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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限度
聂莉媛
(山东大学经济学院,学号:S1500020042)
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公民实现自卫和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强有力武器。但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也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排除和制止社会危害性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就转化成了防卫过当,而会危害社会,形成犯罪。防卫限度是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上限,因而是正当防卫理论的核心。本文结合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宗旨,阐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涵义及其界定,超过限度的性质问题,以及正当防卫的限度与特殊防卫权的关系。最后提出几点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防卫限度
引言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在打击违法犯罪、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
但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也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反而会危害社会,转化成犯罪。因此,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原则界限,正确运用好这把法律武器,是我们每一位公民都应该做到的。
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人适时地进行反击,以避免不法行为所可能带来的侵害,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一直是正当防卫制度的核心问题,它既是正当防卫正当性的重要条件,也成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分界线,几乎司法实务中每个正当防卫案件都要涉及必要限度之判断。我国《刑法》第 20 条对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作出了规定,明确所应承担的责任。但刑法
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界限不清晰。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行为的不一致。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围绕着正当防卫的限度等问题,依然存在着争论,这种争论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实践。因而,在这种背景下,为了适应全社会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研究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中的限度问题,是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的。构建和完善正当防卫防卫限度评判体系,不仅仅是个重要的刑法理论问题,更将对司法实践本身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正当防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 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正是基于这一目的,防卫的限度仅以有效地制止住不法侵害为限,因而它有益于社会,是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有限性、合法性正是该行为最本质的特征。只所以把“有限性”作为其本质特征之一,是因为防卫的限度直接关系到行为的正当与过当,因而也是衡量防卫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志。
正当防卫既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同时又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要保障公民充分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必须首先明确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可见,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是:
(一)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是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对合法的行为不能实施防卫;其次,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假想的、想当然的。如果没有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发生而实施防卫,则构成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的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故处理。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例如:贪污罪、渎职罪等等。不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动物的加害动作予以反击,原则上系紧急避难而非正当防卫。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通常认为,如果其侵权行为已经具备了下列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应当认为可以进
行正当防卫,但是有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对待。只有对那些带有一定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所谓带有紧迫性的侵害,是指迫在眉睫的或正在进行的带有暴力性、破坏性的,形成防卫紧迫感的侵害,这类侵害往往会给客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对于轻微的、不会给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用正当防卫的方法来解决,而应用调解、劝阻、或其他方法来解决。
(二)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是必须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侵害。如果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不法侵害行为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凭主观想象或推测有不法侵害发生而实行防卫,而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第二,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也就是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又尚未结束。不法侵害正当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构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只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际不法侵害时开始。不法侵害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施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当认为不法侵害正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或不法侵害已遂但有挽回损失的可能也应视为不法侵害尚末结束。例如:抢劫犯使用暴力劫得财物,虽然抢劫罪已完成,但防 卫人仍然可以当场以暴力夺回财物,这也视为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已经完结,不法侵害人自动中止侵害,已被制服或已经丧失继续实施侵害的能力,如侵权人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则不能实施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尚末开始或已经结束时,釆取的防卫称为防卫不适。可将其分为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事前防卫是指行为人误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进行防卫,属假想防卫,一般按照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来处理。事后防卫则是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防卫人误认为还没有结束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于事后防卫一般按照故意犯罪、过失罪和意外事件来处理。
(三)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是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其目的在于制止或排除不法侵害,所以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反击,而不能反击侵害者以外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亲友等)如果由于防卫人错误地把第三人当成侵害人而对其实行防卫反击,应按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处理;如果是故意对第三人实施侵害,则按故意犯罪论处。防卫人并不限于常见的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等方法,来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
(四)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
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具有正当性,这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故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是,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只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才能保证其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和排除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
根据行为人防卫目的是否正当,以下几种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
1.为了侵害对方,胡意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激怒对方,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即防卫挑拨。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而是为蓄意侵害他人的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制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否则就是防卫过当。
2.互相斗殴的行为,因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没有侵害者和防卫者之分,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双方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其中一方已主动退让,停止斗殴,而另一方紧追不舍,继续行凶,这时主动退让的一方可实行正当防卫。
3.对于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由于不具备防卫目的的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比如:盗窃人、赌博人的非法所得在被别人行抢或偷盗时,把行抢或偷盗人打伤或者打死等防卫行为,并非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非法利益,不具有正当性,故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只有防卫目的具有正当性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
(五)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必须是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就是说,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限度内继续,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就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时即变成了防卫过当。由此可见,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区分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准。
二、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防卫过当的概念包括二层含义,其一,防卫过当必须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不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是进行假想防卫、防卫挑拔、防卫不适时、防卫第三者,就构不成防卫过当。第二层含义是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又不同于正当防卫,它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在客观上具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第二,在主观上对其过当结果具有罪过,这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防卫过当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能不能定罪,就是通过是否具备了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条件,因为它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要件是:
(一)防卫过当的客体
防卫过当的客体是不法侵害人,在这里其具有双重身份,即是防卫对象,又是犯罪对象,中国法律支持对不法侵害人的某些权益造成必要的损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同时不法侵害人还有他合法权益,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这部分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防卫过当行为损害了不法侵害人除了刑法允许可以反击,可以损害的部分以外,依法受保护的不允许损害的部分权益。因此,防卫过当也就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一种犯罪,只不过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
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害。首先,防卫过当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要正确理解“明显”含义二字,应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防卫行为大大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范畴,例如:防卫人采取击伤不法偷窃者就是以制止偷窃这种不法侵害为限度,但如果采取了杀死偷窃者这种情况就超越防卫目的和防卫尺度,就应属于“明显”范畴。第二,防卫强度大大超出了性质一般的不法侵害的强度。这主要应从防卫人所采用的防卫手段的强度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比来判断。另外,防卫过当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防卫结果是否构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主要因素,正当防卫与不法侵害是完全对立的,不造成不法侵害人一定的损害,是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超过必要的限度,致人重伤死亡的,就是造成重大损害。
(三)防卫过当的主体
中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的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说,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防卫过当所构成的犯罪中,有已满16周岁的和已满14周岁的犯罪主体,但防卫过当的主体一般是已满16周岁的人,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一般不可能正确判断防卫过当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
(四)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
防卫过当是一种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因此,同其他犯罪一样,要求防卫人在主观上具有罪过。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说法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疏忽大意过失说。该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2.全面过失说。该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能是故意。
3.过失与间接故意说。该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只有直接故意不能成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4.过失与故意说。该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任何种类的过失与故意。
5.故意说。该观点认为,防卫过当都是故意犯罪,因为防卫过当是故意造成的损害。
三.防卫限度
(一)正确界定防卫限度的意义
正当防卫行为是一种客观上会带来损害后果的行为,它的免责原因主要源于防卫本身所具
有的正当性。因此正确界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显得尤为重要。
有学者指出,正当防卫不应当是完美防卫,在判断防卫限度的问题上,对防卫者不应该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以计算机般的精密去考量防卫是否适度,其直接后果就是让善良民众有心防卫却不敢防卫。我们始终不能忘记正当防卫制度的出发点是什么,它应该保护谁的权益。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如何正确把握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这也是司法实践给刑法理论界提出的新的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界定防卫限度应考虑的因素
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保持其自身的合法性质的数量界限。必要限度的判断不可能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须结合案件相关基础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进行全面分析。
一是不法侵害的强度。在防卫强度大于不法侵害强度情况下,根据防卫行为的限度是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来考虑是否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不法侵害的强度,主要从侵害行为、工具的性质和击打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一般来说,不法侵害的强度决定了防卫行为的强度,防卫行为强度要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但又要考虑到防卫人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防卫行为,因此适当超过必要限度有一定的合法性。强度是一个综合性的指标,当然,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不能要求过严,只要防卫行为的损害程度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不是相差得过于悬殊,就不属于防卫过当。
二是现实的紧迫性。即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对合法权益所形成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强度是判 断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重要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在有些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侵害强度尚未表现,就应当以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来衡量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判断防卫强度大于不法侵害强度是否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
三是不法侵害的权益。即不法侵害行为所针对的法益,也就是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如果所保护的法益与所损害的权益之间过分悬殊,即为保护微小的法益而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即使如不造成这样的后果不足以保护微小法益,也可以认为这样的防卫行为不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被侵害之法益与加以反击之法益间轻重悬殊,如因防卫微不足道之财产利益而杀人,显属违反公序良俗,纵或必要,仍不得为非过当。尽管刑法设置正当防卫制度的初衷是保护防卫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但同时法律要求防卫人履行防止防卫权滥用的义务。
四是防卫时的客观环境。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判断往往取决于防卫时的客观环境,防卫时的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为人的防卫的程度、强度、手段。防卫人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往往处于比较紧张的状态,没有时间准确认识不法侵害的强度与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无暇准确地选择适当的防卫手段、强度。此时要求防卫人像在正常环境下那样从容判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要求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相适应,实在是防卫人的苛求,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更是很大程度上剥夺了防卫权。
(三)正当防卫明显超过防卫限度的界定
如何正确界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笔者认为,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界定,应以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为出发点,立足于刑法规定进行理解,才能更好地把握。
1.对“明显超过”的理解
如何理解“明显超过”,这是正确界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所在。在界定防卫限度时,“明显超过”表明了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在程度上不属于轻微,一般人凭感觉就能清楚、容易地认定。需要指出的是,“明显”是站在中立立场上作出的客观
判断,并不意味着明显的事物是应当为人们所明知的事物,因此,“明显”一词不能反映防卫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针对暴力侵害行为实施防卫的案件中,“明显超过”的标准应当尽量排除主观随意性,而应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评价。贝卡里亚说:“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实践中,各种对人体的伤害程度都可依法被鉴定为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尽管其中还有不同程度之分,如轻伤偏轻或偏重等,但由于防卫人在紧急状态下往往缺少对伤害程度的准确判断能力,因而伤害等级不宜分得过细。根据上述对伤害等级的划分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依下列情况掌握“明显超过”的标准应当是适宜的,即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轻伤的,可以认定为“超过”,若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以此类推,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一般重伤的(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可以 认定为“超过”,造成他人肢体残废等严重程度的重伤或死亡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倘若侵害行为具有明显的重伤他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就应适用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规定,此时防卫人依法享有无限度防卫权,即以剥夺侵害者生命的方法实施防卫行为的也属正当防卫,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明显超过”的问题了。
2.对“重大损害”的把握
关于“重大损害”,一般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特殊情况下也包括致不法侵害人财产的重大损失。与正当防卫的损害相比,防卫过当中的损害应是质与量的统一。重大损害意味着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过分悬殊、明显失衡。从操作角度而言,对人身指的是重伤以上的损害;对于财产而言,重大损害的标准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多处可见,不乏参照标准,其可操作性较强,有利于司法者从客观方面把握与判断重大损害,为防卫过当的判断提供了一个合理的标准,克服了司法者主观上的随意性。在具体认定中,如果防卫人仅给不法侵害者造成轻伤程度以下的损害后果的,则不论其防卫手段或方式如何,均应依法认定正当防卫。如果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者造成了重伤程度以上的损害后果的,则需进一步分析、查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果不属于“明显超过”的情况,仍然应当认定正当防卫;如果属于“明显超过”情况的,则同时具备了“明显超过”并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定要件,应当依法认定防卫过当,予以定罪处罚。此外,重大损害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人身或财产。
3.“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重大损害”的关系
关于两种观点的关系,理论界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并列说,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是并列的,只有两者兼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二是交叉说,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可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或一般损害后果,而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可能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亦可能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三是充要说,认为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必然造成重大损害,凡造成重大损害都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就犯罪构成来说,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重大损害是并列的,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交叉说阐述了一个客观事实,从逻辑角度来说没什么错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当然可能造成一般或重大损害,反之亦然,但我们这里要讨论的是犯罪构成,刑法第 20 条第 2 款说得很清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就像我们下文所要讨论的“故意”一样,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一般生活上理解的“故意”是不同的。充要说其实就是表达了并列说的意思,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重大损害同时具备了,才能认定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身在认定上具有模糊性,表明一个价值取向,须结合相关因素判断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满足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才有能认定防卫过当。
4.对“正在进行”的理解
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
关于“不法侵害已经开始”,理论界有三种学说:一是进入犯罪现场说,即侵害者进入侵害
现场使得他人的合法权益直接面临暴力侵害的威胁,故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二是着手说,即不法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在不法侵害行为着手时就可以实施防卫行为;三是折衷说,即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实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有学者对折衷说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使其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在不法侵害行为的着手之际,防卫人就可以实行防卫,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如具有积极进攻性、严重侵害性的不法行为,虽然不法侵害行为并未着手实行,但其已经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的危险当中,就应视为暴力侵害已经开始,可以实施防卫行为。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进入犯罪现场说和着手说都存在不合理之处。进入犯罪现场说的侵害现场内涵和外延都是十分模糊的,距离事发地多远多大的范围内才是侵害现场,是不明确的。同时一刀切的认为进入侵害现场就是不法侵害开始的时间是不科学的。而着手说将着手作为不法侵害开始的时间,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这种观点将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向后推迟了,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虽然犯罪还没有着手,但是已经对合法权益形成现实的危险性的情形,这样按照着手说不可以正当防卫的话,与设立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不相容的。折衷说概括了不法侵害开始的所有情况,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境来判断,因而是可取的。
关于“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理论界有四种学说:一是结果形成说,即危害结果实际形成的时间是不法侵害结束的时间二是排除危险说,即不法侵害所引起的危险状态被排除时就是不法侵害结束时;三是离开现场说,即侵害人如果尚未离开现场,则不法侵害行为仍然处于尚未完成的状态,只有侵害人离开现场之后,才能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四是折衷说,即不法侵害不可能也不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结束标志,有以下情况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得再进行防卫:第一,侵害者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第二,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了继续侵害的能力;
第三,不法侵害已经造成结果并且不可能及时挽回损失。这就是说,在不法侵害应为虽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法侵害人还没有离开现场或者刚离开现场,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还来得及挽回的情况下,应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对其仍可实行正当防卫。第四,不法侵害人离开侵害现场。笔者认同第四种观点,前三种观点都 有其合理性,这些都是在判断不法侵害结束时都要考虑的内容,但是正是其各自有合理性,而每种学说都只关注其中一点,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而折衷说看到了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结合了前三种学说的合理之处,得出了正确的结论。
四. 结论与建议
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直接关系到正当防卫的认定,准确地定正当防卫的限度,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但正当防卫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不能明显超过防卫限度。本文认为认定当防卫限度并没有一个具体标准的公式。
界定正当防卫限度应当依次考察防卫行为的强度是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防卫行为损害的法益和不法侵害行为损害的法益应当相互适应、2006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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