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违约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_违约金支付合同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6 16:26:5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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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约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约定联合经营医院,由甲公司出资5千余万元,乙公司出资3千余万元,违约金为1000万元。由于乙公司仅出资481.7万元,导致医院未能如期开业。经甲公司催促,乙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乙公司订立的联营合同,并由乙公司支付其违约金400万元。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乙公司违约,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的结算、清理条款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然可以主张违约金。同时,解除合同对解除之前发生的权利和责任没有影响(不具有追溯力),就不应当消灭已经发生的违约责任。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先主张违约责任后,再解除合同的情况,此时当事人已经取得了违约金。如果不允许在解除合同之时或者之后支持违约金,就会出现先主张违约责任再解除合同与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解除合同,二者的法律效果产生不同;并且在诉讼请求列明解除合同与主张违约金顺序上的不同也会产生法律效果迥异的情况。支持给付违约金,可以有效实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违约金为1000万元,但甲公司仅主张400万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乙公司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时或者解除之后,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应当确认甲公司解除合同有效,驳回其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即因违约解除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依据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消灭的原因。

合同解除的类型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与当事人合意解除。法定解除包括因不可抗力履行不能与根本违约两类情形,本案则属于后者。从设定合同解除制度的原因及其功能来看,在于解决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仍然固守合同的约束力,不但

对当事人没有好处,而且对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增益。解除合同就是让合同消灭,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从而更加符合当事人的需要。一般说来,合同的不履行正是违约方刻意追求的目标,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并不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其功能在于对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并派生出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其追求的最终目标就是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

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学说有四种: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和债务关系转换说。我国以前采取的是直接效果说,制定合同法时则采取了折中说。该学说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解除合同只是向将来发生效力,使双方当事人从将来的债务关系中解放出来;但并不必然影响在解除之前发生的权利和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成立生效后,直至合同解除前该合同一直处于有效状态,自合同解除时才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但出于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尊重,解除合同原则上对以往不具有追溯力(学者观点不一,但均承认应区分不同情况,对非继续性合同具有追溯力,对继续性合同则不具有追溯力)。

解除权的行使,对于双方约定的给付义务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建立了返还义务。违约责任条款属于非继续性合同,守约方对于解除合同前已经受领的违约金,在解除合同后应当返还违约方。解除权只是变更了合同之债的内容,其债之关系仍然存在。由于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

二、关于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它给付。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性质而言,属于赔偿性违约金(我国仅有限地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允许债权人对违约责任与损失赔偿请求权进行选择,但一般说来,不能同时主张损失和违约金(在损失高于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金被赔偿损失所吸收)。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之前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合同解除后排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从逻辑上讲是可行的。但《合同法》亦未明文规定在因违约解除合同时,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相关法条并未直接明确解除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文义解释不能直接得出结论,就需要以其他方法来进行分析。

三、两类损失赔偿请求权范围的区分

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均属于违约责任的形式。设定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以法律手段保障和监督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特别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期待利益。该损失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解除合同的民事责任中所赔偿的损失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合同解除,单纯地回复原状,只是在给付方面的归还,出于对解除权人的周全保护,对其信赖利益、固有利益方面的损失赔偿请求均应当予以支持(但不包括期待利益)。由此区别可以看出,设定合同解除制度通过对损失的赔偿范围的限制,所达到的最终法律效果就是在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将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回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而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如果允许解除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时,就会出现一定的矛盾。该法条规定,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守约方通过选择增加违约金(实际上可能包括了期待利益在内的损失),与解除合同所主张赔偿的损失(不包括期待利益)相比,就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解除合同后支持违约金给付请求,一方面满足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另一方面却违背了解除合同所要达到目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体系解释方法之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条见于《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里面,其内容中规定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从该章中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几类情况的法律效果来看,均不存在在合同关系消灭的同时或者之后,还可以主张违约金的情况,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相对比而言,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则规定了当事人对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可以进行选择。由此可以推断,《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于,认为合同解除后,即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予以免除。

五、关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理解

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属于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所谓结算条款,就是当事人将某一时期内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进行核算的约定,其方式分为现金结算和转帐结算。结算条款包括了对双方已经发生的(实际履行的)金钱债权债务进行统计、核对工作的时间、方式、方法等内容。清理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关于彻底解决、处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结算和清理条款均具有简化、明确处理双方债权债务方式的作用,相对独立于合同的债权债务。该条款在履行中可能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增加或减少债权债务),但条款本身并不含有直接增加或减少债权债务的内容。

违约金条款则直接增加或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违约金属于从债,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违约金条款从属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单独存在。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即包括主合同,也及于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解除合同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亦被解除,丧失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因此违约金条款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

六、解除合同对违约金产生不同影响之利益衡量

中国在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由于当前法律制度缺失、诚信失范等原因,部分市场交易主体恶意违约的情况屡见不鲜。支持守约方在解除合同时或者其后仍然有权主张违约金,有利于加大对违约方的惩罚,增加其违约成本,降低违约率,促进经济交往协调、有序地发展。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已经主张了违约责任的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后要返还违约金,由于守约方已经实现了自己合同的最大利益,就会对合同弃之不顾,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相反的,如果对当事人解除合同之前或者同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只需要通知即可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方式简便),同时又能实现履行合同的目的(通过领受违约金取得可期待利益等)。

笔者认为,由于在实现违约金之后解除合同,相对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权利义务而言,进行了实质变更,违约方可以要求回复原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返还违约金。此种处理方式的不利之处在于程序繁琐,并且由于倾向于保护违约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守约方利用解除合同制度维护自己权益,以及及时终止那些没有存在必要合同的积极性。

但是,维护合同的效力和权威,是守约方实现自己合同权利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之一。合同一旦订立,就应当予以最大的尊重和勤勉地履行。解除合同只是大量实际履行合同之外的特殊情况。由于解除合同是对合同的完全消灭,不可不慎,就应当予以合理限制。允许解除合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方来说,由于合同被解除,使其丧失了因履行合同取得期待利益的同时(一种制裁),还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又一种制裁)。在违约金包括期待利益的情况下,违约方被给予了双倍的惩罚。而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实现自己的合同利益,弥补自己的损失。对比之下,解除合同时仍然支持违约金是不公平的。

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注意到解除合同在免除了自己合同义务的同时,也排除了因合同科以违约方的合同义务。由于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在充分权衡利弊后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若认为主张违约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时,就没有必要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其给付违约金,乃至于赔偿可得利益。此时虽然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但守约方可以依据合同履行抗辩权,使得自己在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既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又能通过主张违约金达到惩罚对方当事人的目的。

对于合同长期中止履行的问题,在理想状态下,由于违约方受到了违约制裁,守约方取得了违约金或者预期利益,违约方为摆脱不利地位,促使其主动要求协议解除合同,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双方可以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方式约定对违约金的处理,进而达到对守约方最大利益的保护下,及时对合同进行清理。同时,《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违约方为避免对自己不利的状况,可以通过催告的方式,促使守约方及时行使解除权,进一步减少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可解除的合同,有效地解决合同长期中止履行的问题。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过程中对立利益的考量,笔者认为,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或者继续履行将导致守约方较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以避免违约方在实际取得合同利益后恶意违约,使守约方完全丧失期待利益,迫不得已解除合同时却不能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发生;在守约方仍然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充分条件时,对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则不予支持,从而实现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有效衡平。

结论:

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后,在守约方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其根本原因在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原则上不再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应当确认甲公司解除合同有效,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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