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影子银行”的风险与监管_美国影子银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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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影子银行”的风险与监管

秦岭

【关键词】美国;“影子银行” 【全文】

对于此次发端于美国的金融危机的诸多分析和批评中,“影子银行”受到的关注不亚于传统商业银行。“影子银行”(shadow bank-ing)包括投资银行[2]、对冲基金、抵押贷款经纪人或发起人、证券化载体以及其他私人资产池,又被称为“平行金融体系”(parallelfinancial system)。资产庞大的“影子银行”机构,提供丰富多彩的金融产品和理财服务,活跃于全球资本市场,以智力密集著称。本文以美国为例,对“影子银行”的风险所在及监管现状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加强对“影子银行”监管的建议。

一、“影子银行”的风险

2008年6月9日,时任纽约联邦储备银行行长、现在的美国财政部部长蒂姆·盖特勒,在纽约经济俱乐部发表了一篇名为《减少动态金融体系中的系统性风险》(Reducing如temic Risk in a DynamicFinancial System)的演讲。他在演讲中提到:

“在此次繁荣期间,金融体系的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传统商业银行系统之外的资产所占比重大大提高。这个非银行金融系统变得非常大,在货币和资金市场上尤其如此。2007年初,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结构化投资工具、拍卖利率优先证券、可选择偿还债券和活期可变利率票据的总资产值已经达到2.2万亿美元左右。通过第三方回购隔夜融资的资产增加到2.5万亿美元。对冲基金持有的资产增加到约1.8万亿美元,原五大投资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总规模达到了4万亿美元。相比之下,美国最大的五家银行持股公司当时的总资产只有6万亿美元多一点,而整个银行系统的总资产约为10万亿美元。”[3]

上述文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就是指“影子银行”。在美国经济繁荣(或者说泡沫积聚)期间,“影子银行”设计出各种结构复杂的证券化融资产品,打包出售给世界各地的投资者(或投机者),其迅速膨胀的规模几乎能够与传统商业银行平起平坐。但是金融危机爆发后,“影子银行”表现脆弱,曾经傲视资本江湖的五大投行在半年内或被收购,或破产,或被迫回归商业银行;三分之二的对冲基金倒闭,到2008年第四季度,资产价格的下跌和赎回使对冲基金的资产缩水一半以上。[4]

金融危机中的脆弱表现暴露出“影子银行”的个体性风险。首先是过低的自有资本金率。借助高杠杆率,“影子银行”往往只需要很少的资本金,其在高风险投资领域获得辉煌的业绩,甚至向投资者允诺其高超的投资策略能够带来“绝对回报”,使得自有资本金过低的风险不为人们所关注;而一旦市场出现流动性紧缩,充足的自有资本金正是金融机构缓冲外部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其次是产品及交易与基础资产状况脱钩。金融衍生工具、产品和市场是“影子银行”长袖善舞的平台,但是金融创新只有基于盘活基础资产并分散风险从而提高市场效率时,投资者能够根据基础资产的状况判断其衍生品的价值,衍生品才能够具有长久的生命力;而“影子银行”设计出的众多衍生品和交易方式,却与基础资产的联系越来越少,产品的供需都呈现“泡沫化”。一旦泡沫破裂,投资者恐慌性地抛售就对“影子银行”造成类似银行挤兑的风险。

“影子银行”的个体性风险加上其迅速膨胀的规模,成为引发美国整个金融系统风险的重要因素。首先,“影子银行”业务的高杠杆性需要引入众多机构投资者,并依赖于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机构投资者如传统商业银行为分散经营风险、提高传统业务之外的经营收益,为“影子银行”提供大量资金支持。但是当“影子银行”突然出现个体性风险时,已经进入“影子银行”高杠杆投资中的银行资产就不再安全了;而机构投资者不能独善其身,意味着整个金融体系都将面临风险。1998年著名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给市场带来过这方面的教训。在此次金融危机中,系统性风险更是成为监管者的噩梦。其次,“影子银行”从事的类似银行“零售”业务也是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原因。以“拍卖利率证券”(Auction-Rate Securities,ARS)为例。ARS是1984年由雷曼兄弟公司设计出的一种金融产品,通常由美国地方政府、共同基金、医院,以及为学生提供贷款的机构发行,华尔街各大投行是它的承销商。虽然是将资金长期借贷给借款机构,但投行等券商向投资者承诺可以随时变现,并且投资者能够获得高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收益,[5]因此,众多机构及中小投资者也都对ARS青睐有加。这种业务既满足了出借人随时收回借款的愿望,又满足了借款人得到长期借款的需求。如果不考虑资金与证券之间的区别,对于投资者和融资者而言,这与商业银行吸收短期存款、发放长期贷款的业务没有本质区别。即便一向以小范围高端私人客户为投资者的对冲基金也具有“零售化”(Retailization)倾向。所谓零售化,主要指间接意义上的,因为对冲基金基本涵盖了所有私人资产池投资业务,[6]其大量投资于退休基金(Pension Funds)、大学、捐赠基金(Endowments)及慈善基金(Charities),使得私人资产池与大量本不可能成为合格的对冲基金投资者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发生联系。也就是说,由于对冲基金在投资中扮演了“基金的基金”的角色,中小投资者在不知不觉中成为对冲基金的投资者。而投资者范围越广泛,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就相应越大。

引用IMF在2009年2月发表的报告《危机的首要教训》中的表述,“影子银行系统”对金融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但监管当局对于这些机构所从事金融业务及产品的杠杆程度和风险集中度却存在着重大的信息缺口。[7]也正如经济学家保罗·克鲁格曼所质疑的:既然“影子银行”业务与银行相近,危机中与银行一同受到救助,就应当受到与银行相同严厉程度的监管。[8]但是至少危机发生之前,“影子银行”从未像传统商业银行一样受到美国监管机构的“关注”。

二、“影子银行”法律监管现状

如前文所揭示,“影子银行”业务与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却并未受到美国银行法律制度的约束。

稍加留心,我们便能发现,“影子银行”业务与银行业务最为相似之处便在于“短融长投”。但是银行的“短融长投”其风险主要在于投资形成呆坏账,然而这种风险对于银行经营的威胁受到银行必须满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的限制;对于储户权益形成的威胁,由银行参加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保障。除非出现大规模挤兑及银行间资金拆借的流动性障碍,正常情况下银行能够控制其业务风险;如果出现银行不能满足储户随时提取存款的要求的情况,必然是因为银行已经处于破产倒闭的边缘。但ARS类的证券投资者如果不能变现自己持有的证券时,作为承销商的投行或其他券商可能仅仅是出于流动性的困难而甘愿损失交易带来的佣金而已,最糟糕的情况也莫过于因为投资者的起诉而受到罚款,吐出获利。[9]同样性质的债权,美国银行的债权人受到存款保险和政府担保的双重保护,ARS类的债权人却只能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益。这种权利保护上的差异,现在看来竟然仅仅取决于投资者是投资于商业银行还是“影子银行”。

另外,虽然“影子银行”中的投资者权益能够被定义为证券,却只受到极少的证券法律监管。

先来看看“影子银行”的首要成员投资银行的法律监管问题。自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投资银行便经由银行控股公司拥有了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但在监管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条对“投资公司”的定义中豁免了投资银行;当投资银行为商业银行控股或是经由全能银行开展投行业务时,可以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的规定取得作为“经纪人”或“交易商”的豁免。

“影子银行”的核心成员对冲基金也总是能够从美国的证券监管法律中得到豁免和除外。例如1933年《证券法》规定,公开发售的证券必须经由SEC主导的注册程序才能正式向公众销售,但是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满足一定要求后便不必披露相关信息。需要满足的要求集中于对投资者的限定上,如合格的投资者包括银行、保险公司以及自然人,自然人投资者至少拥有100万美元的净资产,或者至少拥有20万美元的个人年收入或30万美元的家庭收入(美国当年人均GDP为5 000美元)。虽然根据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情况,SEC不断提高投资者进入对冲基金的门槛,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投资者的限定并不能够阻止风险的扩散。但是对冲基金仍得以从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中得到相关信息披露的豁免和排除。

美国金融监管法律以其周密和发达著称,却疏于对“影子银行”进行制度约束,并非是没有因为缺乏足够和有力的理由。如果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美国法律对“影子银行”一直“善意漠视”的主客观原因所在。

主观上是因为“影子银行”的业务被认为有利于金融市场、经济发展以及投资者。包括在保持和提高市场流动性,通过发现和矫正失真的市场价格来维护资产的真实价值,以及通过灵活的投资组合策略为投资者带来“绝对回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虽然金融危机使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的呼声空前高涨,但更为熟悉金融规则的监管部门却并未因此作出明确表态,因为他们担心对极富生命力的“影子银行”加强监管,会遏制他们引领金融创新的热情,而金融创新不仅帮助美国继续领跑世界经济,而且帮助美国在此次危机中获得全世界的“支持”—虽然支持者是不得已而为之。

客观上是因为存在法律监管的实际困难。例如,税收这一“向飞速转动的轮子中掺入沙子”的政策,因为避税天堂(tax havens)能够为“影子银行”离岸组建和利润转移提供诸多便利而失效;如果对“影子银行”施行更为严格的注册程序,提高信息披露的要求等,可能会造成“影子银行”的大幅萎缩,因为绝大部分私人投资业务对相关信息的保密性要求很高,并且信息的不透明也是私人资产池获取所谓“绝对回报”的技术需要。现存制度的设计缺陷,使监管部门难以有效获得必要信息从而对“影子银行”的业务风险进行监控;同时由于“影子银行”富有竞争力的薪酬和富有挑战性的业务性质,吸引了大批金融业界的精英,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能力差距也成为加强监管的现实阻碍因素。

三、加强“影子银行”监管

“影子银行”遍布全球,美国只是“影子银行”最为活跃的市场之一,所以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并不能仅限于对美国范围内的讨论。金融危机反映出加强“影子银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而现有的监管制度缺陷主要在于“不同类型和不同地区的金融机构和不同的产品面临不同的监管规则和制度,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即使从事同类业务,也因为监管机构不同,受到监管的标准高低不一,加上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配合与协调不足,为监管套利创造了空间。”[10]针对“影子银行”的法律监管,重点应当在于控制其行为的风险性,包括业务模式的个体风险性与系统风险性。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内部控制,降低个体性风险

首先,提高“影子银行”自有资本金充足率的要求。“影子银行”们擅长高杠杆操作,因此自有资本金通常较低;一旦出现流动性紧缩,“去杠杆化”的过程就会将“影子银行”们拖下深渊,而提高最低资本要求,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杠杆率。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影子银行”的业务规模来确定其是否具有系统重要性,对于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投行、对冲基金、其他私人资产池,均应明确相应的资本金和流动性要求,并且建立严格的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检查制度。这种要求与传统商业银行的标准应该有所差异,因为风险与收益成正比是金融行业的合理原则,如果法律规定“影子银行”满足与传统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金和流动性要求,意味着投资于银行与非银行机构风险相当,却要求非银行机构提供更高的投资回报,这反而会鼓励投资者的道德风险。

其次,明确“影子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正是因为缺乏对“影子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使得其风险的出现显得猝不及防。监管机构没有掌握足够的信息,就无法了解和控制“影子银行”的个体风险。这里的信息披露对象是指监管机构,披露内容则应当涵盖所有与机构本身、产品本身和交易方式相关的信息。机构信息的披露由机构注册地主要负责管理,经由特定的渠道即时或定期进行公布;产品和交易方式的披露由初次发售产品所在地负责管理,监管机构有义务为“影子银行”提交的产品和交易信息保密。评级机构秉持独立、公开、透明的原则对产品和交易方式进行评估,监管机构保持对评级机构的监督和评价。

(二)加强外部合作,降低系统性风险

首先,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机构的全球合作。“影子银行”之所以具有金融系统重要性,正是因为其业务范围的全球化。资本为追逐利润而生,在追求高利润回报的“影子银行”眼里,只有利润多少,没有国界之分。美国的次贷危机能够迅速传导至全球金融体系并蔓延至实体经济领域,与“影子银行”的全球性存在密不可分。谋求对“影子银行”监管的全球合作,重点在于建立一套各国政府都能够接受的监管标准,并可发布具体的监管制度设计指引供各国参考。为了降低各国国情差异和利益冲突导致的协调难度,指引只供各国政府参考,不应附加强制性要求。监管标准的核心在于各国有义务向特定的国际性金融机构定期提供相关信息,而此国际性金融机构的职责在于对各国信息进行分析,向各国反馈汇总和分析的情况,提示风险,提出建议。为了达成上述目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国际合作协议的方式进行,保证各国提供和交换信息的权利义务受到监督。

其次,加强对“影子银行”离岸经营的监管。离岸注册和转移利润的便利,使得对“影子银行”们原本松散的监管更加接近于真空状态。诸多小小的离岸金融中心成为避税天堂,但“影子银行”实际经营所在地的政府不仅在税收方面损失巨大,监管方面更是“鞭长莫及”。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德国、法国、英国和其他一些发达国家,强烈呼吁关闭离岸金融中心,除了打击毒品犯罪洗钱以外,上述原因是很重要的理由。但是离岸金融中心并非只是违法者的天堂,作为巨额资金的中转站,成为离岸金融中心促进了那些没有更多土地和劳动力、以至于不能获得足够的直接税收的地区的发展,而且其中一些地区还培养了国际金融领域的高端专业技能。因此,以消灭离岸金融中心的方式代替有效的法律监管,可能并不值得提倡。对“影子银行”离岸监管的难度关键在于税收信息的获得方面,如果能够达成一个各国通用的标准化税收信息协议,允许(或要求)税务机关共享信息,可以更加合理和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一些负责任的离岸金融中心已经在实践这种方法,如百慕大和巴巴多斯。

(三)控制“影子银行”业务风险的其他制度安排

包括建立各国监管机构人员的国际培训体制,提高监管者的业务能力;要求或建议各国以法律确认的方式建立金融咨询服务体系,使金融衍生品的潜在投资者在投资前能够了解投资产品的基础和风险,而不仅仅是可能的收益;建立金融消费者保险体系,可以强制性要求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参加相关保险;等等。

四、结语

如果回顾美国金融行业的发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可以清楚地看到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的辩证关系。“影子银行”的发展壮大与金融危机中提出的加强监管需求,再次印证了这种互动性。秉持规避性创新诱因理论的凯恩(E.J.Kane)认为,当外在市场力量与机构内在要求结合,寻求回避各种金融控制和规章制度的时候,金融创新就会产生。当金融创新危及金融稳定,并使政府的货币政策不能实现预定的目标时,就又会产生加强金融监管的要求。[11]可以预见,因为危机而启动的对“影子银行”加强监管的措施,今后还将继续面临金融创新的挑战,并在挑战中不断完善。

【作者简介】

秦岭,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本文取最广义的“投资银行”定义,即所有从事华尔街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参见Robert Lawrence Kuhn,Investment BankingThe Act and Science of High-Stakes Deal mak-ing,New YorkHacpec&Row Publisher,1990.httpwww.daodoc.com200808***13.shtml

及httpwww.daodoc.comdetail.aspcol=100&id=3144,2009年3月27日访问。杨卫红:《商业银行监管比较》,206-209页,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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