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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使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制度化、经常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是根据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原则,结
合我省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的实践和实施管理的经验制定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下的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本办法要密切联系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并力求有所创新。
第二章 文明单位
第五条 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
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经过群众评议和主管部门考核、评选,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党委和政府审核批准、命名的单位。
第六条 文明单位称号是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七条 文明单位包括:文明县城、文明乡(镇)、文明村和被命名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委会。
第八条 文明单位的级别分为:省级文明单位、地(市)级文明单位、县(市、区)级文明单位。
第九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规章,按时完成党委和政府交付的任务。
(二)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工作成绩和主要生产指标的完成情况稳居于当地或同行业前列,事故发生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三)重视干部、群众素质的提高,经常进行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法律常识教育,有坚强的思想政治工作,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好,文化教育设施比较完善,并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四)基层民主制度健全,民主气氛浓厚,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较强,能够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的决策和一些日常事务的管理。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风气,有第一流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无重大刑事案件,无计划外生
育,大办婚丧和赌博、封建迷信现象能得到有效制止。
(六)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和保护,坚持净化、绿化、美化制度,成效显著。
第三章 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
第十条 凡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下列单位均可参加评选:
(一)县城、乡、镇、行政村、党政群机关、企业(包括职工在百人以上、固定资产在百万元以上的乡镇办、村办企业和私营、大中型中外合资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居委会;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驻我省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我省的军工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及所属各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所属各支队、中队。
第十一条 上述符合基本条件的单位要求参加文明单位评选的,必须按照党的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的党委、政府及其领导下的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报批程序:
(一)县(市、区)级文明单位:由乡镇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主管部门从申请单位中择优推荐,经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县(市、区)委、政府批准。
(二)地(市)级文明单位:由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从提出申请的县(市、区)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经地(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地委、行署或市委、市政府批准。
(三)省级文明单位:由地(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从提出申请并连续两年享有地(市)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中择优推荐,经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
(四)党的关系隶属省直、地(市)直机关工作委员会或隶属有关部门的单位需要申请文明单位的,可由机关工委或直属主管部门向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委员会与机关工委或主管部门协商、考核后,可批准命名为相当于下一级别的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文明乡(镇)的单位,其所辖行政村必须有60%以上是县(市、区)级文明单位,申报后由县(市、区)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和党委、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申报文明县城的单位,其所辖区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村庄必须有50%以上是县(市、区)级文明单位,申报后由地(市)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和党委、行署(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遇有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评选文明单位
时,一般要从省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批准命名后,在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申报和审批,必须由申报单位对照文明单位所列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自查,填写文明单位申报表,按照文明单位的不同级别逐级申报。文明单位的审批权在县以上党委和政府。各系统、各乡(镇、街道)以及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在所属单位中评选、命名精神文明建设单项活动先进单位,但要认真进行检查,保证质量。
第十七条 省级文明单位的审批、命名不定期地进行。凡具备申报条件的单位,按照规定的申报手续报省,待有一定数量后,予以审批、命名。
第四章 文明单位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获得文明单位荣誉后,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或由其委托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授予相应称号的匾牌和证书,同级电台、报刊要刊播文明单位名单及简要事迹。文明单位门前只悬挂最高一级文明单位匾牌,其他文明单位及单项先进匾牌一律移入室内。〖HTH〗第十九条 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的企业,根据冀办[1987]6号文件和冀政[1986]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额由所在地(市)党委、行署(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被命名为地(市)、县(市、区)级文明单位的企业,可由各级党委、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奖励金额,但最高数额必须低于上一级文明单位的奖励金额。
第五章 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文明单位管理档案,掌握文明单位的级别、性质、隶属关系、规模、主要事迹、基本经验和历次检查评比的情况;
(二)结合本地实际,修改和补充各类文明单位的标准;
(三)制定年度两个文明建设活动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四)协调文明单位之间、文明单位和其他单位之间参加有关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相互关系;
(五)监督和检查文明单位建设活动的进展情况;
(六)总结和推广文明单位建设的工作经验;
(七)组织并指导精神文明建设的各类竞赛活动;
(八)接受文明单位申报材料,并负责加以检查和推荐;
(九)对文明单位的先进模范事迹进行表扬或推荐给有关部门和报刊予以表彰;
(十)对违反文明单位条件或发生严重问题,要提出警告、批评、通报,直至撤销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三级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
第二十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三级文明单位的管理实行上下结合以下为主、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地(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都要向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报告本地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不搞文明单位终身制,对于需要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要视其文明单位的级别,向有关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写出报告,经核实报请命名机关审批后,收回匾牌和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非命名机关“命名”的“文明单位”要通报批评,并令其摘掉匾牌,收回证书。被“命名”的单位如果确实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可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我省推荐、由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命名的文明单位,凡属被命名机关取消荣誉称号的,要查清原因,报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省直各部门也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我省的军工单位和省军区系统的单位被省、地(市)、县(市、区)命名为文明单位的,如出现特殊情况,报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属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所作的解释条款与本暂行办法有同等效力。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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