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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调处实施办法(县政府令第49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49号
MYDR-2009-00016
《麻阳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调处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县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彭平安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调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山林纠纷调处力度,维护林区稳定,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林纠纷是指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山林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县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办理县人民政府负责调处的山林纠纷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民政、法制、公安、司法、档案、信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山林纠纷调处工作。
县人民政府设立山林纠纷调处专家组,负责全县重大疑难山林纠纷的咨询与指导,提出处
理建议。
第五条在山林纠纷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六条对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
第七条调处山林纠纷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地解决和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生产和安定团结的原则,主动协商解决山林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山林纠纷的法定依据。
第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山林纠纷的依据:
(一)“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凭证;“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凭证;“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土地证或土地清册处理;
(二)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山林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三)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
(四)对同一起山林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五)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条对同一山林纠纷,双方均能提出确凿的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据的,林权谁造谁有,山权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调处山林纠纷遵循自行协商、调解、处理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发生山林纠纷,应坚持“协调为主、确权为辅”的方针,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山林纠纷符合下列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请求事项;
(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
山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双方当事人经村委会组织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二)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调解达成书面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裁定、判决和调解结案的;
(四)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五)属于林木林地侵权行为的;
(六)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山林纠纷调处,应当递交《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及其来源;
(二)相关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发生山林纠纷,由纠纷所在地的村委会负责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形成书面调解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六条村委会调解未果的山林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小组之间和个人与村集体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调解期满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村与村、村与小组、小组与小组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形成书面调解意见,在调解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依法处理。
因情况复杂,乡镇人民政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将延期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跨乡镇发生的集体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山林纠纷以及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乡镇林场、国有林场之间及其与集体、个人之间的山林纠纷,由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直接受理,并依法处理。
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自受理山林纠纷处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调解完毕,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形成书面处理意见依法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发生山林纠纷,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协调。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争议地“四至”及面积,并附有争议地位置示意图,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接到山林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相关告知材料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因正当事由无法按期提供证据的,经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延期提供。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及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在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县林纠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疑难山林纠纷,由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提请县山林纠纷调处专家组进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山林纠纷调解处理完毕,案卷材料及时归档,由专人专柜保管。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经费,由乡镇自行解决。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经费由县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调处山林纠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在山林纠纷调处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山林纠纷没有调处好之前,擅自砍伐争议林木或在争议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山林纠纷中徇私舞弊、索取受贿、玩忽职守、不作为、缓作为的或者幕后操纵山林纠纷,故意增加调处难度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生重大山林纠纷时,乡镇主要负责人不参与现场处理或因组织处理不力,造成事态扩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追究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凡林木、林地权属发生异动,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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