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和完善_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23:52:0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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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

我国现代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虽自诉讼法颁布以来在各诉讼法中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颁布了一些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显然不存在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首先我国缺乏一部独立的专门以证据问题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有关证据制度的法律规范散置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典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显得十分粗糙。各自有各自的证据规则,但却不一致。刑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民事上的因果关系则可是必然的、直接的、间接的、条件性的。

比如在陈述上,依据疑罪从无刑事诉讼单凭当事人的口供不能定罪。而在民事案件上则一方陈述,另一方认可即可认定,存疑证据中优势证据一般被采信。这就会产生相同证据在民事、刑事中的不同认定。如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会存在依刑事证据规范不能定罪,判决宣告无罪,而又依民事证据规则判决被告人赔偿的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这种证据规则在诉讼中的冲突,最终导致法律,法院,法官不能自圆其说。在三大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证据法的不足,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往往是针对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而提出的,其有时所起的作用有限,而覆盖面不全,时有疏漏。并且在我看来我国的证据规则过于书本化,远离现实。其次在规则性质上,多种类型的证据规则并存。既包括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又包括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同时还包括规范证据形式的规则、规范定案根据的规则规范证据收集方法的规则及规范证据审查程序的规则等。过多的证据规则没有起到在三大诉讼法中弥补不足,反而还造成了我国的证据规则混乱适用性低,司法人员在实际适用中常存在不知按哪一个规定行事。缺乏系统性,完整性。而且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过多的从积极方面对证据力进行规定,却很少像英美法系那样把眼光放远有预见性看到证据规则以后将出现的遗漏,并为之做出一些消极方面的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等,关于证据的证明资格与证明力均缺乏明确的证据规则指南。立法上关于证据的规定既失之粗疏、抽象,难以操作,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一般对司法人员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范围又不予太多的限制,从而不合理因素较多。在理论研究上,证据法学未摆脱论为诉讼法学、程序法学附庸的尴尬境地,多年来基本上仍处于停滞不前、低迷徘徊的状态。

我国证据规则的完善与发展

证据制度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社会形态的变化而变化的。不同的社会形态,不同的国家性质,不同的政治制度,决定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制度,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制度,影响和决定着不同的证据采信制度。故虽然证据规则受过意识形态,国家性质的影响。但其本身是在受着周围环境,立法准则和几代立法工作者想法的影响。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到法定,再到自由心证几阶段,这几种制度笼统或分别存在于各个时期的各种诉讼中。

外国在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古代刑民不分,奴隶制时期的证据制度,主要实行“五声听讼”。到封建时期,出现法家思想,提出法治主张,证据制度开始法定化。我国封建时代的诉讼模式是纠问式,与此相适应的证据制度是重口供,可刑讯,参考适用证人证言,依法官的主观认识及经验确定事实。清末以后,我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西方文化大量涌入中国,法制在形式上产生了各种先进与落后的畸形组合。国民党统治时期,证据制度在形式上采用西方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实质上以封建主义为根本。

建国后,我国证据制度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的发展。但在十年*期间,法制陷于瘫痪,完善证据制度无从说起。所以说的不好听我国的证据规则的发展是先天有益,后天畸形,发展不成熟。就目前来说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应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改革,完善。我认为最重要的是要建立一个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在建立这个完善的体系中有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审判中处于主导地位,不同于英美法系。虽然英美法系经过长时间发展,且因其证据规则因判例而形成,历史久远有着随着形势和判例的变化而变化的特点。但如果就照搬照抄,那不仅不会事半功倍只会弄巧成拙。

第二在制定中要立足于现实,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现实原则。第三应将证据规则建设与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结合起来为证据规则随着实践的发展留下空间

思路是这样的:。

一.证据规则必须自成一家,区别于庭审规则或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应着眼于证据自身的资格和证明价值的体现,注重对证据自身的立证价值,从而区别于庭审规则或诉讼规则。二.建立健全证据规则内容上具有完整性、在适用上具有可行性。使得内容丰富,有血有肉。并且必须具有足够的覆盖面,解决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因主要规范证据资格而非证明力,不应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硬性规定,并且应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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