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_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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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1996]40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单位、个人建房的积极性,鼓励职工个人加大住房建设的投入,缓解城镇职工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并逐步与住房商品化接轨,必须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组织与管理,现提出以下管理暂行办法:

一、集资建房的原则

(一)集资建房,是指我区城市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经批准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筹资建设住房的一种形式。

(二)集资建房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指导方针。

(三)集资建房只搞公寓住宅,各类住房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我区城镇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自住为目的,均可参加集资建房。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和危房应优先安排集资建房,并由集资建房单位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和组织资金筹集。

(五)建有私房和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原则上不能参加集资建房。但对原已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经集资建房单位批准,也可以参加集建房,但须向原产权单位以原价退出已购住房。

(六)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包括建制镇和工矿区)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

二、管理机构和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集资建房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

(二)市、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资格审查。

(三)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联合对各单位资建

(二)职工按建房费用不低于40%部分集资的,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职工的产权比例按个人集资额占实际费用(含当地届时出售公有住房测定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的比重确定,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集资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的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三)已建住房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的面积和装修标准的费用均由职工个人承担,不计入产权比例计算。

(四)集资建房获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集资建房单位应与集资职工签订集资合同,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1、拟建住房的建房面积和装修标准;

2、建房集资额及交款方式和时间;

3、集资建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4、集资建房的分配、管理办法;

5、产权比例(房屋竣工后按上述

(一)、(二)条规定执行);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集资建房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集资建房单位持批准单位的批文及单位与职工签订的集资合同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集资建房的维修管理,参照各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七)未按本暂行办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集资建房的单位,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办有权责令停工补办手续;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责令停建;已建成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八)不如实申报或擅自改变设计造成住房面积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办根据有规定予以处理。

(九)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暂行办法制定本市、县的实施细则。

(十)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西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6年0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6年05月27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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