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孙中伟解读程登攀、王惠君故意杀人死刑_北京最著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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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登攀、王惠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孙中伟律师解读

案件名称:程登攀、王惠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审判长:王碧芳

代理审判员:何东青、陈苹 书记员:包长拯 裁判时间:2013.08.20 【有无律师】无

【关键词】杀害6人 抛尸 故意杀人 抢劫 2人死刑

【裁判要点】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程登攀提议抢劫,王惠君积极参与,利用出租车为作案工具,实施抢劫6起,杀害6人,后抛尸灭迹,二人均系主犯,均应核准死刑。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

【裁判文书】

被告人程登攀,绰号“攀子”,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初中文化,兰州××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惠君,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登攀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罪,被告人王惠君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登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惠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12月31日以(2012)甘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2009年12月初,被告人程登攀提议抢劫杀人,被告人王惠君表示同意。同月14日18时40分许,二人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86664出租车,在甘肃省人民医院门口搭载被害人赵某(女,殁年21岁),行至甘肃省皋兰县水阜乡一偏僻处,王惠君持单刃刀威胁赵某,劫取价值200元的诺基亚W580型手机1部、现金3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王惠君按住赵某双手,程登攀扼住赵某颈部,致赵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二人将赵某尸体抛入皋兰县西岔镇团庄村三岔沟山路附近一枯井内。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的供述找到的被害人赵某尸体、包裹尸体的被套及作案工具出租车,车辆租赁协议、银行卡查询明细,证人郭某、曹某某、石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GPS定位线路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0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登攀驾驶车牌号为甘A86664出租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好小仔”理发店门口搭载被害人胡某甲(女,殁年27岁),途中以顺路带人为名接被告人王惠君上车。二人持刀将胡某甲挟持至皋兰县水阜乡一岔路口附近,劫取价值200元的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二人先后扼住胡某甲颈部,致胡某甲因机械性窒息死 2 亡。二人将尸体抛入皋兰县西岔镇团庄村三岔沟山路附近一枯井内。王惠君取走胡某甲银行卡内的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的供述找到的被害人胡某甲尸体、胡某甲身份证、包裹尸体的被套和作案工具出租车,车辆租赁协议、银行卡查询明细,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GPS定位线路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200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程登攀驾驶车牌号为甘A86664出租车,与被告人王惠君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正茂海龙花园”附近搭载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24岁),抢劫杨某某价值5360元的三星SCH-W699型手机1部、价值50元的诺基亚N95型手机1部、价值100元的索尼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200元的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500元的18K铂金戒指1枚、银行卡等物,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王惠君按住杨某某双手,程登攀扼住杨某某颈部,致杨某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二人将尸体抛入皋兰县西岔镇团庄村三岔沟山路附近的一枯井内。王惠君取走杨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1800元,二人将黄金“转运珠”、18K铂金戒指变卖。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的供述找到的被害人杨某某尸体、包裹尸体的被套和作案工具出租车、从程登攀处扣押的三星SCH-W699手机、从证人章某某处扣押赃物黄金“转运珠”、18K铂金戒指,车辆租赁协议、银行卡查询明细,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牟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GPS定位线路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200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驾驶车牌号为甘A86664出租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西段“红火吧”门口搭载被害人许某某(女,殁年44岁),行至银滩大桥附近偏僻处,抢劫许某某的价值150元的诺基亚E63型手机1部、价值50元的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50元的金属项链1条及现金70余元。王惠君按住许某某双手,程登攀扼住许某某颈部,致许某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二人将许某某尸体抬至程登攀借来的车牌号为甘AD0134北斗星 3 轿车上,运至皋兰县西岔镇团庄村三岔沟山路附近抛入一枯井内。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供述找到的被害人许某某尸体和作案工具出租车、北斗星轿车,车辆租赁协议,证人王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GPS定位线路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亦供认。足以认定。

五、2009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登攀驾驶车牌号为甘A86664出租车,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十字亚欧商厦附近搭载被害人高某某(女,殁年23岁),以顺路带人为由接被告人王惠君上车。二人将高某某挟持至五一新村附近,换乘事先准备好的“甘AG4392”富康轿车前往皋兰县方向。经过县城后劫取高某某价值1620元的三星GT-S5230型手机1部、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王惠君按住高某某双手,程登攀扼住高某某颈部,致高某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二人将尸体抛入皋兰县西岔镇团庄村三岔沟山路附近的一枯井内。王惠君从劫取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供述找到的被害人高某某尸体及作案工具出租车、富康轿车、从程登攀姑父杨某某处提取的高某某的三星牌手机,银行卡查询明细、车辆租赁协议,证人王某、康某某、骆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GPS定位线路图、银行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亦供认。足以认定。

六、2010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驾驶车牌号为甘A86664出租车,在兰州市平凉路汽车东站门口搭载被害人李某(女,殁年18岁),将李某挟持至小达子坪附近,换乘事先准备的“甘AG4392”号富康轿车前往皋兰县方向。次日凌晨,在皋兰县西岔镇团庄村三岔沟枯井附近,王惠君持单刃刀捅刺李某颈部并将其推入枯井内,致李某因刺器作用颈部致右颈外静脉破裂、高坠致左肺挫伤、最终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劫取李某的价值100元手机1部、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供述找到的被害人李某尸体、作案工具出租车、富康轿车、根据程登攀、王惠君指认 4 焚烧物品地点提取的李某家的钥匙,车辆租赁协议、病历,证人吕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短信息、GPS定位线路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亦供认。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2日,结伙实施抢劫6起,杀害6人,抢劫财物价值13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程登攀提议抢劫,王惠君积极参与,利用出租车为作案工具,实施抢劫6起,杀害6人,后抛尸灭迹,二人均系主犯,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三终字第47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程登攀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惠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律师解读】

一、对被告人应进行数罪并罚

2009年12月初,被告人程登攀提议抢劫杀人,被告人王惠君表示同意。并于14日18时40分许,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赵某的财物后杀害王惠君并把尸体抛入一枯井内。2009年12月20日18时许,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胡某甲的财物后杀害胡某甲并将尸体抛入一枯井内。200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财物后杀害杨某某并将尸体抛入一枯井内。2009年12月29日 5 19时许,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许某某的财物后杀害许某某并将尸体抛入一枯井内。2009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高某某的财物后杀害高某某并将尸体抛入一枯井内。2010年1月1日17时30分许,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李某的财物后,王惠君持单刃刀捅刺李某颈部并将其推入枯井内,致李某死亡。综上,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2日,二被告人结伙实施抢劫6起,杀害6人,抢劫财物价值13000余元。被告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从重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程登攀提议抢劫,被告人王惠君积极参与,利用出租车为作案工具,共同实施抢劫6起,杀害6人,后抛尸灭迹,二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对其判处死刑是合适的在短短的二十天里,二被告人利用出租车这一容易引起人注意的作案工具,搭乘被害人,并抢劫被害人,在抢劫行为完成以后,无一例外的以同样的方式杀害被害人,没有一点人性,共抢劫和杀害六人,反映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对其判处死刑是合适的。

【死刑指数】抢劫杀害6人(+90分),抛尸(+10分),共2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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