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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与中国法制现代化
【提要】:一定时期的文化植根于当时的经济形态,与经济直接相连的法律文化更脱不了经济形态这一母体的胎记,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铸造公法文化,商品经济孕育私法文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是商品经济,它应培育什么样的法律文化?怎样才能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如何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在法治及法治建构模式的问题上存在三种观点,即“中体西用”,“西体中用”,“先中体西用,再逐步过渡到西体中用”。本文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和宗法家庭文化的基础之上,不可能为发展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相适应的现代化法制提供充分的制度资源,因而我们的法制现代化应主要靠移植西方先进法律文明成果而推动。当然我们不能有那种一边倒的极端倾向,在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还要挖掘中国本土实践中带有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制度资源。
【关键词】:法律文化 法律模式之弊端 法制现代化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与中国法制现代化
一、文化及法律文化的概念
在论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前我们先来澄清法律文化的概念。法律文化的概念是一个引起争议、分歧最多和最大的问题,因为它是所有法律文化研究者都无法回避的一个核心概念,并且,有关法律文化研究的其他许多理论问题都和这一问题相关。仔细研究,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法律文化概念本身,而在于对文化概念的理解。要了解法律文化的概念,首先要了解文化的概念。只有了解了文化的概念,才能对法律文化的概念有所了解,有所认识。文化概念是法律文化概念的源头和基础。
文化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文化概念的多义性、歧义性和不确定性,使得人们很难对文化下一个确切的定义。通过对各种文化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大致归纳出三种文化观:即广义文化观、中义文化观和狭义文化观。
(一)广义文化观。这种文化观的完整表述,见之于我国出版的《辞海》中。《辞海》讲道:“文化,从广义来说,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用文化学术语来讲,就是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的总和。
(二)中义文化观。这种文化观的完整表述也同样见之于我国出版的《辞海》中。这种观点认为,文化是指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具体讲,就是“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这种中义文化观注重的是人类创造的精神财富,或曰精神文化,剔除了物质文化作为文化的构成成分和要素。而对精神文化的内涵又分解为两大块,即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社会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
(三)狭义文化观。这种文化观认为,文化就是指社会的意识形态,或社会的观念形态。这一观点的最经典的表达者是毛泽东同志。毛泽东同志的这一文化观念影响了整整几代中国人的思想,以至于成为今日中国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文化观念。当人们谈起“文化”这一概念时,很容易认为就是指的思想观念等与人的思维相关的东西。
这三种文化观各有其自身不同于其他种类文化的对应物,也即不同的分类标准。广义文化观的对应物是自然界(或自然物),即凡那些不属于人类创造之事物,不属于文化,这样一个文化的概念之包容是极其广泛的;中义文化观的核心概念是“精神文化”,它的对应物是广义文化观中所包含的“物质文化”,即中义文化观不承认“物质文化”是文化,而只承认与人的精神相关之创造物及其表现形态(制度、组织等);狭义文化观的核心概念是“观念形态”或“意识形态”,它与人类的大脑―――即思想,意识相关连,它的对应物是与社会意识形态相对应的“社会存在”,这种“社会存在”又具体化为社会经济、社会政治,而后者(社会政治)则又是前者(社会经济)反映。
针对上述三种文化观,我们法律文化的研究对文化的概念应取中义。之所以选取中义文化观,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在我们对中义文化观进行描述时,我们会发现,中义文化观所涵盖的文化内容同马克思关于上层建筑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把“文化”概念同马克思的上层建筑概念联系起来,绝不是一种牵强附会,而是一种必然的逻辑关联。理解马克思的文化理论,就必须从理解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唯物主义
理论入手。在某种意义上,文化就是指上层建筑,文化包括了上层建筑的全部领域。无论是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道德的、哲学的、艺术等上层建筑范畴的事物,都属于文化领域的范畴。
第二,中义文化观所涵括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制度、社会组织机构之间存在的一种天然的、难以分割的内在关联。他们两者都属于人类精神之产物,只不过两者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其本质上却是相同的,即都同人类的大脑思维相关联,都属于人类精神、思维之派生物,只不过一则表现为社会意识形态,一则表现为社会意识形态的外化物―――社会制度和社会组织等形态。如果割断了这两者之间的联系,仅从“观念形态”上把握和定义文化概念,那就等于割断了他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将一个完整的体系分割为支离破碎的单元,无助于对人类精神现象之认识。
第三,我们研究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律现象,而法律现象主要表现为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组织机构及其派生物(历史、行为、活动等)。这样一个对于法律文化的认识,决定了我们选取中义文化观。因为法律文化的构成内容同中义文化观的构成内容相吻合。
因而,法律文化应看作是人类在漫长的文明进步过程从事法律创造的智慧结晶和精神财富,是社会法律现象存在与发展的文化基础;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即: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等总和。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世纪之交的中国法制正经历着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更替过程,也即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在这艰辛求索的过程中,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共同存活在我们的法律生活中,深刻影响着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如何批判地继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成份,为世界法律文明发展提供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模式,是当代法学工作者面临的重要课题。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数千年来一脉相传。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品格和特征。关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核。不同学者有不同的概括。有学者认为,它应包含天人合一传统、家族主义传统、伦理本位传统、礼治主义传统、德治主义传统、人治主义传统、大一统的传统、规范合一传统。有学者认为,它应包含八项内容:(1)形式上以刑为中心;(2)法的本质为集团本位;(3)法的文化属性为公法文化;(4)法的伦理化;(5)法的体系的封闭性;(6)法的学术以律为主;(7)法的精神是人治;(8)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是无讼。还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律传统包括: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恭行天理,执法原情,法则公平、权利等差,法自君出、权尊于法,家族本位、伦理法治,重刑轻民、律学独秀,以法治官、明职课责,纵向比较、因财定制,立法修律、比附判例,援法定罪、类推裁断,无讼是求、调处息争,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三、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模式之弊端
⒈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的必然性。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是由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传统造就的特殊法源思维方式造成的。主要表现:⑴从历史上,中华法系的主流是以制定法为法的主要形式,令、格、敕、例都是低一级的法的形式。尽管在历史有过以例破律、律例合一,只不过是一种例外而已。⑵从中国法律形式受外来法律形式影响来看,主要是以日本法、德国法为模式。而这两者是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是以制定法为其主要形式的。大陆法系把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形式与中国固有的法律思想相吻合,易被中国人所接受。⑶解放后,中国的政治态度受苏联的影响,法制建设多以苏联为楷模,而苏联的法律形式也主要是制定法。第四,从理论上讲,新中国的诞生既社会主义在东方的胜利,也是中华民族摆脱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开端。中华民族以独立的民族国家形式在世界出现,必然强调国家主权及国家权威,废除帝国主义强加在中国头上的不平等条约,特别是新中国的政权性质与旧社会的根本对立。因此,需要制定法巩固国家政权,制定法便成为我国的主要法律渊源形式。
⒉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模式的主要弊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不断地复杂化,使制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制定法的调整和社会需要之间产生了许多矛盾,这集中地体现出制定法法律渊源的主要弊端,主要表现在:⑴法律效力的滞后性与社会关系的相对超前性产生了矛盾。因为制定法的形成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即起早、审议、讨论、通过、公布等环节,其效力始于公布之日或者之后的若干之日。这时社会社会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是巨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是制定法所无法预见的。另外,制定法是对以前法律实践活动的阶段性的总结,又是针对未来生活规范的预选设计,也不可能包括所有的现
象,更不可能未卜先知。因此,制定法对其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就失去了相当的针对性,制定法当然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⑵制定法的静态稳定性与社会关系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日益严重。由于制定法是对一定阶段成熟的社会关系的阶段性的总结,一经制定就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与不变性,因为在制定和修改上要受到很多的限制,即使需要修改也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才能进行。这些因素就导致制定法具有更强的静态稳定性。相反的是,社会关系却是不断地发展变化的,而且是每时每刻都在变化,这种绝对意义上的变化性是与制定法的静态稳定性产生了很大的矛盾。而且,极有可能造成的是社会关系的巨大变化是对制定法规范的公然违反。⑶制定法的抽象概括性与社会关系的具体复杂性的之间产生较大的矛盾。由于制定法是一种具有很强抽象性和一般性的行为准则,它要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尽量地作出一定的规范,再由于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制定法只能作出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因而具有很强的抽象性。但是社会生活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不断地发展变化性造成更高程度的复杂性,也就个案的具体性体现,那么,这两者的之间的矛盾就会产生一定的对抗。总之,制定法是不能解决这个矛盾的。⑷制定法的统一性与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之间的矛盾。我们知道,制定法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规范,需要对各种具体的行为都要作出一定的规范,对他们都有普遍性的约束力,所有的社会成员必须一体化的遵循制定法的规定。可是,我国的地区差异很大,各地情况异常的复杂,尤其是沿海与边疆地区的发展极不平衡,特别在文化、信仰、风俗、习惯等方面差距巨大。在这样的不平衡的大环境下,适用具有高度一体化的制定法,而区分各地的具体情况。如果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实施统一的制定法,势必什么造成许多困难和其他的一些负效应的。
可以说,制定法所具有的这些一般意义上的弊端是不能运用制定法本身来解决的,不可以运用制定法的自我调节或者政策来代替法律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的。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199-200.[2]这些表现主要是根据谢晖先生的观点深化而来的。参见谢晖著:《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62-465页。
[3][4]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490-491;49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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