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详解_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6 16:57:1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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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详解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解释:【合同必备条款】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解释:【合同必备条款】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法》第8条、第12条有关合同必备条款的解释,对合同的成立作了规定,明确了合同必备条款的界定以及合同条款如何补充的问题。【条文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条解释:【合同除书面、口头的其他形式】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条解释:【合同除书面、口头的其他形式】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其他形式”的解释。【条文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为起草本解释征集问题时,有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以“其他形„„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三条解释:【悬赏广告】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三条解释:【悬赏广告】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条文理解】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悬赏广告多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意大利民法典》1989条、《瑞士债法典》第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也有规定。我国《合同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解释:【合同签订地的认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解释:【合同签订地的认定】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认定合同签订地的解释。【条文理解】本条旨在解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的两个特殊问题。一是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问题二是合同未约定签订地,签„„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解释:【合同特殊签章方式:摁手印】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解释:【合同特殊签章方式:摁手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六条解释:【合理的方式——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向相对人的提示及说明】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六条解释:【合理的方式——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向相对人的提示及说明】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条文主旨】本条的宗旨在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称“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就格式条款中免„„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七条解释:【交易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七条解释:【交易习惯】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同法》交易习惯的解释。【条文理解】

一、适用范围本条对《合同法》中交易习惯这一概念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交易„„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八条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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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八条解释:【缔约过失责任】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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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九条解释:【申请撤销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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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九条解释:【申请撤销格式条款】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条文主旨】本条主要是针对相对人可申请撤销格式条款情况所作的解释。【条文理解】《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解释:【格式条款违反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解释:【格式条款违反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条文主旨】本条解释亦是对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其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时的法律后果的解释。如前文所述,本解释具体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一是相对人可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二是人民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条解释主要针对后一种情况。【条文理解】《合同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一条解释:【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认的生效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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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一条解释:【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认的生效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认的生效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的解释。【条文理解】

一、对《合同法》第47、48条含义的说明《合同法》第47、48条分别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二条解释:【被代理人以行为追认无权代理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二条解释:【被代理人以行为追认无权代理合同】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条文主旨】本条是对被代理人以行为追认无权代理合同的解释。【条文理解】无权代理现象在实践中比较多见,但通常表现为“事出有因”,无缘无故的无权代理极为少见,即便有,也多数属于犯罪行为。比如,盗用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以持卡人身份进行消费的,表面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本质上构成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所谓“事出有因”的无权代„„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三条解释:【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合同责任的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三条解释:【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合同责任的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合同责任的被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解释。【条文理解】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的后果要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解释:【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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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四条解释:【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解释。【条文理解】本条是在《合同法解释

(一)》基础上,遵循《合同法》基本精神,进一步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作出的限缩性解释。既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适用合同无效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同样意义重大。

一、合同效力制度的价值与取向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 合同法司法

解释

(二)第十五条解释:【多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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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五条解释:【多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多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解释。【条文理解】多重买卖合同,又称一物数卖合同,或者一物多卖合同,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解释:【涉他合同中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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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六条解释:【涉他合同中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条文主旨】本条是对涉他合同中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解释。【条文理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因合同没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将该第三人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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