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房屋拆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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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的通知

佛府[1998]071号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佛山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六条 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市区房屋拆迁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以及公安、工商、建委、国土、环保、城建、供水、供电、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市区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区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市区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批文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市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四)市规划处核定的拆迁范围绿线图;

(五)市国土局同意拆迁用地的批文;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含拆迁建设资金证明、拆迁方式、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拆迁自有房屋的,还需提供房地产权证。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拆迁现场予以通告,并登报告示和通知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索取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名单。公安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列册提供给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

在拆迁期限内,公安部门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入户或分户手续。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应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自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登记手续。原有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的,不再续期;经营期限未满的,被拆迁人应自动办理注销手续或变更经营地址。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可采用统一拆迁、委托拆迁、自行拆迁三种形式。

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并不得再转委托。委托合同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五条 市区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资格证制度。凡承担市区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均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没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自行拆迁房屋,但可以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第十七条 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批文;

(四)有与承担房屋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给拆迁员证;拆迁工作人员在执行拆迁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拆迁工作证。

第十九条 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的,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二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而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省的技术规定;

(二)所在地区的市政、生活、交通设施配套;

(三)产权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楼层及交付使用的时间;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家(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迁人三方应当就涉及的共同利益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涉及三方共同利益而未经三方协商,或虽经三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相关的内容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房屋拆迁实行拆迁协议备案制度。拆迁当事人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当事人的一方要求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协议中补偿安置的内容进行审核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审核。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三)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公证,并应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暂时不能确定权属的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或未能确定权属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人补偿的房屋暂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订房屋安全责任书。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及安全检查,由拆迁人负责。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二十七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已备案的房屋拆迁协议,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不得借故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其他有关事项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当事人亦可签订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时应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费用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临时商业网点,不予补偿。

属于占用街地、道路、人行道开设的摊档,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迁,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只拆迁房屋一部分的,按照实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考近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不低于1:1的比例在住宅房屋中调换产权面积。补偿后的公共分摊面积不计入调换面积之内,产权归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作差价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因偿还的房屋不宜分割须增大面积的,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结算价款在补偿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前付清。

依照前三款规定补偿住宅房屋,拆迁人补偿的建筑面积应当与原房屋大体相当。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补偿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比的增减幅度不得超过10%。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1:1的比例在非住宅房屋中调换产权面积。

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或补偿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均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九条 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规定增加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不作差价结算。

第四十条 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六楼(含六楼)以下,补偿安置的房屋在没有电梯的七楼以上楼房的,每递增一层(含七楼),增加原应补偿安置面积的5%,产权调换时不作差价结算。

前款增加的补偿安置面积,应以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确认为合法建筑后,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调换产权面积;层高1.7米至2.2米的,经确认后,可补偿50%建筑面积。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其面积从垂直净空高度1.7米以上(含1.7米)开始计算。

第四十二条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属天井、庭院、花园的,可补偿50%面积,但共补偿不得超过建筑面积10平方米;属公共楼梯、走廊、通道的,不作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原房屋使用功能予以补偿。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可适当分类为商业用房(含铺位)、工业用房、仓库、办公用房等。

第四十四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按原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面积,并考虑符合原生产工艺标准及有关设施安装或以现行通用厂房的标准,另行选址重建或者购买新建厂房作补偿,也可作价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拆迁补偿协议应予以注明。

实行作价补偿的,所得补偿价款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维持原租赁关系。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回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承租人订立新的租约。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变更的,租赁双方应作出相应的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七条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在签订拆迁协议后至回迁前,该房屋因落实侨房政策发还给华侨业主的,原拆迁协议终止。拆迁人应另行与华侨业主签订补偿协议,并按规定安置承租户。落实侨房政策发还房屋的时间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发还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在拆迁通告公布前,被拆迁人未办报批手续,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作非住宅(含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用途的,一律按拆除住宅房屋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十条 拆迁通告发布前,对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被拆除房屋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法人和组织,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安置。

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以及劳教、服刑(被取消本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仍属安置对象。

第五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安置(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定居的除外):

(一)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且户籍在拆迁地块内的未婚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三)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四)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协议签订前,因出生、婚姻和按政策规定需入户或注销户口的人员,按实际增减的人数安置。

第五十二条 拆除房屋全部或部分用于住宅建设的,应当回迁安置,拆迁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非住宅建设的,实行异地永迁安置。

第五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五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可按建筑成本价增购不足部分。增购部分不得分摊公用面积。

非房屋所有权人增购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两者应协商解决增购部分的产权归属。

第五十五条 拆除国家经租房、代管房、托管房,一律不准增购面积。

第五十六条 拆除国家公产房,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可按建筑成本价增购不足部分。增购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租用。

第五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五十八条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实行“集中补偿安置”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郊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最高为1:1.2。

第六十条 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房屋”的原则。

拒绝拆迁安置而被强制拆迁搬家的,在拆迁搬家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不予赔偿。第六十一条 拆迁安置,被拆迁人属孤寡老人、残疾人的,应当优先安置、适当照顾。

第六十二条 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制定永迁安置用房计划,提供两个以上的安置地点,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计划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与面积;

(二)生活配套设施;

(三)公益建设;

(四)产权来源;

(五)增加安置面积的幅度等情况。

第六十三条 拆迁安置不能实行一次性搬迁的,一般由拆迁人参照原房屋建筑面积提供周转房。周转房必须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

第六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在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市政府批准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六十五条 拆除出租房屋,在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支付出租房的租金给房屋所有权人。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承租人的,应向拆迁人支付原出租房的房租。

出租房屋的原租赁契约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租赁关系才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迁)的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按市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

第六十七条 拆除个体以外的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周转房而造成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在拆迁通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的50%、职工工资、福利费、退休金计算,按月给予补助,直至回迁之月为止。

第六十八条 拆除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周转房而造成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在拆迁通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的70%计算补偿,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六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没有安置周转房,属办公用房、仓库的,由拆迁人按市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补助费用。

属工商业用房的,可按本规定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执行,亦可由拆迁人按市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补助费用。采用的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七十条 拆除空置的房屋,在拆迁过渡期间,对房屋所有权人不予安置或者只给予适当安置。

第七十一条 在拆过范围内租住国家直管公房并有正式户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通告发布前,单位已分配给住房或已自行购建住宅的,不作安置或者减少安置面积。

第七十二条 拆除华侨住宅出租房屋,按有关规定处理。如承租户及其家庭成员在单位分配了住房或自行购建了住宅的,不作安置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第五章 拆迁期限与过渡

第七十三条 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确定,并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计算。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回迁期限,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计算。没有约定的,自房屋拆迁通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回迁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第七十五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必须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回迁时,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七十六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50%;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七十七条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支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拆迁房屋损坏四邻建筑物的,拆迁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十九条 拆迁通告发布后,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造成事故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拆迁人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的。

第八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二条 被拆迁人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七日内迁出,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八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按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仍按原协议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石湾水浸区房屋拆迁管理补充实施办法》继续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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