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_沈阳市民办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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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

沈科发(2011)12号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第四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l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指导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市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区、县(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包括:

个体单位需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1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2篇或相关学术专著1本以上; 合伙单位需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2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4篇或相关学术专著2本以上;法人单位需获得市科技进步奖3次以上或省级以上科技奖励2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5篇和相关学术专著3本以上。

以上均要求为近三年获得的奖励,1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等同于1项省级科技奖励,6项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等同于1项省级科技奖励或2项市级科技奖励;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机构运行管理章程,主要研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设立从事医学科研和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医学科研机构,应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必备条件,并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立后纳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对其监管,其基本信息需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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