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吴英案看非法集资罪_吴英非法集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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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英案看非法集资罪

引题: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 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与本色有关的债权债务,开始登记。(政府债没有出具)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只有中专文化,曾是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捕前住在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如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 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又如购家纺赠送同等价值的家电等。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本案的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另外,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

被告人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被告人吴英不仅随意处分和挥霍集资款,巨额非法集资款本人竟无记录,公司账目也管理混乱,三个会计师事务所均无法进行审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上诉书上,吴英提出了5个上诉理由,她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英的律师张雁峰手里,有上诉书的副本。薄薄一页纸上,简明扼要地写了5点上诉理由:

第一点,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第二点,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第三点,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第四点,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第五点,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吴英与大部分集资对象之前并不认识,应该归入“社会公众”的范畴。

综上所述:于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一,非法集资罪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法律规定:刑法第176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99条规定:犯第192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

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二,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非法集资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众或者集体的利益、扰乱了金融秩序;

(二)客观方面:是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或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主体:可以是公司、企业,也可以是个人或其他组织;

(四)主观方面: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对吴英案的具体分析

从起诉书看,吴英大部分的借款都集中在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间,那个时间段,的确是吴英经营大肆扩张的高峰。借贷金额从300万到上亿元不等,这些借款来自熟人介绍,从一个人最多的借款就有4.7亿多元,至今仍有3.2亿多元未能偿还。曾被吴英重用过的本色集团副总经理蒋辛幸(总经理方鸿离开后代行总经理职权)、集团副总兼财务总监吴喆、本色集团总经理方鸿等高管,要么手机停机,要么表示不认同吴英的投资策略及风格,而他们均为吴英本人或是其丈夫的同学与熟人。

杨照东透露,目前控辩双方采集到的证据存在很多争议,其中最大的一项就是,吴英借来的巨款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诈骗,这是决定吴英最终将面临怎样刑罚的关键。

“据我们了解,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想法,而且全部都用于公司经营上了,并承诺归还。所以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算民事纠纷。”法庭上,吴英的辩护律师,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杨照东为吴英做无罪辩护。

杨照东还透露,目前控辩双方采集到的证据存在很多争议,其中最大的一项就是,吴英借来的巨款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诈骗,这是决定吴英最终将面临怎样刑罚的关键。“两次起诉的变化,体现了包括罪名在内共三个方面的变化:其一,一审从基层法院改为中级法院。区别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只能判15年,中级法院可以判到无期徒刑以上;其二,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集资诈骗罪;前者最高刑罚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后者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则最高可以是死刑;其三,第一次起诉时认定单位犯罪,此次则删除并改为个人犯罪。”吴英的代理律师杨照东说。

双方关于罪与非罪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的三大法律要素:

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

辩方律师称,根据法理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满足: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条件。而吴英投资本色,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经营就一定会失败,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另外,虽然吴英有购置包括法拉利在内的大量高级轿车的行为,但这些车子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肆意挥霍。

其二,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检察机关称,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

辩方律师辩解,司法解释中关于诈骗方法的定义是,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吴英将集资款用于归还本色集团经营所欠债务,并没有虚构集资用途,也没有编造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使用诈骗方法。

第三。有没有非法集资。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吴英的集资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与大部分集资对象之前并不认识,应该归入“社会公众”的范畴。辩方律师不同意这一说法:目前起诉书认定的吴英的集资对象只有林卫平等11人,这些人有些是吴英的亲朋好友,有些后来成为了本色的高管,属于特定人员,不属于“社会公众”。

四,非法集资罪的社会影响及司法对策

(一)社会影响: 因集资诈骗罪二审被裁定死刑的“吴英案”,在中国引发了一场罕见的讨论,舆论集中在当前中国正势图突破、但困难重重的金融体制改革上。

法学家、经济学家和一些企业家认为,计划经济时代不会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也不会有“吴英案”,“吴英案”是当前改革过渡期的产物,需要在改革中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一些知名学者和律师为吴英求情,认为吴英的犯罪行为背后有着深刻的制度原因,而且很多网友认为吴英罪不至死“呼吁放生”。

一些知名学者和律师为吴英求情,认为吴英的犯罪行为背后有着深刻的制度原因,而且很多网友认为吴英罪不至死。吴英并非因集资诈骗而获死刑的第一人。2008年,浙江已有5人因此罪名被判处死刑,但大都没有引起太多社会关注。浙江省法学会副会长牛太升、浙江省金融法学会会长李有星等法律学者认为,这起案件之所以突然引起如此关注,一个重要的背景就是,随着中国死刑改革的推进,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日益成为共识。

民间的热议并不仅仅止于死刑改革。“人们对一个集资罪犯的同情,很大一部分是出自对现有金融制度的不满”浙江省政协委员、浙江工商大学金融学院副院长钱水土说。钱水土说,改革开放已经30多年,但金融市场还没完全开放,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渠道没法满足,肯定要寻找其他渠道。民间借贷在中国特别是经济发达的长三角一带异常活跃。由于缺少统一的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无法进行科学统计。“在现有的资金供给制度下,民间融资必然存在。因为银行的资金供给里面,它的对象就锁定了,会有一大批人拿不到银行资金。但拿不到资金不等于不发展、不做生意、不投资”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金融垄断的结果,一方面是企业从正规渠道不能以市场价格借到钱,另一方面是地下金融市场极度活跃但也极度危险。

专家们认为,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把吴英判死刑,似乎难以帮助解决这个矛盾。对“吴英案”议论的理性民意集中体现在对现行法律制度、金融制度改革和社会公平的期盼。

吴英一审被判死刑后,民间对吴英是否罪该至死议论纷纷,即使在金华市中院内部,亦有不同声音。尤其在网络上,同情吴英、认为其罪不当死的观点,占据一边倒的位置。

着名财经评论员叶檀认为,围绕吴英是否应被处极刑的激烈争议,事实上是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长期争议。

在民间资本充裕的浙江,因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加上民间资本天然的逐利性,民间借贷一直盛行,尤其在温州、金华等地。

着名财经作家吴晓波认为,杜益敏、吴英等诸多人物的出现,是在现有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的背景下发生之制度性悲剧。一个很可能的情况是,再过若干年,随着中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杜益敏和吴英们的行为应是符合商业规律和合法的。

在12月22日发表的《非法的吴英与“合法”的贪腐》一文中,吴晓波得出一个结论,当代中国经济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所有重要的改革都是自下而上推进的,因此具备了非法的天然特征;而众多高级别的贪腐都是自上而下进行的,因此在表象上看往往是合法的。

吴英的罪与罚,死与非死,显然不仅仅是吴英一个人的事。

(二)司法对策:

1.完善集资犯罪刑事立法的措施、完善集资型犯罪,首先需要理清四种集资犯罪的逻辑关系 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可以把集资诈骗罪单独分离出来 其他的三种集资犯罪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欺诈发行股票 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关系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后两种罪名实质上是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欺诈发行 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我们应根据法条竞合理论,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欺诈发行股票 债券罪或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 ]()14 P176业债券罪论处 对于以非法发行证券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则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体来说,对于集资型犯罪的立法完善,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完善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表述: 如前所述,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争议,但 使用诈骗方法 的表述则不够合理 因此,本罪的罪状建议。表述为 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处。。。这一表述中,非法集资 表明了行为的客观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保持一致,骗取 一词则包含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这样就无需再特别规 动进行刑事规制的严密法网 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了 这样修改以后的法条更加简。洁 合理,也可以减少理论界的争论、(2)增设 非法集资罪,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方面对于合法集资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不清,同时又不能科学涵盖所有其他的非法集资行为,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整也就容易出现混乱 特别是 变相吸收公存款 的表述,极易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因此,把非法集资罪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分离出来,并使其作为单独罪名存在,就是非常必要的 笔者建议增设的非法集罪的具体条文为: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的,处 同时,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取消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的表述,仅保留单纯以吸收存款名义进行吸收资金的情形增设 非法集资罪 优点在于: 一是与行为性质相符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这一表述所涵盖的范围有限,且存款是与贷款相对应而存在的,如吸收资金并不用于 发放贷款,则使用存款的概念不够准确 二是有效实现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 集资诈骗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必须具备存款的特征即到期还本付息,适用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难以覆盖全部集资违法行为的难题,通过增设非法[ ]15 P125 -126集资罪则可以有效地加以解决 诈骗罪

(3)完善欺诈发行股票 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罪名规定从犯罪构成上讲,欺诈发行股票 债券罪与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在犯罪客体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上基本一致,区别最大的方面在于客观方面的细小差别 即便存在差别,我们也可以把上述两罪归结为一种行为方式,即非法发行股票 债券 因此笔者建议将两罪合二为一,统一为 非法发行股票 债券罪,罪状表述为 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这样修改以后,不仅使条文更加简洁明确,也减少了司法适用中的不便经过上述修改以后,集资型犯罪就包括如下罪名: 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股票 债券罪 这样的罪名结构,将形成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刑事规制的严密法网 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应按照相同思路进行修改 调整,以配合刑法的规定,实现、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的目的。

2.支持取消集资诈骗罪死刑之观点评述、《刑法修正案 八 在起草的过程中 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也曾被纳入废除的讨论范围 但最终因为学界争论激烈 无法达成共识而未被采纳 综合起来 建议取消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依据:(一 本罪性质决定其应当取消死刑集资诈骗罪具有非法集资和诈骗的双重属性 其一 在 刑法 中 非法集资行为如果达到入罪的标准 则主要牵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 对比法条 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处罚远远高于以上四种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法后果 其二 诈骗是集资诈骗罪的另一客观行为表现形式 在当初设置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时 有人认为应称为 非法集资罪 有人认为应称为 诈骗集1资罪 亦有学者认为应定为 集资诈骗两高司法解释最终确立为集资诈骗罪 重点就在于此罪名很好地表达出集资诈骗罪名为集资 实为诈骗之性质 既然集资诈骗活动归根到底仍是诈骗行为 而普通的诈骗罪即使数额达到数千万元以上 法定最高刑仍为无期徒刑 因此 无论是从非法集资性质还是诈骗性质看 都没有理由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继续保留 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适用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因此 并不存在立法不统一的情况。(1)本罪死刑脱离了报应论和功利论 刑法的目的是报应和功利 报应论认为 死。刑适用于侵犯生命权的犯罪 除了杀人罪的其他[ ]1犯罪是不能适用死刑的 集资诈骗罪作为单纯的经济犯罪 并不会直接侵犯或者威胁到他人的生命 因此集资诈骗罪不能适用死刑 但从报应论的另一个角度分析 刑罚的目的在于惩治 犯罪人给他人带来痛苦后 必须以自己受到 相当的痛苦为代价 而刑罚就是追究犯罪人承担痛苦的工具 集资诈骗犯罪分子给广大受害群体带来损失财产的痛苦 甚至间接威胁到他的人身安全,因此 刑法 对集资诈骗罪犯罪分子设定最高刑为死刑是基于痛苦的相当性而采取的措施只不过是激发痛苦的本源不同而已。功利论认为 刑罚发动的目的就是实现效益,部

分学者认为 死刑在和平时代效益已趋于零 因此死刑便是一种无效的刑罚 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 吸取日本在此方面的经验 在面对违法经济统治法的犯罪大量出现的情况下 采取特别预防论为基础的恩情主义方针 但这类犯罪非但没有减少 反而日益增加 检察厅受理的人员从原来每月数千人增至二战爆发前的 万人以上 于是司法实务界采取杀一儆百的严惩主义 这时每月受理的人员未如以往那样激增 同时 集资诈骗犯罪分子贪求他人经济利益的欲望和行动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治安 且不说国家金融秩序遭到的破坏和市场经济受到的压制就从受害者的普遍性和广泛性讲 刑法必须顾全大局 保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因此 给集资诈骗犯罪分子以死刑的处罚从宏观上讲 是保全整体利益而迫不得已牺牲个体利益 从这个意义上讲死刑仍具有其他刑罚手段所无法替代的效。

(2)死刑设置与犯罪社会学理论相冲突 市场经济体制的弊端 国家政策的不完善中国历史残遗的 地下钱庄 以及 抬会 等都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提供了温床 犯罪是被害人和犯罪分子的双重互动关系 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贪图财欲和投机心理恰恰与非法集资者希望利用这一不良心理骗取财物的愿望相迎合 因此一味追究犯罪分子的过错 并对其处以极刑 忽视社会因素和其他个体因素 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 对犯罪分子的惩治有失公正 对上述观点 笔者持否定态度 举个例子 故意杀人罪案例的受害人中 有为数不少的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激怒犯罪分子故意杀人行为的实施 可最终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还是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全部责任 集资诈骗罪亦如此 其死刑适用的正当性更在于给社会带来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回报。

(3)废除本罪死刑 迎合世界去死刑化浪潮 当今世界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集资诈骗罪都没有规定死刑 而且 大多数国家都废除了死刑 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 只是对故意杀人以及军事战犯这类严重的犯罪规定死刑 对于经济犯罪,2并没有规定死刑 因此 要想与国际公约接轨适应国际刑事立法潮流 对于集资诈骗罪还应当考虑废除死刑 笔者认为 对国际形势的参考和借鉴是应该的 可必须建立在立足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 目前 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转型期 群众的重刑主义观念还没有改变 法律 制度还不健全 取消经济犯罪领域的死刑时机还未成熟 在未做好采取相应替代措施的情况下 一味追逐世界去死刑化浪潮之做法并不可取。3.预防对策

这部分不知道要不要写,其实不想写,可不可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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