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樊国亮、赵保州、张丙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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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樊国亮、赵保

州、张丙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民初字第80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3号。负责人郭建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国亮,男。

被告赵保州,男。

被告张丙欣,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樊国亮、赵保州、张丙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张丙欣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亮、赵保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4日,三被告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被告在我行二年内贷款,其他被告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樊国亮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50 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后第五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年利率15.3%,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且我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将50 000元借款支付给

樊国亮。合同期满后,我行向被告数次催要,仍欠6540.57元及利息。为此,要求樊国亮偿还借款6540.57元及利息,赵保州对樊国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樊国亮、赵保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樊国亮、赵保州、张丙欣分别签订编号为410***008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10***037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向樊国亮提供借款50 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协议约定赵保州、张丙欣为樊国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如约向樊国亮支付借款50 000元。借款到期后,樊国亮未能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截至2010年2月24日,尚欠借款6540.57元、利息468.30元。赵保州、张丙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樊国亮、赵保州、张丙欣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依约向樊国亮发放借款后,樊国亮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保州、张丙欣作为樊国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樊国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撤回对张丙欣的起诉,系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保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国亮追偿。樊国亮、赵保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国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6540.57元及利息468.30元,以及自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赵保州对被告樊国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保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国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樊国亮、赵保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喜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白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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