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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烟政发〔2006〕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 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6 ‟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促进就业与经济协调发展
各级要把加快发展作为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要把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新的涉及全
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要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把就业容量大的服务业、民营经济、加工贸易业等产业行业作为重点,完善落实鼓励扶持政策,不断培育新的就业增长点,拓展吸纳就业的能力。要大力倡导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规范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不断拓展就业空间。要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今后三年,全市每年城镇新增就业再就业12 万人以上,其中失业人员再就业
3.5 万人以上,困难群体再就业0.5 万人以上;新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3 万人以上,开展再就业和创业培训1.4 万人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1.7 万人以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4 %以内。
二、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充分就业
(一)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包括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城镇各类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含符合规定条件的男性年满 50 周岁、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一户两代、夫妻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 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以上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扶持政策。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人员按照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对中央和省管理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扶持政策,所需资金由企业所在地财政统筹解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可在省内统一享受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建立相关部门之间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享受政策扶持的,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扶持。持《再就业优惠证》并在税收扶持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性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 年,对2005 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城市新建或扩建市场,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的新增摊位或相对集中的经营场所,用于失业人员就业。
(三)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失地农民和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境外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每人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 万元左右,最高不超过3 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 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 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按每人3 万元、最多不超过10 万元的额度予以贷款;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失地农民和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给予50%的贴息。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100 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200 万元,财政部门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降低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反担保门槛。各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有关协作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效率。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补充担保基金,提高担保能力。
(四)困难群体再就业扶持。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 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开发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四项补贴,补贴标准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缴费比例给予补贴,属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困难群体,按公益性岗位每年每人1000 元、非公益性岗位每年每人500 元的标准给予岗位开发补贴。在2005 年12 月31 日前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开发补贴的,在2008 年12 月底前享受期限满3 年、且仍然实现再就业的,可按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开发补贴的政策扶持。2006年1 月1 日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享受期限最长不超过3 年。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当地规定缴费比例给予60% 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 年。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具体意见,落实就业困难群体从事灵活性就业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开发补贴的政策扶持。
(五)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扶持。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介绍成功的,按规定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参加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按一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输
出地定点培训机构为主开展技能培训,由定点培训机构所在地财政落实一次性就业培训补贴,并按照谁提供中介服务、谁享受补贴的原则,由职业中介机构所在地财政落实职业介绍补贴。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征地费用中统筹安排,资金规模和支付办法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对经创业培训成功创业的,每招用一名劳动者,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每人500 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岗位开发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纳入再就业培训补贴范围。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初级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鉴定机构提供免费鉴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对享受失业待遇期满的就业困难群体,为其提供二次免费岗前技能培训,培训时执行失业职工的培训费标准。除在领失业金的失业职工以外,其他政策扶持范围人员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鉴定等补贴费用,从各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中予以解决。
(六)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 年。对2005 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 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四项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 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七)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 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期暂定到2008 年底。
三、夯实管理服务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一)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认真落实省、市人力资源市场建设规划,加快工作推进步伐,逐步建成城乡一体化的市、县、街道(乡镇)三级人力资源市场。启动实施“ 就业服务信息化工程”,按照建立统一、公平的城乡劳动力市场和“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统一规划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就业培训机构信息联网,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进一步加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设,落实工作职责、服务功能和经费保障,提高服务效能,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
(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要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
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要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跨地区就业和就地转移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三)加强失业调控,有效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对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除职工本人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因违规、违纪、违法犯罪开除除名的情况外,不得与“4050” 人员、夫妻双方已有一方失业、一户家庭中已有一人失业或单亲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人员和失业后将成为零就业家庭的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和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逐步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
四、落实工作责任,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合力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落实领导责任制,继续将解决失业人员就业、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市政府决定将市就业和再就业促进委员会调整为市就业工作促进委员会。各县市区政府要对此机构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等经费,并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发改、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要认真履行促进就业的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新闻单位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形势宣传、就业先进典型宣传、落实扶持政策经验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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