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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994年l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家庄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及开发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及有关房屋权属档案、图纸等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房屋权利人应对其享有权利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未办理
权属登记的,其权属不受保护。
第七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石家庄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并有权依法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件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他人持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由房屋代管人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为六十日;
(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三十日;
(三)他项权登记为十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新建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有关批文,办理初始登记。
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按各自的投资建房面积办理初始登记;批准文件中只注明一方的,以注明的一方名义办理登记。单位或个人集资建造的房屋,以批准文件批准的申请方办理登记。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应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投入资金证明、预售许可证明和有关批文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翻建、改建或扩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持原房屋权属证伴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办理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并在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件、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图纸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须在下列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规定证件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合同书、公证证明和完税证明;
(二)调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和所有权交接文书;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有效的继承文书、分割协议;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权属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及其它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拆除许可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灭失处理报告或其它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土地使用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定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两次及两次以上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担保的价值,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值。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在期满之曰起十日内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在转移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对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登记时应在底册和房屋权属证件上裁明。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房屋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持证人应经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补发;在上述期限内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补发,但须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根据霜要可对辖区未办理权属登记或权属登记不规范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验证。房屋所有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经确定的城市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本条前款第(一)、(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
(一)申请人虚报、瞒报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致使所发房屋权属证件有误的;
(二)房屋权属证件所载内容与房屋权属面积等情况不符的;
(三)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
(四)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应当收回或撤销的;
(五)房屋灭失一年以上,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的书面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曰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无主房屋或依法应予没收的房屋,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合法代管人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并公告认领,期限为四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内原所有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产籍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对房屋实施测绘,应当遵循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和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禁止伪造、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统计资料,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允许抄录、复印档案的,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零点一元的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二)瞒报、虚报房产的,责令重新登记,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伪造、损毁、丢失或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收费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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