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执行问题初探_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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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执行问题初探

2007-04-09 11:46: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立峰

案例

2005年,原告游乐园诉被告许昌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组团协议,应共同对游客在游玩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因原告已支付给游客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一万余元赔偿款。判决生效后,旅行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游乐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许昌某旅行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经法院两次传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并两次拒收本案的法律文书。同时,执行法官两次来许昌执行。经向人民银行查询,得知该旅行社未开立银行帐户。再实地去被执行人住所,该旅行社早已是人去屋空,长期没有开展营业活动。案件一度进入僵局。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后来向法院提供了一个重要线索,被执行人向其主管部门市旅游局缴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0万元。经向市旅游局核实,情况属实。执行法官及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部分保证金。2006年5月10日,市旅游局给执行法官打来电话,告知执行法官由于该旅行社未参加年检,已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注销后将返还保证金,法院可以提取该旅行社已被冻结的保证金。5月11日一大早,执行法官赶到市旅游局要求协助提取,却遭到了在场的被执行人受委托人等数人的干扰,他们找出各种理由企图阻挠法院提取。执行法官当机立断,严辞制止了这些人员的行为,并要求市旅游局立即办理协助提取手续。在市旅游局的协助和配合下,成功提取了被执行人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为申请执行人游乐园挽回经济损失一万余元。

以案析理

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执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课题。相关的司法实践案例极少,与之有关的理论探讨也很薄弱。结合本案,除这笔保证金,被执行人许昌交通旅行社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不执行这笔保证金,既不符合穷尽执行手段的要求,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而一旦执行这笔保证金,又引出以下问题:什么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能否执行?在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过程中,应如何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围绕以上问题和执行中的争议问题展开初步探讨,以期对今后类似的司法实践活动有所启发和帮助。

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概念

根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是一家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规定应向其主管部门市旅游局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0万元。

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立法现状

(一)法律依据。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依据和参照的法律规范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以及2001年1月8日《国家旅游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二)适用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四种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注意事项

第一、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要严格依法进行,严格把握可以适用的情形:必须是旅行社因自身责任而导致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第二、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一方面要依据现有法律规范探索执行手段、扩大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要谨慎适用法律,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第三、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经费账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要采取合理的强制执行措施。

四、执行中的争议问题

结合本案,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作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应无异议。但就具体执行措施的采取上,能否直接向旅游局划拨被执行人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笔保证金不能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四种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结合本案,本案纠纷是一个旅游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是一个法人,适用主体不适格。故不符合最高法院《通知》中规定,不可以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这笔保证金可以划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作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

五、争议问题评析

笔者认为,该笔保证金可以执行,但考虑到执行实际,不宜直接划拨,应先冻结,后提取。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第四项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属于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情形,而本案的执行依据已认定了旅行社有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虽然本案是游乐园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但本案的标的仍属于赔偿了旅游者损害赔偿款的部分。本案起因还是因为游客受伤,这个赔偿款一开始就应该由旅行社支付给受伤的游客的,申请执行人游乐园只是行使了一种代位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作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

其次,具体到执行措施的采取上,笔者认为结合本案实际,不宜直接划拨这笔保证金。执行案件,在坚持合法执行之外,也要注重艺术执行,追求执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旅游局提出:因本案的被执行人旅行社没有参加年检,短期内将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旅游局在吊销经营许可证之后就会将保证金返还给旅行社。

因此,笔者认为,宜先向旅游局冻结这笔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待旅行社经营资格证吊销后,旅游局返还保证金前,再向旅游局裁定予以提取。最终的执行措施采纳了笔者的观点。

本案作为一个疑难案件得以执结,维护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老赖”逃避执行的恶劣行为,同时执行工作也做到了“有理、有利、有节”,促进了案结事了,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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