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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危险驾驶罪:你该知道的都在这里
作者:钟雨岚
时间:2016-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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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抽象危险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并非举动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仍需判断抽象危险存在与否。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醉酒驾驶机动车难以及时对突发情况作出反应,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而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抽象危险,即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本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停车场内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由于该类电动自行车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相比,速度仍然相对较慢,醉酒驾驶该类电动自行车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难以形成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依据。目前,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以下简称GB19522-2004),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到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过程制作调查笔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收集证人证言。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的,可以其饮酒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3.醉酒的界定标准。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是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从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之中。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1]在我国,实践中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酒后、醉酒驾驶的检验标准是GB19522-2004。根据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2]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样的,故从应然层面而言,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不论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两个标准是科学合理的。
二、如何在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具体而言:1.对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从严惩处,以有效遏制醉驾犯罪的高发态势。从司法实践来看,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2.慎重把握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从宽处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严格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符合规定和政策的醉驾案件从宽处理,并不会影响对醉驾犯罪的打击,不会影响危险驾驶罪适用的社会效果。以浙江为例,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治醉驾犯罪,明确规定:对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无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对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无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3]而从惩治醉驾犯罪的情况来看,浙江查处的醉驾案件较多,该省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量占全国的将近五分之一。这充分说明,规范了醉驾案件中不作为犯罪处理、免予刑事处罚、缓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宽严相济,更有利于对醉驾犯罪的依法查处。从司法实践来看,出于急救病人等目的而轻微醉酒驾驶[4]的,轻微醉驾且刚驶入道路即被查获的,轻微醉驾刚驶入道路,认为自己可能醉酒而停止驾驶,或者在亲友规劝下立即停止驾驶的,这些情形的社会危害不大。对于符合这些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如果行为人真诚悔罪的,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且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3.依法适用缓刑。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以或者应当依法宣告缓刑。但是对于具有前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是否宣告缓刑应当从严掌握。4.理性看待危险驾驶入刑的影响。危险驾驶入刑,致使案件大量涌入,对刑事案件整体结构产生影响。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两年间,全国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危险驾驶罪犯85260人。以2012年整年统计看,危险驾驶案件收案达64896件,占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36.99%,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51%,跃居各类刑事案件第四位[5],危险驾驶案件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刑事案件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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