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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0716
【实施日期】 19980801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7月16日 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 8月1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提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 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 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 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 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 管理。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 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评: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及局部地质条件 复杂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不够和地震资料详细程度较低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 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可根 据实际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七条 安评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安评工作资质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国地震局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评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应当经所在市(行 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级别规定的评价范围 开展安评工作。
省外安评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安评工作,须持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 级许可证,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安评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评工作规 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安评报告。
第十二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 责全省的安评报告的评审工作。
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经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他建 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由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工程抗震的 监测、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 局。
第十四条 省或者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列度评审 委员会的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一经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 当把安评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论证的必备内容。内容不全 的,计委、经贸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安评工作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安评收费的计费内容 :
(一)实际工作消耗,按实际发生费用和有关规定计算收取;
(二)搜 集资料和研究费;
(三)管理费,按
(一)、(二)两项费用总额的20 %核收。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 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所作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 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其经济损失由作出安评报告的单位自负,并承担 相应的评审费用。
第十八条 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安评工作规范 从事安评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安评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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