意见认为:第一,价格抑制指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使国内同类产品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没有实现。被调查产品价格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且二者均上涨的事实并不能否定价格抑制的结论;第二,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据国内市场一半以上份额,国内产业单家企业规模小,起步晚,尽管与被调查产品竞争并取得一定市场份额,但被调查产品仍处于主导地位。第三,调查机关的价格抑制认定符合肯定性证据和客观审查的要求。

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调查期内,受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未能实现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被调查产品对国 31

323

132住友初裁评论意见第1页-第4页,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第3页-第5页 申请人初裁后评论意见第3页-第6页

内产业同类产品产生了价格抑制。

第二,调查机关已明确认定代表国内产业的是4家国内生产企业,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开始时已存在,调查机关并未否定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存在竞争。但中国海关统计数据等调查证据显示,被调查产品长期占据中国国内市场一半以上份额,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调查机关据此认定被调查产品处于市场主导地位。

第三,调查机关已在价格影响分析部分认定,由于主要原材料和燃料动力等采购价格总体呈上涨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持续上升,在表观消费量增长、需求旺盛、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均保持增长的市场状况下,国内产业理应能够通过适当上调同类产品价格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具有明显影响,且在调查期内以30%-40%的幅度向中国市场倾销,进口价格仅微幅上涨,进口数量总体增加并持续占据主要市场份额,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无法实现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的差额变为负值且持续下降。此外,调查机关还考虑了利害关系方提出的申请人新投产等可能造成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抑制的其他因素,并认定该等因素并非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未能实现合理上涨的原因。

调查机关对肯定性证据进行了客观审查,据此得出被调

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抑制作用的结论。

日本政府听证会发言材料认为,调查机关认定价格抑制的依据是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上升率低于单位销售成本上升率,而二者之差仅为2%至4%。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在综合考虑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与销售成本的差额等因素的基础上得出了价格抑制结论。调查机关未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和销售成本上升比例的直接比较作为价格影响认定的依据。

(五)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间苯二酚表观消费量2009年为17408吨;2010年为19441吨,比2009年增长11.68%;2011年1-9月为14859吨,比2010年同期增长4.43%。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在听证会发言材料中质疑表观消费量不正确。经核实,调查机关认定的表观消费量数据无误。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09年为6783吨; 333

43334日本政府听证会发言材料第1页 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第7页

2010年为12200吨,比2009年增长79.85%;2011年1-9月为12900吨,比2010年同期增长40.98%。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9年为4002.02吨;2010年为7041.51吨,比2009年增长75.95%;2011年1-9月为6950.28吨,比2010年同期增长43.74%。

4.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09年为2806.58吨;2010年为8053.32吨,比2009年增长186.94%;2011年1-9月为7075.10吨,比2010年同期增长26.48%。

5.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的份额2009年为16.12%;2010年为41.43%,比2009年上升25.30个百分点;2011年1-9月为47.61%,比2010年同期上升8.30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2009年为30300.05元/吨;2010年为32020.92元/吨,比2009年上涨5.68%;2011年1-9月为32862.62元/吨,比2010年同期上涨3.26%。

7.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09年为8503.96

万元;2010年为2.58亿元,比2009年增长203.24%;2011年1-9月为2.33亿元,比2010年同期增长30.61%。

8.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09年为-719.76万元;2010年为-2433.19万元,亏损额比2009年增加238.05%;2011年1-9月为-3028.05万元,亏损额比2010年同期增加120.99%。

9.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09年为-5.97%;2010年为-9.50%,比2009年下降3.53个百分点;2011年1-9月为-6.50%,比2010年同期下降0.51个百分点。

10.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09年为59.00%;2010年为57.72%,比2009年下降1.28个百分点;2011年1-9月为53.88%,比2010年同期上升1.03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09年为386人;2010年为452人,比2009年增加17.25%;2011年1-9月为475人,比2010年同期增加5.48%。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09年为10.37吨/人;2010年为15.57吨/人,比2009年上升50.07%;201

年1-9月为14.63吨/人,比2010年同期上升36.27%。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工资2009年为19511元/人;2010年为22359元/人,比2009年上涨14.59%;2011年1-9月为14764元/人,比2010年同期下降12.22%。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09年为1423.24吨;2010年为468.85吨,比2009年减少67.06%;2011年1-9月为374.03吨,比2010年同期减少50.20%。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09年为-191.10万元,2010年为-326.70万元,净流出额比2009年增加70.96%;2011年1-9月为-331.64万元,净流出额比2010年同期增加1434.58%。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虽然国内产业投入资金扩大同类产品产能,但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始终处于亏损状态,且亏损额逐步扩大,对国内产业资金的回收及下一步投融资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六)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调查期内,国内间苯二酚市场表观消费量保持上升,国内产业也处于发展阶段。为满足国内增长的需求,部分国内生产企业新增和改扩间苯二酚生产装臵,国内产业同类产品

产能提高,产量增加,销售量和销售收入相应出现增长,期末库存量减少,市场份额上升。在就业人数增加的同时,国内产业努力提高同类产品生产水平,劳动生产率也有所提升。随着主要原材料和燃料动力价格上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同比也出现一定上涨,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对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抑制作用,同类产品价格的上涨不能消化增加的成本,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始终为负值,且2010年和2011年1-9月的亏损额同比分别扩大2.38倍和1.21倍。受亏损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未获得充分利用,开工率持续处于低位且整体呈下降趋势。投资无法获得预期回报,投资收益率同比分别下降3.53个百分点和0.51个百分点,投融资能力受到抑制。经营活动现金流持续呈净流出态势,净流出额同比分别扩大70.96%和14.35倍。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呈恶化趋势。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受到了实质损害。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根据本案申请书提供的申请人损害指标数据,称调查期内申请人的各项经营指标均呈积极态势,不能得出损害结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还以申请书提供的申请人数据为基础,质疑裁决披露的国内产业数据缺乏客观性35。

35住友无损害抗辩(公开版)第18页-第33页,住友陈述会材料(公开版)第14页-第20页,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第8页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依据国内产业而非申请人一家企业的数据,在综合分析国内产业各项生产经营和财务指标的基础上得出了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结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在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中认为,考虑到申请人同类产品生产装臵于2009年9月投产,调查机关应就2009年和2010年后国内产业指标之间的可比性进行说明。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基于整个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全部损害指标进行评估,同时考虑了申请人投产可能产生的影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还主张,申请人母公司龙盛集团的年度报告、《重大资产重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等公开材料证明,申请人的经营状况良好,利润水平较高,且未来能保持可观的回报。

申请人在申请人评论意见中回应称:第一,申请人母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是申请人整个公司的净利润数据,不能代表同类产品的利润情况;第二,年度报告中申请人整个公司的利润虽有所上升,但净利润率代表的获利能力则出现下降;第三,国内产业相关经济指标中的一个或多个未必能够 36373637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第8页

住友陈述会材料(公开版)第20页-第21页

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仅凭单个指标无法否定国内产业存在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对龙盛集团2012年6月《重大资产重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的引用有误,根据上下文,实际应为“公司在(间苯二胺)成本控制方面的优势……”,与国内同类产品无关。第二,龙盛集团2009年年度报告仅对未来收益情况进行了预测,而调查机关损害分析的基础是实际发生、可供核实的数据。第三,龙盛集团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是申请人整体净利润情况。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二条,在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单独界定进行评估。调查机关已经按照要求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利润情况进行了详细评估。

住友初裁评论意见提出,调查机关初裁披露的与其依据申请书估算数据不相同。住友初裁评论意见、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和日本政府听证会发言材料还要求调查机关进一步披露除申请人外其他3家国内生产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裁决的依据是经实地核查核实修正的国内产业数据,全部有关数据及在调查期内的变化幅度已在裁决中充分披露。另有证据表明,除申请人外的其他 383938

40申请人评论意见(公开版)第36页 住友陈述会材料(公开版)附件6 40住友初裁评论意见第5页-第8页,住友听证会发言材料第8页,日本政府听证会发言材料第2页

3家国内生产企业在调查期各对比期间内均有生产。上述事实在3家企业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的公开版本中已充分披露。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与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之外,可能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自日本和美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是中国间苯二酚市场的主要进口来源,在国内间苯二酚市场占据主要份额,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具有重大影响。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以较高的幅度向中国国内市场倾销,进口数量总体上升,始终占据中国国内市场50%以上份额。受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受到明显抑制,在同类产品成本上升的情况下无法实现本应发生的合理价格增长,造成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和单位销售成本之间的差额不断减小,税前利润始终为负值,且亏损额持续增加。由于同类产品利润水平明显下降,在国内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无法充分

4141如南通建民化工有限公司《间苯二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公开版)第32页及《间苯二酚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公开版)第18页-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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