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_广东省肇庆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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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 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肇庆市端州城区范围内(不含七星岩景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细则所称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 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肇庆市市政管理局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肇庆市园林管理处是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区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端州区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的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在城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高等院校、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别墅区不得低于40%;改建的,不得低于35%。

(二)机关、团体、除高等院校外的其他学校、科研单位不得低于35%;改建的,不得低于30%。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少于50米的 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 0%。改建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0%;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25%。

(五)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30%。旧城区改造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 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七)新建道路,主干道不得低于25%,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得低于20%;改建的,主干道不得低于20 %,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得低于15%。

(八)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得低于25%;改建的不得低于20%。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并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连同建设项目一并审批;未经审核同意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报建。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后,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重新到 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行业管理,按照规定权限对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查和发证管理。对外省、市进入肇庆城区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登记。

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无相应资质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按有关规定应 实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投标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建设项目的竣工验 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对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 格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加 紧进行绿化施工,当年绿化季节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应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翌年绿化季节完成。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内还不完成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施工单位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十四条 城区园林绿化建设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端州区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绿化设施和内街巷道、村镇的公共绿地、绿化设施,由端州区政府指定单位(以下简称区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三)风景林地,由该风景林地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的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六)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化苗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绿化苗木生产基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以及主、次干道的绿地绿带,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二)端州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绿化设施和内街巷道、居民区、村镇的公共绿地、绿化设施,由区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五)风景林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铁路、公路两侧绿化用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

(七)城市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八)沿街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 “三包” 责任区内绿化的责任。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园林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绿化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公共绿地的,应当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必须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补偿相应的绿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化。

占用或临时占用端州区指定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城市绿地,须经区政府指定单位审核后,再按本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占用或临时占用手续,并向区政府指定单位交纳绿化补偿费。

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打钉、缠绕绳索和悬挂重物;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穿行绿篱;

(三)擅自折枝、采花摘果、晾晒物品;

(四)在绿地上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

(五)向城市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弃置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 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民住宅区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砍伐树木必须补植,砍一栽三,确保成活。

砍伐、移植区政府指定单位保护和管理的树木,须经区政府指定单位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报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或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属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等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严禁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城建监察大队园林中队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 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采石取土、建 坟,或者以树承建、就树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上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迁移树 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减少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化,并处以所占面积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超越职权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 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 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30日 印发的《肇庆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肇府[1997]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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