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份新的证券法律法规_证券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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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份新的证券法律法规

10月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中国结算、证券业协会等六个机构共发布了12部与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

证监会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为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公布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

《资管细则》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资管业务,包括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等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也包括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从事私募资管业务的,参照适用《资管细则》。

主要内容:

1、《资管细则》依法明确各类私募资管产品均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

2、《资管细则》在募集销售、信息披露、投资运作等环节,进一步强化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资管细则》适度借鉴公募基金“组合投资、强制托管、充分披露、独立运作”的成熟经验,并结合私募资管业务特点,进一步完善投资运作制度体系。

4、《资管细则》对流动性风险和关联交易进行了重点规制。

5、《资管细则》进一步对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了系统规范。

6、《资管细则》进一步强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内部合规风控管理方面。

(二)《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

2018年10月12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沪伦通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沪伦通监管规定》共三十条,主要内容:一是明确沪伦通CDR发行审核制度。对相关核准程序、申报文件清单、保荐尽调、会计审计安排和CDR核准数量上限等作出规定。二是明确CDR跨境转换制度安排。对境内证券公司参与跨境转换的条件及相关资产和投资行为等作出规定。三是明确CDR持续监管要求。对季度报告、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作出差异化安排。四是明确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GDR的监管安排。对GDR发行条件、发行价格、限制兑回期以及参与GDR跨境转换的境外券商和存托人作出规定。五是强化监管执法,明确相关市场参与主体的法律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担保品处置平台服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担保品处置平台业务操作指南》

2018年10月16日,为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担保品处置平台服务指引》,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担保品处置平台服务指引》内容,债券质押类业务出现支付违约或其他双方约定情形后,质权人(以下简称处置方)根据与出质人的约定,需通过上海交易所建立的债券担保品处置平台(以下简称处置平台)对债券担保品(以下简称担保品)进行处置。

上海交易所建立处置平台为担保品处置提供专业服务与技术支持,包括对处置平台系统进行运营和维护、建立并维护处置平台合格报价团等服务内容。上海交易所提供担保品处置服务不表明对担保品的权属、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相关风险由各方自行承担。处置方应当以公告方式承诺拟处置担保品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2018

年修订)》

2018年10月26日,深交所发布《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细则》),对交易所监管职能予以强化,深港通等创新业务开展也引入了新的监管手段。

新修订细则中纳入作为财产罚的惩罚性违约金纪律处分,与既有的声誉罚和资格罚共筑多维度的监管体系,便于监管者针对违规行为的特点和情节轻重实施针对性的处分,提高监管威慑力。引入出具监管建议函的自律监管措施,对于同时涉嫌违反其他主管部门监管规定的当事人,深交所将以书面函件等形式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关注,形成跨部门的监管合力。同时新细则中针对深港通等业务增加了新的监管措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一)《关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有关事项的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1-4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

2018年10月26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实施新制定的《关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有关事项的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1-4号》和新修订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对新三板市场股票定向发行制度进行优化改革。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制度方面,一是实施并联审查机制,将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主办券商及律师出具意见等外部发行程序调整为并联运行,将全国股转公司审查介入时点提前至发行方案等信息披露环节,将出具备案登记函环节的审查内容简化为发行数据核验比对,缩短募集资金闲置时长。二是推出授权发行制度,规定了“年度股东大会一次决策、董事会分次实施”的授权发行制度,提高小额发行决策效率。授权发行制度推出后,挂牌公司小额融资内部决策时间可以缩短15天以上。三是坚持负面清单管理,优化募集资金监管要求,对不以融资为直接目的的发行,不再要求进行募集资金用途必要性和合理性分析,对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不再强制要求量化测算。四是明确关联方回避表决要求,对不同情形下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进行了规定,防范监管套利。五是明确终止备案审查情形及相关风险配套防控机制,落实规则监管。

(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问答》、《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与收购业务问答》

2018年10月26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问答》、《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与收购业务问答》,对新三板市场并购重组制度进行优化改革。

挂牌公司并购重组制度方面,一是完善重大资产重组认定标准,明确“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的具体形式等,同时明确挂牌公司购买生产经营用土地、房屋的行为不再按照重大资产重组进行管理,以进一步减轻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负担,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二是优化重大资产重组停复牌制度,对申请延期恢复转让的审议程序、信息披露内容等做出细化规定。新规则实施后,可有效缩短挂牌公司因重组事项的停牌时间,避免出现“长期停牌”、“久停不复”现象,保护投资者交易权利。三是调整审查流程安排,豁免无历史交易记录挂牌公司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进一步提升审查效率。四是明确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及罚则,提高了公司在重组中的支付能力,减轻了企业重组压力,完善了对公司重组违规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规则依据。五是调整了涉及权益变动与收购的披露要求,对市场各方普遍关注的“余股”交易涉及的权益变动问题有针对性地明确了操作方式,对第一大股东变更时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专门说明,填补了部分制度空缺,降低了市场各方的披露成本,避免无意违规的发生。除上述调整外,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相关法律适用意见明确,重大资产重组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人数不再受35人限制,并允许不符合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资产持有人以受限投资者身份参与认购。

(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评价办法(试行)》 2018年10月26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评价办法(试行)》,对新三板做市商制度进行优化改革。

做市商评价机制方面,一是在现有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基础上,建立单独的做市商评价制度。二是针对新三板做市制度特点,聚焦做市商做市行为,从做市规模、流动性提供和报价质量三方面对做市行为进行多维度评价。三是注重做市商评价结果的运用,根据评价结果对优秀做市商给予交易费用适当减免等,引导做市商积极、合规做市。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

2018年10月29日,全国股转公司修订并发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规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修订后的《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规定》共七章三十二条,包括总则、机构与人员、尽职调查、内核、推荐挂牌规程、监管措施和违规处理及附则。主要修订内容包括,强调主办券商挂牌推荐业务内部控制适用《投行业务内控指引》的相关规定;删除持续督导内容;强化项目组成员专业知识与履职能力要求;明晰项目组负责人任职条件;要求推荐报告增加立项及质量控制相关内容;明确挂牌推荐在审期间更换主办券商的程序要求。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2018年内10月3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修订《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的通知,根据《关于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开立A股证券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在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开立A股证券账户。修订后的指南自2018年11月12日实施。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关于外籍人员开立A股证券账户。根据《关于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开立A股证券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在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开立A股证券账户。

二是关于使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办理证券账户业务。根据《关于使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办理相关业务的通知》,明确在境内工作生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请办理证券账户业务。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018年10月12日,中国结算发布公告称,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以下简称“沪伦通”)机制下存托凭证业务的工作部署,规范沪伦通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起草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各市场参与主体公开征求意见。

《实施细则》指出,经反复论证和沟通,为提高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CDR”)的生成效率,缩短中国跨境转换机构补充CDR供给的时间,CDR的生成登记采取了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接收申报指令,日间CDR可交易,日终公司根据生成数据记增CDR份额的做法。

对于全球存托凭证业务中基础股票结算方式问题,《实施细则》指出,全球存托凭证业务中,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和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参与境内基础股票交易和结算时,既可采取“证券公司结算模式”(通过证券公司交易和结算),也可采取“QFII模式”(通过证券公司交易、由商业银行负责托管和结算)。《细则》对此未作限制,为上述境外机构的市场化选择留有空间。

《细则》第十一条对沪伦通存托凭证的税费收取等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登记结算业务费用具体说明如下:

中国存托凭证业务方面,公司作为中国存托凭证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存托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和投资者提供证券登记、跨境转换、公司行为服务、持有人名册查询、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等服务,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原则上比照现行人民币普通股票(以下简称“A股”)设定。对于A股未涉及的“跨境转换”业务,公司将按照转换份额数量乘以0.001元/份的标准,向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收取“跨境转换服务费”,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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